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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璧君曾鈴媖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陳正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綽號「老芋仔」)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2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前被綽號「刺青宏」夥人押走毆打,於97年3 月21日受有頭部外傷並氣顱、顱部骨折、背部及右腳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刺青宏」等人並向其未婚妻丙○○勒贖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未交付),甲○○懷疑係因1540萬元賭債之糾紛(後經協調應償還900 萬元),由綽號「文男」之丁○○唆使「刺青宏」等人所為,因而與綽號「吉仔」之曾慈傑、綽號「阿利」之方俊忠(均經本院以97度訴字第1036、11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0、1823號判決在案)等人,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方俊忠提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偉」之成年男子於92年2 月間某日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半自動制式手槍2 支,及制式子彈22顆,並約定由方俊忠擔任中間之傳話人,由甲○○先前往探知丁○○行蹤,曾慈傑若接聽到方俊忠聯繫之行動電話,即應與甲○○共同前往處理上開賭債及被毆勒贖糾紛,而於97年4 月10日凌晨5 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1166-T F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賓士車),在高雄市○○路、四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大帝國酒店」,見丁○○搭乘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7456-ME 號黑色鈴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鈴木車)後,隨即聯絡方俊忠以電話轉聯繫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口附近「壺說八道KTV 」內之曾慈傑,曾慈傑立即依約搭乘由不知情之陳燈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9-272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甲○○所駕駛系爭賓士車會合,並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尾隨系爭鈴木車,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乙○○所駕之系爭鈴木車駛至博愛二路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左轉新庄仔路後不久,曾慈傑與甲○○準備前後攔截乙○○所駕之系爭鈴木車,乙○○發現後即駕系爭鈴木車在新庄仔路迴轉,曾慈傑隨即指示陳燈柱駕系爭計程車阻擋系爭鈴木車向前行駛,並對乙○○與丁○○大喊「別走」,乙○○見狀後,立即駕車從系爭計程車左側快速離開,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快速行駛,甲○○隨即駕系爭賓士車在後緊追,車行經過博愛路時,甲○○所駕系爭賓士車駛至系爭鈴木車右側,由駕駛座舉槍向丁○○射擊,乙○○遂駕車更快速前行,甲○○亦駕車緊追其後並沿途朝系爭鈴木車右後方及右方射擊,曾慈傑亦指示陳燈柱駕系爭計程車尾隨,乙○○駕車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與自由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右轉改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西南側之新莊農會、自由二路與新吉街之交岔路口,駛至自由二路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時,因乙○○誤以為十全派出所位於該交岔路口之東北方,遂左轉停於十全一路由東往西逆向車道上欲向十全派出所報案,甲○○因而追上而將所駕系爭賓士車攔停於系爭鈴木車右前方,並下車走向系爭鈴木車右前座開槍,乙○○見狀急速倒車後右轉十全一路南側街道,並繞到上開交岔路口東側位於十全一路與該路94 巷 交岔路口西北側之十全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甲○○則駕車跟隨至十全派出所後,繼續駛向東北方察哈爾一街與孝順街交岔路口,並繼續往屏東方向駕駛而離開現場,其間甲○○共持槍向丁○○、乙○○射擊22次,惟均未擊中渠2人,致未得逞,曾慈傑則指示陳燈柱駕系爭計程車尾隨至自由二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後,右轉沿裕誠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裕誠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再左轉沿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其間約於同日上午6 時9 分許即乙○○、丁○○向十全派出所員警報案後,曾慈傑接獲甲○○以行動電話指示後,囑陳燈柱駕車前往十全派出所查看丁○○之狀況,為警查覺形跡可疑攔下,始查悉上情。

