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丁○○與庚○○(本院98審訴字第275 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通緝中,另行審結)對貨櫃查緝及運輸實務,均有相當實務經驗,並熟悉碼頭貨櫃之轉運、進、出站通關流程,戊○○係靠行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32-KM號貨櫃拖車之自營拖運貨櫃業務司機。乙○○、丁○○與庚○○等3 人竟共同基於私行提領遭高雄關稅局控管貨櫃內物品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勾串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儲運公司)自主貨櫃場(下稱友聯貨櫃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年約20幾歲男性身著橘色衣服工作人員(下稱某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變造貨櫃號碼貼紙牌,並行使變造之貨櫃號碼貼牌、偽造之貨櫃出口准單之方式,用以私行提領遭高雄關稅局控管之貨櫃內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庚○○先於大陸地區購買總重約1,000 公斤之香菇絲,將之夾藏於編號OOLU0000000 號貨櫃〔內裝有仙楂,貨主為穎合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穎合康公司),申報貨名為仙楂〕,由東方聯合海外船務公司承運,自中國大陸轉由香港運至高雄港,於96年6 月4 日轉儲友聯貨櫃場第2 天車區14區5 格2 樓。庚○○復於96年6 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己○○」印文之印章後,即偽造貨櫃封條編號為「OOLU0000000 」、場站管制員簽章為友聯儲運公司管制室管制員「己○○」印文之手寫紅色高雄貨櫃中心貨櫃運送單(下簡稱出站放行准單)1 紙,交予乙○○收執。乙○○隨即先於96年6 月3 日尋得知情之貨櫃拖車司機戊○○,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委託戊○○前往友聯貨櫃場拖運該只貨櫃,戊○○當場允諾,乙○○與丁○○2 人再於96年6 月5 日交付戊○○上開偽造之出站放行准單。戊○○乃於96年6 月5 日18時29分45秒許,駕駛上開拖車(車牌號碼改為車號028-XA號),並使用乙○○之板台,進入友聯貨櫃場內,經之前已與庚○○、乙○○、丁○○等3 人勾串同謀之上開某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告知該只貨櫃所在位置後,即由不知情之貨櫃天車司機陳福憲將該只貨櫃吊至地面,由上開某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將該只貨櫃編號以換貼變造貨櫃號碼貼紙準私文書方式,以其所有編號「4 」之貼紙,更改為「OOLU56『4 』5619」號,以矇騙管制人員。戊○○則於同日19時32分35秒許拖運該只貨櫃,至友聯貨櫃場管制站,將前揭偽造之手寫出站放行准單,出示予不知情之貨櫃場管制人員辛○○,並與庚○○、乙○○、丁○○及上開某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有共同行使之犯意聯絡,經辛○○核對貨櫃櫃號與出站放行准單上記載無誤,即放行該只貨櫃。戊○○順利提領該只貨櫃後,隨即依駕車等候在一旁之乙○○、丁○○指示,運往國道3 號高速公路里港交流道旁某知名賣餛飩豬腳店家旁之空地置放該只貨櫃後,於乙○○依約定支付渠5 萬元即駕車離去。丁○○則與庚○○夥同2 名並無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卸下夾藏於貨櫃內之香菇絲40箱(每箱重約25公斤)後,搬運一空載貨並取走板台離去,獨留空無一物之該只貨櫃在原地。嗣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發覺該只貨櫃遺失而報警,經警循線於里港交流道旁查獲已遭搬空之該只貨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6年7 月4 日及同月5 日3 次之警詢陳述(見警㈠卷第1 至5頁)為審判外之陳述,且難認有特信性、必要性,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為由,而爭執該3 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5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83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8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78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即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6年7 月5 日兩度警詢調查筆錄中證稱:伊與綽號「小宋」之被告乙○○於長順拖車公司工作時結識,已有3 年,乙○○以前是載送海關人員押運貨櫃之計程車司機,因96年初伊向乙○○借貸40萬元購買1 部拖車頭討生活,乙○○於96年6 月3 日下午至伊停車所在位於擴建路之上光裕車場,要伊前往友聯貨櫃儲運站領取該只貨櫃,並稱拖運該只貨櫃工資為5 萬元,因伊前曾在6 月初幫乙○○拖運1 只貨櫃至臺南嘉南藥專旁倉庫,伊問倉庫人員說內裝仙楂,伊等乙○○卸完貨櫃後再將空貨櫃拖回來工資為3 千元,原本伊認為此次比一般工資而言太高了,有問題,惟因乙○○稱若伊不幫忙將拿回該拖車頭,使伊無生活工具,故方允諾拖運上開貨櫃,乙○○於案發日即96年6 月5日拿1 張人工手寫並蓋妥相關人員印章之出站准單至車場給伊,伊從擴建路出來右轉新生路,再左轉漁港路上高速公路至鳳山交流道下來,乙○○開1 輛銀色賓士轎車跟在旁邊,叫伊將貨櫃拖至里港,下里港交流道後左轉,即叫伊停在路邊空地放櫃,遇見有2 名不認識之人接運該只貨櫃,伊向該2 人詢問貨櫃裝何物,該2 人向伊恐嚇稱不要問那麼多,否則就要對伊家人不利等語,伊即離開;該綽號小宋之人即是警方所提供之乙○○檔案照片無訛,所借貸之40萬元已還幾萬元等語(見警㈠卷第2 頁反面、第3 至5 頁),然於本院98年7 月8 日審理中卻證稱:(檢察官問:是誰跟你談要去友聯貨櫃場去搭載貨櫃的事情?)