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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8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8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再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2 罪,其中2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三)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均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即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雖法律已有變更,惟關於數罪併罰之各罪,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依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可,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犯上開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曾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73號、97年度審簡字第887 號、96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決)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個月,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87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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