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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6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志銘黃宣撫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26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洪盛豐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走私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走私罪,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洪盛豐共同犯走私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甲○○、洪盛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為「生財號」(CT6- 1062 )漁船船長,洪盛豐、陳金標(通緝中)、蘇水泉(通緝中)、鍾貴昭、林天從、張有昭、楊吉勝、林新居、王發財、吳西宗、顏阿度、陳樹池(下稱鍾貴昭等9 人)(鍾貴昭等9 人業經本院審結,刻正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為該漁船船員,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分別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航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之海域,向不知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冷藏後返港,嗣於如附表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上開漁產品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人員實施安檢或監卸勤務而查獲(各次參與走私人員、進出港日期、天數、漁獲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白韶華、簡家睿、徐培敦、張冀、林瑞祥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8 號案卷(下稱另案)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程序所為證述,並未經被告甲○○、洪盛豐到庭為交互詰問,惟上開證人證述既係向法官所為,依法即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洪盛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明示不必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且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41頁)。而證人白韶華、簡家睿、徐培敦、張冀、林瑞祥於另案關於被告甲○○、洪盛豐所為之供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甲○○、洪盛豐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航跡資料:查航跡資料,係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漁船裝設航程紀錄器以紀錄其出海期間之作業時數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6月30日漁二字第097121321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6頁),故為儀器紀錄「生財號」航跡資料後所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定有明文。本案作業航跡上手寫時間資料,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上開文書均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包括: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同法第159 條之1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同法第159 條之2 )。③、除前二條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至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酌立法理由乃謂,該等文書性質上仍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款、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 條第8 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 條,增訂第159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

㈡、次按國家安全法第4 條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又海岸巡防法第4 條規定「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同法第5 條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查本案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下稱係自行捕獲諮詢表)係每艘漁船進港時均須填寫,業經證人林嘉瑋、徐培敦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3 、241 頁),且有關漁貨種類及數量,除依船長之陳述外,尚須經安檢所人員檢查,亦經證人張冀、簡家睿、徐培敦、林政廷、白韶華到庭證述在卷(見院卷二第236 頁、院卷三44、49、59、99、100 頁),故本案自行捕獲諮詢表係安檢所人員依上開法令規定,對該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即漁獲)實施例行性安全檢查後,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資以判定該等漁獲是否被告自行捕獲,且該文書之正確性與否,攸關其信譽,若有錯誤、虛偽,亦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故本院認諮詢表之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依職權函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經該校於97 年12月2 