丁○○,他跟伊講有1 個貨櫃要載到里港,伊就說好;(檢察官問:當時是否已經講好搭載這1 次的價錢?)那時候還沒有說;(檢察官問:乙○○有跟你講到這件拖運的事情?)他是有跟伊講有貨櫃要給伊拖,然後伊就說好,後來他就帶丁○○來找伊;(檢察官問:是誰將出站放行准單交給你?)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1 、132 頁),渠前後之供述實有大相逕庭、全然不符之情形。至戊○○於96年7 月4 日初次警詢則因拒絕夜間詢問,未有實質案情之陳述(見警㈠卷第1 頁),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⑴證人戊○○於警詢中係主動供出被告乙○○叫伊拖運上開貨櫃,並交付出站放行准單,且於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難免疏漏,復以指訴肯定明確,毫無隱晦不明之情形之情,然料應不至有無端誣陷他人之情事;⑵且由於先前於警詢陳述時被告乙○○並未在場,是證人戊○○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且較無來自熟識多年並積欠債務未還之其他共犯即被告乙○○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犯乙○○或自己之機會,甚至因而供出遭到恐嚇之情事,自難認係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⑶而於本院審理中或因與共同被告乙○○尚有債務糾葛等情事,對被告乙○○有所顧忌,或事後因特殊關係,或因事後情況變化,企圖推卸予共同被告丁○○承擔乙○○所為之行為云云,因而於本院審理程序在被告乙○○面前不願陳述不利乙○○之事實;⑷又證人戊○○於警詢中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復指稱未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5066號卷(下稱偵他卷)第8 頁〕,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並查無遭受任何威脅、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且渠當時亦較不易受他人之干擾而為不實之供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戊○○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與渠警詢不符之證述即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故認渠之上揭警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乙○○、丁○○犯行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所稱:證人戊○○是否因積欠被告乙○○40萬元,又懷疑係乙○○向警方密報戊○○拖運上開貨櫃,故意嫁禍乙○○,希圖欠債一筆勾消並藉機報復(被告乙○○如判罪執行,舊欠40萬元可以不必歸還,從此不必怕乙○○追討),而於警詢時為不實之指控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04 頁),惟查:⑴本次乙○○給付之拖運報酬高達5 萬元之譜,甚或乙○○本身或所引介之丁○○等人尚有多次拖運之工作機會,對戊○○而言顯為偌大之利得,不但可迅速償還欠債,甚或有高額之所得可期,被告戊○○豈會甘冒損失此項高額之工作機會,只為區區40萬元債務,及所謂子虛烏有之遭乙○○密報等情事,故為構陷乙○○入罪之指證;
⑵其次,戊○○指證乙○○涉案,亦非戊○○一廂情願空言所能肇致,苟無確有其事及相當之把握,自不會甘冒反遭追究誣告罪責,恣意為如上翔實之指述;⑶再者,乙○○遭戊○○指證涉案,尚非能立即遭到判罪執行,是戊○○欲藉此免除遭到乙○○本人之債務追討,短期內顯無可能,況且乙○○尚可委由他人執行催討欠債之任務,是戊○○欲藉此脫免債務之追償,豈非緣木求魚;⑷戊○○係於96年7 月4 日至警方接受初次詢問(見警㈠卷第1 頁),乙○○則是於96年7 月25日方至警方接受初次詢問(見警㈢卷第1 頁),兩者相差達20日之久,益見戊○○僅係單純供述實情,並無要求警方立即傳訊追究乙○○本案刑事犯行之情事,是見辯護人上開置辯,尚無可取。
二、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友聯儲運公司管制室副組長張民權、證人即友聯儲運公司管制室收櫃人員周建丞、證人即友聯儲運公司管制室管制員己○○為空重貨櫃進出站收放貨櫃專責人員、證人即友聯貨櫃場保全管制人員辛○○、證人即友聯貨櫃場保全組長蔡義宗、證人即友聯貨櫃場天車司機陳福憲等6人於97年2 月27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8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卷第29至34頁),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案卷附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6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雙向通話紀錄(見警㈡卷第49至56頁)、和信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雙向通話紀錄(見警㈡卷第49至56頁),均符合上開規定,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69 