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8年度執聲字第3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適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