日以海漁字第0970013024號函覆本院,上開鑑定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囑託相當機關所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前述之傳聞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此部分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此部分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六、至於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資訊電話傳真,確屬傳聞證據,本判決亦未採為論罪之證據,爰不一一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洪盛豐固坦承其等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出港時間共同搭乘「生財號」漁船報關出港,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進港時間報關入港,嗣經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漁產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均辯稱:查獲之漁貨都是自己及所僱用之12名大陸漁工合力捕撈的,並非向他人買漁貨再走私進口之漁產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為「生財號」(CT6-1062)漁船船長,被告洪盛豐、陳金標、蘇水泉及鍾貴昭等9 人為該漁船船員,渠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共同與其他船員參與「生財號」漁船出海作業,為被告甲○○、洪盛豐所自承,並有進出港申請表及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又一般自行捕撈之漁獲,會夾雜為數不少之泥沙、雜魚,且漁民出海作業,為求在有限時間內發揮最大效能,必然竭盡全力捕撈漁獲,並無充裕時間可迅速處理雜魚、泥沙;且漁獲上岸前,海上淡水有限,甲板隨時會遭漁獲污染之情形下,亦無先行清理之必要,始符常情。而「生財號」漁船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進港時間報關進港後,經中和安檢所人員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該船之漁具及漁獲量呈現異常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安檢「生財號」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之海巡署隊員白韶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漁獲均已包裝完成,在漁船的甲板上沒有看到魚頭、魚內臟、魚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證人即負責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安檢「生財號」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之海巡署隊員簡家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看起來網具沒有使用,也沒有小魚、小蝦、泥沙等物品在漁具上,漁獲已經包裝完成,在漁船的甲板上有垃圾但沒有看到魚頭、魚內臟、魚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證人即負責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安檢「生財號」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之海巡署隊員徐培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漁獲已經包裝完成,漁具上沒有小魚、小蝦、泥沙等物品,沒有看到處理魚頭、內臟漁獲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證人即負責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安檢「生財號」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之海巡署隊員林瑞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看起來網具沒有使用,也沒有小魚、小蝦、泥沙等物品在漁具上,漁獲已經包裝完成,在甲板上沒有看到魚頭、魚內臟、魚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證人即負責如附表所示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安檢「生財號」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之海巡署隊員張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漁具上沒有看到有小魚、小蝦、泥沙等使用的痕跡,漁獲由外而內分別是麻布袋、紙箱、塑膠袋,都已經包裝完成,沒看到甲板上有魚頭、魚內臟、魚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是依上開證人白韶華、簡家睿、徐培敦、張冀、林瑞祥等人之具結證述,可知「生財號」漁船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6 至8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至5 、7 至9 )之進港時間返港,安檢所人員登船檢查及監卸漁獲時,確實發現該船上漁具之使用狀況及漁獲量呈異常現象無訛。

㈢、本院依職權函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漁產品,是否可能由被告甲○○、洪盛豐、陳金標、蘇水泉及鍾貴昭等9 人、以「生財號」漁船自行捕獲,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鑑定結果為:「生財號」漁船係從事單船拖網,其漁撈作業及魚種組成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①漁船從事拖網作業,應沿著漁獲魚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惟所附航跡圖資料無該艘漁船來回拖曳之航跡線。②該船為200 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應出海3 個月以上才符合經濟效益,但該船每航次之航海日數大約只有15至25天,每航次漁獲卻高達30噸以上,不合常理。③按所附航跡圖資料顯示,該漁船之航行或作業海域係屬亞熱帶或熱帶之南中國海海域,海洋生物組成相當豐富,漁船從事拖網漁撈作業,其漁獲魚種組成應具多樣性,經檢視該艘漁船漁獲組成過於單調,依據國立編譯館審查出版之海事職校漁具漁法(中冊),我國底拖網的漁獲魚種組成多達百餘種,其中較為常見的魚種約有30餘種,其中在南中國海較卓越之魚種有金線、狗母、紅目鰱、花狗母、肉魚、烏賊(花枝)、柔魚、秋姑等,所送案卷附表之該漁船每航次漁獲物雖偶有出現常見之1種 或2 種魚種,但其他常見魚種則未出現。④該艘漁船每航次出海天數只有15至25天,處理漁獲物已耗費相當多之時間,就常理判斷不應有空餘時間,進行漁獲物之加工及包裝等語,此有海洋大學於97年12月2 日以海漁字第097001302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至136 頁)。