至189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㈠卷第30頁)、採證照片6 張(見警㈢卷第49至51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採證情況所為之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乙○○及丁○○等3 人固不否認同案通緝在逃共同被告庚○○先於大陸地區購買總重約1,000 公斤之香菇絲,將之夾藏於該上只貨櫃(內裝有仙楂,貨主為穎合康貿易有限公司,申報貨名為仙楂),由東方聯合海外船務公司承運,自中國大陸轉由香港運至高雄港,於96年6 月4日轉儲友聯貨櫃場第2 天車區14區5 格2 樓,復於同年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出站放行准單1 紙,被告乙○○及丁○○曾尋被告即貨櫃拖車司機戊○○,委託渠前往友聯貨櫃場拖運該只貨櫃,戊○○於96年6 月5 日18時29分45秒許,駕駛前開貨櫃拖車,進入友聯貨櫃場內,並於同日19時32分35秒拖運該只貨櫃,至友聯貨櫃場管制站,將偽造出站放行准單,出示予不知情之貨櫃場管制人員辛○○,辛○○核對櫃號與出站放行准單上記載無誤,即放行該只貨櫃,戊○○順利提領該只貨櫃後,隨即依指示,運往國道3 號高速公路里港交流道旁之空地放櫃後,被告戊○○當場有收到5 萬元,隨即駕車離去,嗣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發覺該只貨櫃遺失而報警,經警循線於里港交流道旁查獲已遭搬空之該只櫃號OOLU0000000 號貨櫃1 只之事實(見本院訴卷第79、80頁),然被告戊○○、乙○○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戊○○並辯稱:渠並不知所拿到的出站放行准單是偽造之文件,渠雖有拖運該只貨櫃,也有看到有人在換貨櫃貼紙,渠亦覺得奇怪,惟已經答應拖運,就沒有辦法,雖知道這樣是不對,但並不知是行使偽造文書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90 、191 頁),被告乙○○則辯稱:渠認識戊○○為碼頭拖貨櫃之貨運司機,僅因被告丁○○要找戊○○,就跟丁○○一起去前鎮車場找戊○○,找到後,渠即離開,既不知道丁○○與戊○○所談何事,亦不知道戊○○開車去載貨櫃之事,案發時也未去里港云云(見本院訴卷第74、127 頁),其辯護人亦以:本件並未查獲三聯之放行准單,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手寫放行准單是偽造,亦未查獲有橘色工作人員換貼貨櫃號碼貼紙,放行准單是丁○○交給乙○○,再由乙○○交給戊○○提領貨櫃,戊○○長期與庚○○合作,並不需要乙○○介入,戊○○於警詢、偵查所述並不實在,請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無罪云云為被告乙○○辯護(見本院訴卷第199 、200 頁),另被告丁○○以:渠雖認識在逃同案被告庚○○,且庚○○與渠有向1 家穎合康公司借牌,庚○○稱有貨櫃要進來,叫渠去找司機,渠即透過乙○○於96年6 月5 日去找戊○○,出站放行准單是庚○○於96年6 月5 日早上拿給渠,渠交給戊○○後,約好等戊○○拖貨櫃出來後,再跟渠聯絡,戊○○拖貨櫃出來後,約在貨櫃場外面見面,由戊○○開貨櫃車,渠開車引領被告戊○○開車至里港交流道旁的空地,由渠交5 萬元予戊○○,當時庚○○有在現場,乙○○則未去里港,庚○○又請另1 台貨櫃車將戊○○所拖運出來貨櫃載往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附近卸貨,之後渠與庚○○一起卸貨,卸貨過程渠先發現有山楂(又名仙楂),後來發現有不一樣的東西即香菇絲,經渠詢問,庚○○告稱是香菇絲,嗣庚○○把貨櫃內所有的物品用貨車載走,貨櫃就丟在原地,渠根本不知道庚○○有偽造放行文件,渠之前是從事進口建材業務,拿給戊○○之5 萬元是全部託運費用包括之前超過5 次的之託運費用及本案託運費用云云置辯(見本院訴卷第74、75、127 頁)。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戊○○、乙○○及丁○○等3 人所不爭執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乙○○及丁○○等3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9、80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㈠卷第30頁)、貨櫃控管通知、台灣東方海運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貨櫃中心貨櫃運送單(兼進出站放行准單)各1紙、友聯貨櫃場管制室電腦資料、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各1 份、遠傳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2 份、和信電訊雙向通聯紀錄2 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警㈡卷第35、36、38、39、43、47至65頁、偵卷第5至13頁)、友聯貨櫃失竊查扣證物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庚○○切結書2 份、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漏稅登錄簿1 份、小提單及提貨單各1 份、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櫃(物)進站(棧)作業貨櫃(物)儲運系統流程圖、友聯儲運C.Y 