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義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高義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7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7日20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7日21時55分許,高義祥在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過程中,高義祥打開其隨身皮包時,為警目視發覺其皮包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其於前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警乃依法逮捕高義祥,並對其依法實施搜索後扣得上開毒品共6 包、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嗣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義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92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8 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第66至69頁),並有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6H55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8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550 )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至10頁、第12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19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被告前開施用所餘之結晶粉末2 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2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被告前開施用所餘之晶體狀物品,經檢驗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10611-96)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7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376號、97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158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8 月、5 月、7 月、7 月、7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8號、98年度審訴字第584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8 月確定,嗣經同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尚須扶養1 未成年子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
㈣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2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4 包,分別為被告於事實欄ㄧ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且經鑑定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所犯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高義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行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銷燬。 │ ├──┼─────────┼──────────────┤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高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7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海洛因1 包(結晶粉末狀,含包裝袋1 只,驗│ │ │前淨重0.015 公克、驗後淨重0.002 公克) │ ├──┼────────────────────┤ │2 │海洛因1 包(結晶粉末狀,含包裝袋1 只,驗│ │ │前淨重0.071 公克、驗後淨重0.06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晶體狀,含包裝袋1 只,│ │ │驗前淨重0.011 公克、驗後淨重0.007 公克)│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晶體狀,含包裝袋1 只,│ │ │驗前淨重0.029 公克、驗後淨重0.025 公克)│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晶體狀,含包裝袋1 只,│ │ │驗前淨重0.205 公克、驗後淨重0.201 公克)│ ├──┼────────────────────┤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晶體狀,含包裝袋1 只,│ │ │驗前淨重0.299 公克、驗後淨重0.295 公克)│ ├──┼────────────────────┤ │7 │玻璃球吸食器2 個 │ ├──┼────────────────────┤ │8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