再觀諸卷附海巡署安檢人員拍攝之「生財號」漁船如附表一編號1 、4 、7 、9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8 、10)漁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30 、174 至179 、218 至222 、232 至237 頁),可知該船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返港時,船上運載之漁產品中,竟出現:蝦蛄頭已綑綁加工處理;花枝經清洗處理;過魚1 隻分裝1 袋;剝殼蝦仁;白帶魚去頭尾及內臟等現象。衡諸常情,一般漁船在海上作業時,因海象不一、船上顛簸、人力有限及缺乏大量淡水等情況下,實難以從事複雜之漁獲加工行為,尤其被告甲○○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出港後至再進港之期間,短則11天,最長亦不超過24天,此為被告甲○○、洪盛豐所不否認,則經扣除「生財號」漁船出港前往漁場及返航之時間後,被告甲○○等人能實際作業之時間勢必更短,益徵被告甲○○、洪盛豐等人實不可能在如此短的出海時間捕獲如此鉅量之漁獲,甚至進行複雜之加工行為。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並非被告甲○○、洪盛豐等人自行捕獲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卷附起訴書附表編號3 、6 (即附表一編號2 、5 )之照片,其上拍攝時間早於進港時間,是否為附表一編號2 、5 「生財號」漁船返港時安檢所人員登船檢查及監卸漁獲之照片已有疑義,另卷附起訴書附表編號4 、7 、9 (即附表一編號3 、6 、8 )照片有錯誤,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總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下稱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97年4 月27日南五總字第0970012088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3 之1 頁),故上開照片均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㈣、被告甲○○、洪盛豐等人雖辯稱:「生財號」漁船出港後,有在外海上僱用12位大陸漁工,查獲之漁貨是與大陸漁工合力捕撈及包裝的,並非向他人買漁貨再走私進口之漁產品云云。惟查,被告等人並未提出其僱用大陸漁工在「生財號」漁船上工作之證明,則上開所辯是否屬實,自屬可疑。又依附表一證物及出處欄所示之進出港申請書所載,被告等人各次出海預定航期均為120 天,惟本件各次航期分別為19日、11日、18日、16日、19日、14日、24日、15日、15日均遠低於預定航期;又觀諸「生財號」漁船如附表一所示之「出海作業航跡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生財號」漁船均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海域,且有至廣東、福建、浙江沿海靠岸之紀錄,足證「生財號」漁船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載運之漁獲,均係源自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之事實,益彰顯其作業習慣與一般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大相逕庭。辯護人雖辯以:航程紀錄圖之比例尺過大而不甚精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鑑定報告係學者依學術理論判斷,與實際作業情形不同云云。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0月7 日漁二字第0971220817號函所示:航程記錄器紀錄航跡的原理是運用GPS 衛星定位的原理,利用天線接收衛星訊號來定位,以記錄經緯度位置及時間,係發展相當成熟及普遍之技術。現行的VDR 係利用該項定位系統,其精準度及誤差範圍,會落在圓周半徑7 公尺以內(百分之90),亦即百分之90之定位在半徑7 公尺圓周範圍內,此外,VDR 啟用至今未曾發現有定位嚴重偏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是上開出海作業航跡資料應可採信。又辯護人雖指稱海洋大學之鑑定報告僅為學術意見,與實務情形不符云云,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陳上開鑑定報告有何缺漏或不可採信之處,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 年2月27日修正為1 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參照)。本案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漁產品,重量分別共計30.35公噸、21.2公噸、30.1公噸、40.2公噸、38.7公噸、34.8 公噸、34.6公噸、32.8公噸、31.2公噸,縱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其漁獲淨重仍遠逾1 千公斤之法定標準,而上開漁產品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且虛報產地者,該漁獲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從而,被告甲○○、洪盛豐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確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洪盛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洪盛豐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被告甲○○、洪盛豐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各次一起出海之同案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共9次走私罪、被告洪盛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3次走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漁獲係被告等人交易後私運進入臺灣,惟被告等人取得該非自行捕獲之漁獲,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交易所得,公訴人上開所指,恐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洪盛豐,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一所示之漁產品進入台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危害甚鉅,並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渠等以捕魚維生,近年漁業資源衰竭,謀生不易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再考量本案歷次出海被告甲○○皆係擔任船長,被告洪盛豐則擔任船員,均受船長即被告甲○○指揮,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又被告甲○○、洪盛豐均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之98年8 