區平面圖各1 份(見警㈢卷第49至51、53至57、60至62、66、67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7 月14日高普外字第0971012947號函1 紙(見偵卷第61頁)、友聯儲運公司98年2 月5 日98管字第005 號函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友聯儲運公司98年6 月25日98管字第052 號函1 紙(見本院訴卷第122 頁)等事證附卷可稽,以及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㈠第6 至12頁、警㈡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17至28頁、本院訴卷第151 至155 頁)、證人陳福憲於警詢、偵訊時(見警㈠卷第13至17頁、警㈡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17至28頁)、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㈡卷第1 至4 頁、警㈢卷第18至23頁、本院訴卷第156 至158 頁)、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㈡卷第5 至7 頁、警㈢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7至28頁、本院訴卷第143 至151 頁)、證人周建丞於警詢、偵訊時(見警㈡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17至28頁)、證人張民權於警詢、偵訊時(見警㈡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7至28頁)、證人蔡義宗於警詢、偵訊時(見警㈡卷第22至26頁、警㈢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7至28頁)、證人即友聯貨櫃場保全人員蔡桐笙於警詢時(見警㈡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穎合康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寶德於警詢時(見警㈢卷第7 至9 頁)、證人即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方雨順於警詢時(見警㈢卷第24、25頁)等人所為之證述,相互參核大致相符,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被告戊○○經由前開某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告知該上只貨櫃所在位置後,即由不知情之貨櫃天車司機陳福憲將該只貨櫃吊至地面後,由上開某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將上開貨櫃編號以換貼貨櫃號碼貼紙之方式,更改為「OOLU0000000 」號碼,得以矇騙管制人員提領該只貨櫃出站,及該只貨櫃係遭高雄關稅局控管貨櫃,需待海關解除控管才能領櫃之情,亦經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51頁、本院訴卷第134 頁),並經證人即友聯儲運公司管制室副組長張民權於警詢、偵訊均證稱:伊於96年6 月4 日早上8 時許接獲高雄關稅局人員通知要將該上只貨櫃列為監控貨櫃,需待海關解除控管才能領櫃,否則不能動,伊即進入電腦將該只貨櫃列為控管貨櫃,叫線上回報該只貨櫃位置予管制室,伊並交代副領班林俊維,原本林俊維會去交代天車手該只貨櫃是控管貨櫃,但經詢天車手陳福憲稱早班人員並未告知該只貨櫃是控管貨櫃乙事,伊於96年6 月6 日進入電腦查看貨櫃動態發現依電腦資料所示該只貨櫃尚未被領走等語相符(見警㈡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9、20頁),且有前揭貨櫃控管通知1 紙、台灣東方海運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貨櫃中心貨櫃運送單(兼進出站放行准單)各1 紙、友聯貨櫃場管制室電腦資料1 份、友聯貨櫃失竊查扣證物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事證附卷可稽,亦堪認定。惟訊之被告戊○○、乙○○及丁○○等3 人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戊○○、乙○○及丁○○等3 人究否有無與通緝在逃之同案被告庚○○、友聯貨櫃場某工作人員共謀涉犯本件行使偽造之出站放行准單私文書,及行使變造貨櫃號碼貼紙準私文書之犯行。
㈢就被告戊○○、乙○○及丁○○與同案被告庚○○、友聯貨櫃場上開某工作人員有犯意聯絡之認定:
⒈被告戊○○部分:
⑴查證人即友聯儲運公司經理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從監視錄影帶發現1 部車號「028-XA」號可疑拖車於96年6 月5 日18時29分進站,拖運上開貨櫃於同日19時47分離站等語明確(見警㈡卷第2 頁、警㈢卷第19頁),並有經被告戊○○確認為渠所駕駛車輛、於同日19時32分35秒及37分41秒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按(見警㈠卷第30頁),佐以查獲上開拖車照片亦未見掛有車牌之情(見警㈢卷第49頁),顯見被告戊○○確有畏罪之情事,方有刻意隱瞞原本「032-KM」車號之舉,復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原本渠認為此次工資為5萬元,比一般工資而言太高了,有問題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乙○○要伊拖領上開貨櫃、因伊欠乙○○40萬元,伊雖懷疑上開貨櫃有問題,但若不拖上開貨櫃,乙○○要把伊拖車頭拿走,不得已才拖運上開貨櫃,且來接收之人恐嚇伊,叫伊不要管那麼多,不然要對伊家人不利等語(見偵他卷第8 