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7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上開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情形,即應回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准予易科罰金。至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因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意旨定其適用依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2 月、2 月、6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98號、98年度易字第427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9 號)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原籍設高雄市高雄市○○區○○路10巷46號,並實際居住該址,然其戶籍已於98年2 月2 日變更登記為高雄市左營區○○○路479 號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