月31日,始經通緝,即無該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甲○○、洪盛豐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 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走私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經所減之刑部分與其餘不得減刑部分,及被告洪盛豐所犯部分,均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洪盛豐雖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惟被告洪盛豐尚涉其他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未經判決確定,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期無再犯之虞,經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不符,故認不宜宣告緩刑。至前開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漁獲,進口已逾1 、2 年,而漁獲為生鮮易腐產品,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生財號」(CT6- 1062 )漁船船長,被告洪盛豐、陳金標、顏阿度、陳樹池及吳西宗為該漁船船員,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19日,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航至我國領海12 海 哩以外之海域,向不知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產品,再由被告等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該船之船艙內,嗣於96年2 月3 日運送上開漁類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時,為海巡署五岸巡總隊將上開漁獲過磅稱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洪盛豐與同案被告吳西宗、顏阿度、陳樹池及陳金標共同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洪盛豐共同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自行捕獲諮詢表及出海作業航跡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甲○○、洪盛豐固坦認其等搭乘「生財號」漁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出港時間報關出港,並於返港時遭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均辯稱:查獲之漁貨都是自己及所僱用之大陸漁工合力捕撈的,並非向他人買魚貨再走私進口之漁產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洪盛豐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出港時間共同搭乘「生財號」漁船報關出港,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進港時間報關入港等情,為被告甲○○、洪盛豐所自承,並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自行捕獲諮詢表及出海作業航跡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2頁、院二卷第28、5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引用自行捕獲諮詢表及該船之出海作業航跡資料,欲證明上開漁獲非被告甲○○、洪盛豐自行捕獲。惟卷內所附附表二「生財號」漁船返港時安檢所人員登船檢查及監卸漁獲之照片,該照片拍攝時間為96年2 月3 日5 時20分,而進港時間為96年2 月3 日23時40分(見本院卷一第107 、134 至141 頁),照片拍攝時間顯然早於進港時間,而入港時間應較拍照時間早,亦經證人白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是卷附附表二照片是否為附表二漁獲之照片顯有疑義,另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函覆本院,表示因存取資料之電腦硬碟毀損,電磁紀錄無法還原,附表二相關蒐證相片有補正之困難,且當時因未附照片或照片有誤致漁業署無法判定等情,亦有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97年4月27日南五總字第0970012088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3 之1 頁)。另參以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就本案鑑定之依據為起訴書所載之漁獲數量及種類,然本件起訴書就附表二就作業漁區及漁獲之記載均為「不詳」,故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上開鑑定內容應未就附表二所示航次之漁獲是否為被告甲○○、洪盛豐自行捕獲加以鑑定。是本院認甲○○、洪盛豐既否認犯罪,而其等於該次航行中,縱依出海作業航跡資料有在菲律賓靠岸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其等至菲律賓之目的即係為購買漁獲,亦不足以認定其等於返港時運載之漁產品並非自行捕獲或已逾公告數額。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甲○○、洪盛豐就附表二部分為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洪盛豐確有檢察官所指附表二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洪盛豐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甲○○、洪盛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進、出港│天數│行為人│漁獲種類及數量  │證物名稱及出處  │
│    │日期    │    │      │                │                │
├──┼────┼──┼───┼────────┼────────┤
│ 1  │95.12.23│19天│甲○○│透抽約7噸、蝦姑 │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顏阿度│頭約8噸、花枝約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
│    │96.01.11│    │洪盛豐│10噸、小卷約3噸 │地區巡防局第五岸│
│    │        │    │陳金標│、大蝦約2噸、土 │巡總隊南五總字第│
│    │        │    │陳樹池│魠魚約0.2噸、過 │0000000000號卷第│
│    │        │    │吳西宗│魚約0.15噸,總計│71頁)           │
│    │        │    │      │30.35噸(含冰水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      │)              │(本院卷一第106頁│