、9 頁),顯見被告戊○○知悉所拖運之貨櫃確有悖情之情形,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出站放行准單為一式三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4 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貨櫃車司機已歷7 、8年之久,出站放行准單有三聯,會等貨主把貨櫃貨物卸下後,將空櫃載返貨櫃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0 、131 頁),惟查本案僅持1 張放行准單並非三聯式,且貨櫃號碼亦不同,並有更換貨櫃號碼、又未將空櫃載回貨櫃場等違情之事實,而被告戊○○復願甘冒遭追究竊盜貨櫃之刑責,未將空櫃運返貨櫃場,已見被告戊○○涉有同謀犯行,昭然若揭。
⑵再者,衡以被告戊○○亦有持偽造出站放行准單行使,及拖運上開貨櫃之情形,並供承有行駛不曾使用之車道出站等違反常情之事實(見偵卷第51頁),綜此,顯見被告戊○○顯然知悉並參與本件密謀行使偽造文書、俾提領上開貨櫃出站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乙○○、丁○○部分:
⑴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係由乙○○委請拖運上開貨櫃,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出站放行准單及出借拖運之板台,且引導渠開車於拖運至目的地卸下貨櫃後,又未讓戊○○拖運空櫃返回貨櫃場,而係置放貨櫃,並領取5 萬元酬勞後即離去等語(見警㈠卷第2 至5頁、本院訴卷第142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係乙○○於卸下上開貨櫃處附近,親交渠5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3 頁),抑且被告戊○○與乙○○已熟識多年,理當不致誤認,是被告乙○○空言諉稱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甚至並未至上開卸下貨櫃處云云,實難信採。
⑵再者,被告戊○○於偵訊時既指證:被告乙○○有拿偽造出站放行准單給渠,並開車引領至里港某知名賣餛飩豬腳旁邊置放貨櫃,並親交所約定之報酬5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52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尚積欠被告乙○○20餘萬元之情(見本院訴卷第142 頁),詎被告戊○○竟於本院審理時諉稱:被告乙○○積欠渠4 萬6 千元,含本次運費6 千元,先給5 萬元,尚欠渠2 千元云云(見本院訴卷第74頁),而非採行逕行抵扣被告戊○○對被告乙○○之欠債,實有悖於常情,又衡諸前開認定,足見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此部分之證述,相對於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僅係由被告丁○○1 人單獨僱請,乙○○僅係引介之人,係丁○○交付出站放行准單、報酬5 萬元係乙○○已欠渠4萬多元,含本次運費6 千元一併給付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31 、132 、136 、137 頁),應較為可採。
⑶又被告戊○○在96年3 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乙○○拿出站准單即領櫃單給伊,並1 人開銀色賓士車在鳳山交流道下去後之右邊等伊,會合後,乙○○叫伊把貨櫃載到里港賣餛飩、豬腳的旁邊,伊不知道乙○○有無跟在伊後面,因當天下雨視線不好,伊到了里港時乙○○與丁○○2 人都在那裡等伊,伊把貨櫃放下來後,乙○○就把錢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仍屬大致相符。
⑷而被告丁○○自承:渠知悉貨櫃內所裝有香菇絲物品40箱,每箱25公斤,與渠老闆即在逃被告庚○○所述山楂品目有異等語(見警㈢卷第2 頁),惟渠供稱:係於96年6 月5 日貨櫃運到里港翌日,才與乙○○至車場找戊○○,付錢予戊○○云云(見偵卷第55頁),非但與被告戊○○上開證述有違,甚至與被告乙○○所辯毫未涉案之陳詞迴異,又渠諉稱被告庚○○所交付之出站放行准單是白色的云云(見偵卷第55頁),亦與被告戊○○證稱:收到出站放行准單是紅色的等語不符(見偵卷第52頁),再者真正之出站放行准單樣式抬頭即見友聯儲運公司之字句,此有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5日98管字第005 號函1 紙及檢附之空白貨櫃運送單3 聯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8頁),此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56 頁),證人鍾弘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出站放行准單蓋有專責人員職章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2 頁),惟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警卷所附之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運送單兼放行准單,被告丁○○竟諉稱本件出站放行准單即為此種樣子且未蓋章云云(見偵卷第71頁),均有齟齬之處,是倘被告丁○○未有罹犯本件犯行,並冀圖開脫同案被告乙○○之刑責,自不致有前揭不實之供述。
