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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7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7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上開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情形,即應回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准予易科罰金。至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因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意旨定其適用依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2 月、2 月、6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98號、98年度易字第427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9 號)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原籍設高雄市高雄市○○區○○路10巷46號,並實際居住該址,然其戶籍已於98年2 月2 日變更登記為高雄市左營區○○○路479 號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73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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