│    │        │    │      │                │)               │
│    │        │    │      │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                │年12月2日海漁字 │
│    │        │    │      │                │第0970013024號函│
│    │        │    │      │                │(本院卷二第132頁│
│    │        │    │      │                │至第136頁)      │
├──┼────┼──┼───┼────────┼────────┤
│2   │96.02.26│11  │甲○○│狗母魚約5噸、沙 │1. 進出港申請書(│
│    │   至   │    │顏阿度│溜約10噸、三目蟹│行政院海巡署南部│
│    │96.03.09│    │洪盛豐│約0.1噸、白帶魚 │地區巡防局第五岸│
│    │        │    │蘇水泉│約2噸、小管約0.1│巡總隊南五總字第│
│    │        │    │陳樹池│噸、雜魚約4噸、 │0000000000號卷第│
│    │        │    │吳西宗│總計21.2噸(含冰│73頁)           │
│    │        │    │      │水)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      │                │(本院卷一第143頁│
│    │        │    │      │                │)               │
│    │        │    │      │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                │年12月2日海漁字 │
│    │        │    │      │                │第0970013024號函│
│    │        │    │      │                │(本院卷二第132頁│
│    │        │    │      │                │至第136頁)      │
├──┼────┼──┼───┼────────┼────────┤
│3   │96.03.12│18  │甲○○│狗母魚約10噸、沙│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顏阿度│溜約12噸、肉魚約│本院卷一第105頁)│
│    │96.03.30│    │洪盛豐│5噸、溫仔魚約3.1│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陳樹池│噸、總計30.1噸,│(本院卷一第156頁│
│    │        │    │吳西宗│(含冰水)      │)               │
│    │        │    │蘇水泉│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                │年12月2日海漁字 │
│    │        │    │      │                │第0970013024號函│
│    │        │    │      │                │(本院卷二第132頁│
│    │        │    │      │                │至第136頁)      │
├──┼────┼──┼───┼────────┼────────┤
│4   │96.04.20│16  │甲○○│馬加魚約10噸、黑│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顏阿度│鯧約1噸、肉魚約3│行政院海巡署南部│
│    │96.05.06│    │王發財│噸、巴朗魚約22  │地區巡防局第五岸│
│    │        │    │張有昭│噸、三目蟹約0.2 │巡總隊南五總字第│
│    │        │    │陳樹池│噸、白復仔約4噸 │0000000000號卷第│
│    │        │    │吳西宗│,總計40.2噸(含│75頁)           │
│    │        │    │      │冰水)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      │                │(本院卷一第168頁│
│    │        │    │      │                │)               │
│    │        │    │      │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                │年12月2日海漁字 │
│    │        │    │      │                │第0970013024號函│
│    │        │    │      │                │(本院卷二第132頁│
│    │        │    │      │                │至第136頁)      │
├──┼────┼──┼───┼────────┼────────┤
│5   │96.05.10│19  │甲○○│沙溜約20噸、鰻魚│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鍾貴昭│約0.1噸、狗母約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
│    │96.05.29│    │楊吉勝│10噸、咬狗約0.1 │地區巡防局第五岸│
│    │        │    │張有昭│噸、蟹仔約0.5噸 │巡總隊南五總字第│
│    │        │    │陳樹池│、小卷約3噸、下 │0000000000號卷第│
│    │        │    │吳西宗│雜魚約5噸,總計 │76頁)           │
│    │        │    │      │約38.7噸(含冰水│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      │)              │(本院卷一第182頁│
│    │        │    │      │                │)               │
│    │        │    │      │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                │年12月2日海漁字 │
│    │        │    │      │                │第0970013024號函│
│    │        │    │      │                │(本院卷二第132頁│
│    │        │    │      │                │至第136頁)      │
├──┼────┼──┼───┼────────┼────────┤
│6   │96.06.01│14  │甲○○│沙溜約32噸、鰻魚│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鍾貴昭│約1噸、巴朗約1噸│行政院海巡署南部│
│    │96.06.15│    │張有昭│、大蝦約0.2噸、 │地區巡防局第五岸│
│    │        │    │楊吉勝│蝦仁約0.1 噸、小│巡總隊南五總字第│