⑸又被告丁○○供稱:因渠與報關業務有一些相關友人,被告庚○○乃委託渠找一些拖車及報關行等語(見警㈢卷第3 頁反面),並銜命聯繫被告乙○○及戊○○處理上開貨櫃拖運離站之不法事宜,按走私集團為確保所運輸之物品不致遭不知情者疏忽大意處置,或於運輸途中意外發現係不法走私物品而逕向警方舉發,肇致耗費鉅資所購走私物品均化為烏有,以致損失慘重,需掌握運送起迄之每一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以免因此洩漏而被查緝,矧本案香菇絲高達近1 千公斤,價值不菲,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走私集團豈會在無任何同夥接應說明之情形下,隨意將之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處理運送闖關出站,因此同案被告庚○○顯已將本件持偽造出站放行准單及友聯貨櫃場已有內應之內情翔實以告,並慎重叮囑被告丁○○、乙○○2 人應如何妥善運籌抵達目的地等情事,俾求能確保私運走私物品之成果無訛,足認被告庚○○勢必告知被告丁○○、乙○○2人本案詳情,否則何敢將此拖運走私物品貨櫃之重任完全交由被告丁○○、乙○○2 人負責執行。
⑹綜此,堪認被告乙○○、丁○○2 人就本件上揭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丁○○2 人亦均為本件前揭犯行之共同正犯,灼然至明。
㈣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例及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戊○○職司拖運上開貨櫃司機,被告乙○○、丁○○亦各司其職,業如前述,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彰彰甚明,自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渠等對於本案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及丁○○等3人之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謂:被告戊○○、乙○○及丁○○3 人係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並以行使變造貨櫃貼紙號碼及偽造出站放行准單方式,用以提領「藏放管制物品之貨櫃而私運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入台等語,惟查全卷並無提及被告3 人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及相關事證,且詢及本件有無起訴被告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陳稱:因不知悉貨櫃內物品之確實重量、項目為何,故並未起訴此部分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27 頁),是上開被告等3 人有無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並非屬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非本案審酌之範疇,已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丁○○亦僅於警詢時供稱:該只貨櫃後面有大約40箱紙箱所裝香菇絲物品,每箱大約25公斤等語(見警卷第2 頁),雖乾香菇絲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之食用根菜與塊莖菜類(編號00000000-00-0 號),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惟需1 次私運之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方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管制物品,查該上只貨櫃內物品並無確實之重量、項目及價值可稽,且依被告丁○○之供述亦僅達約1,000 公斤左右上下(即40箱乘以每箱25公斤之數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率斷該只貨櫃內私運管制物品已超過1,000 公斤或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是縱使公訴人認被告等3 人涉犯走私罪,所憑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戊○○將該只貨櫃運抵里港所見之不詳姓名年籍且並不認識卻對渠出言恐嚇之2 人,依卷證資料所示,衡情應僅有處理本件犯行完成後之卸貨行為,亦難認就本件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犯行有所犯意之聯絡,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友聯儲運公司出站放行准單1 聯,係友聯貨櫃公司控制貨櫃有無依據指定的時間到達指定的地點出口,以避免事後與船公司發生糾紛、減少賠償問題及供關務人員查核之用,且證人鍾弘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出站放行准單書寫「自檢」字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8 、159 頁),自無須在關務人員之監督下製作之事實,核其性質自屬私文書;另貨櫃貨櫃號碼依照國際貨櫃報關公約規定,每1 