│    │        │    │吳西宗│卷約0.5噸、總計 │0000000000號卷第│
│    │        │    │林新居│約34.8噸(含冰水│77頁)           │
│    │        │    │      │)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      │                │(本院卷一第197頁│
│    │        │    │      │                │)               │
│    │        │    │      │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                │年12月2日海漁字 │
│    │        │    │      │                │第0970013024號函│
│    │        │    │      │                │(本院卷二第132頁│
│    │        │    │      │                │至第136頁)      │
├──┼────┼──┼───┼────────┼────────┤
│7   │96.06.21│24  │甲○○│沙溜約32噸、小卷│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鍾貴昭│約2噸、角蝦約0.2│行政院海巡署南部│
│    │96.07.15│    │林天從│噸、紅新娘約0.3 │地區巡防局第五岸│
│    │        │    │張有昭│噸、蝦仁約0.1噸 │巡總隊南五總字第│
│    │        │    │林新居│,總計34.6噸(含│0000000000號卷第│
│    │        │    │吳西宗│冰水)          │78頁)           │
│    │        │    │      │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      │                │(本院卷一第211頁│
│    │        │    │      │                │)               │
│    │        │    │      │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                │年12月2日海漁字 │
│    │        │    │      │                │第0970013024號函│
│    │        │    │      │                │(本院卷二第132頁│
│    │        │    │      │                │至第136頁)      │
├──┼────┼──┼───┼────────┼────────┤
│8   │96.07.23│15  │甲○○│沙溜約26噸、大蝦│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鍾貴昭│約0.5噸、小卷約3│行政院海巡署南部│
│    │96.08.07│    │林天從│噸、紅新娘約0.3 │地區巡防局第五岸│
│    │        │    │張有昭│噸、白帶魚約1噸 │巡總隊南五總字第│
│    │        │    │楊吉勝│、角蝦約2噸,總 │0000000000號卷第│
│    │        │    │吳西宗│計約32.8噸(含冰│79頁)           │
│    │        │    │      │水)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      │                │(行政院海巡署南 │
│    │        │    │      │                │部地區巡防局第五│
│    │        │    │      │                │岸巡總隊南五總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88頁)         │
│    │        │    │      │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                │年12月2日海漁字 │
│    │        │    │      │                │第0970013024號函│
│    │        │    │      │                │(本院卷二第132頁│
│    │        │    │      │                │至第136頁)      │
├──┼────┼──┼───┼────────┼────────┤
│9   │96.08.10│15  │甲○○│沙溜約12噸、小卷│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鍾貴昭│約1噸、花蝦約0.1│行政院海巡署南部│
│    │96.08.25│    │林天從│噸、白帶魚約10  │地區巡防局第五岸│
│    │        │    │張有昭│噸、蝦仁約0.1噸 │巡總隊南五總字第│
│    │        │    │楊吉勝│、巴朗魚約8噸, │0000000000號卷第│
│    │        │    │吳西宗│總計約31.2噸(含│80頁)           │
│    │        │    │      │冰水)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      │                │(本院卷一第225頁│
│    │        │    │      │                │)               │
│    │        │    │      │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                │年12月2日海漁字 │
│    │        │    │      │                │第0970013024號函│
│    │        │    │      │                │(本院卷二第132頁│
│    │        │    │      │                │至第136頁)      │
└──┴────┴──┴───┴────────┴────────┘
附表二
┌──┬────┬──┬───┬────────┬
│出港│進港日期│天數│行為人│漁獲種類及數量  │
│日期│        │    │      │                │
├──┼────┼──┼───┼────────┼
│96.1│96.02.03│15  │甲○○│不詳            │
│.19 │        │    │顏阿度│                │
│    │        │    │洪盛豐│                │
│    │        │    │陳金標│                │
│    │        │    │陳樹池│                │
│    │        │    │吳西宗│                │
└──┴────┴──┴───┴────────┘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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