只通過認可使用之貨櫃,各有其專屬之貨櫃標誌及號碼,其功能等同身分證明,具有辨識防偽之作用,無論進口或出口,於通關過程中,海關均須抽核貨櫃身分牌及貨櫃號碼,以查核其申報是否正確,故貨櫃號碼係貨櫃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此與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無二致,應同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且該貨櫃號碼並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特種權利之表徵,自非特許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同旨可資參照),復以本件「00LU0000000 」號貨櫃號貼紙,係貨櫃之身分牌,具有辨識核對出入站之功能乙節,亦經證人鍾弘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52 頁),其性質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戊○○、乙○○、丁○○3 人與在逃共犯庚○○、某不詳之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等人,共同偽造友聯儲運公司出站放行准單1 聯及共同變造「00LU0000000 」號貨櫃號貼紙,再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友聯儲運公司及對貨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戊○○、乙○○、丁○○等3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己○○」印文之印章,所犯偽刻印章、並蓋用印文於前揭偽造之出站放行准單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變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均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戊○○、乙○○、丁○○3 人與在逃共犯庚○○、某不詳之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等人間,就上開2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丁○○等3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己○○」印文之印章,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戊○○、乙○○、丁○○3 人等行使偽造之友聯儲運公司出站放行准單,及行使變造「00LU0000000 」號貨櫃號貼紙之行為,係欲將遭監控管制之該上只貨櫃私行拖運出站所用,故其一行使行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茲審酌被告被告戊○○、乙○○、丁○○等3 人之上開犯罪係集團式犯罪,渠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友聯儲運公司對貨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關務工作之稅收及安全檢查工作產生困難,造成政府機關難於核實正確管制貨櫃之進出口事務,對我國境安全檢查可能致生之危害非輕,且於犯罪後均猶飾詞圖卸、否認犯罪,及被告乙○○、丁○○係居於比較主導之地位,被告戊○○僅為拖車司機為拖運貨櫃、情節較輕等一切犯罪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並就被告戊○○部分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00LU0000000 」號貨櫃之編號「4 」號貼紙係屬變造所為,並為共犯即上開某年籍不詳充作內應之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衡情乃設計特殊數字之樣式,專用以本件之犯行,顯係本件共犯即上開某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特製所有專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友聯儲運公司出站放行准單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刻「己○○」印文之印章1 顆,雖均未扣案,惟均為在逃共犯即被告庚○○特製專持供本案犯罪所用,顯係本件共犯庚○○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不能證明已滅失,是偽造之友聯儲運公司出站放行准單應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偽刻「己○○」印文之印章1 顆,為被告庚○○所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文書上偽造之己○○印文已包括在內,即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諭知沒收,附此併敘。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變造之物品項目 │數量 │ ├──┼─────────────────┼─────┤ │ 1 │偽造貨櫃封條編號為「OOLU0000000 」│1 紙 │ │ │、進站門哨核章為友聯儲運專責人員「│ │ │ │己○○」印文之手寫高雄貨櫃中心貨櫃│ │ │ │運送單。 │ │ ├──┼─────────────────┼─────┤ │ 2 │編號「OOLU0000000 」號貨櫃上變造為│1 張 │ │ │「OOLU0000000 」號碼之編號「4 」貼│ │ │ │紙。 │ │ ├──┼─────────────────┼─────┤ │ 3 │偽造之「己○○」印章。 │1 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