二、甲○○為避免警方偵查及受刑事處罰,於上開時日後至97年5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唆使方俊忠(頂替罪部分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出面為其頂替,而由方俊忠於97年5 月6日22時45分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偽稱其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半自動制式手槍接續射擊系爭鈴木車,以隱避圖使甲○○免受刑事處罰,然甲○○仍於97年12月10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757 號前,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埋伏逮捕,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方俊忠、曾慈傑、丙○○、李淑青、陳燈柱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辯稱證人丁○○、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就證人丁○○部分,所辯合於上開規定,且該部分陳述亦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因認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至證人乙○○於警詢陳述部分,則因就有無看清本件持槍射擊者部分,與審判中所陳有所不符,且警詢初供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最為清晰,於案發所見部分之記憶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該部分為判斷本件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應認該部分陳述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所引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通訊監察,並依監察所得所製作,有通訊監察書2 份附卷可憑(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監字第002457號卷第23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監字第003356號卷第3 頁),又監聽譯文業經向通話者提示,其等對通話內容均無異議並解釋通話之內容,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5 頁、第231 至233 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認上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雖自承本件案發前丁○○欠伊1,540 萬元賭債,經協調丁○○應償還900 萬元,及被綽號「刺青宏」夥人押走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並氣顱、顱部骨折、背部及右腳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刺青宏」並向伊未婚妻勒贖1 千萬元之事實,且確懷疑上開所受傷害及被勒贖為丁○○唆使「刺青宏」夥人所為,惟矢口否認有本件持槍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未持槍射擊丁○○、乙○○,也未唆使方俊忠投案頂替,因方俊忠為伊好友,且因伊被打而持槍殺人,故請丙○○在經濟上協助方俊忠之妻戊○○云云。經查:

㈠所承部分核與證人丁○○證稱略以:97年間在屏東縣潮州鎮賭博,輸了1,540 萬元,還了70萬元,其餘折價為900 萬元,有聽說甲○○被抓去打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0854 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㈣卷】第8 頁、97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卷【影印卷,下稱影A 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8頁),證人丙○○證稱略以:伊未婚夫甲○○因與「文男」有債務糾紛,「文男」唆使「刺青宏」等約10人,駕駛3 車夾住甲○○所駕車輛,甲○○被強押至信義快速印刷廠內毆打,對方並打電話要求1 千萬才要放人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34743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89頁)大致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甲○○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1 份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15至16頁、影A 卷第96至115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槍擊案發生前,丁○○欠被告1,540 萬元賭債,經協調丁○○應償還900 萬元,協調後被告遭「刺青宏」夥人押走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氣顱、顱部骨折、背部及右腳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刺青宏」並向丙○○勒贖1 千萬元,被告懷疑係丁○○唆使「刺青宏」夥人所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依證人丁○○證稱略以:於97年4 月10日早上自「大帝國酒店」出來,由乙○○駕系爭鈴木車搭載,車開到博愛路、新庄仔路交岔路口時,乙○○將車迴轉後,說有人在跟蹤,伊搖下車窗看,系爭計程車及系爭賓士車在伊等後方,之後系爭計程車在前,甲○○所駕之系爭賓士車在後,要夾伊等搭乘之系爭鈴木車,伊等即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快速行駛,過博愛路時甲○○即持槍射擊,一路開槍,伊等在新庄仔路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右轉自由二路,到自由二路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時,乙○○駕車左轉開到逆向車道,甲○○就將伊等攔下,並下車走至系爭鈴木車右前方距右前座約1 、2 公尺處,又朝系爭鈴木車開1 槍,嗣乙○○趕緊急速倒車後,右轉到坎城電影院(位於自由二路、十全一路交岔路口東南側)後面(即南側)巷子繞1 圈,到十全派出所報案,印象中沒有看到系爭計程車繼續追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0854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㈣卷】第8 頁、97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㈡卷】第30至34頁、影A 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證人乙○○證稱略以:於97年4 月10日早上自「大帝國酒店」喝酒出來,駕系爭鈴木車搭載丁○○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博愛路時即發現後方有1 輛計程車鬼鬼祟祟,左轉新庄仔路後,系爭計程車及系爭賓士車相繼超車,伊故意將車迴轉,系爭計程車及系爭賓士車亦跟著迴轉,伊才確定該2 車是在跟蹤,遂向丁○○說有人在跟蹤,丁○○自照後鏡看誰在跟蹤,他說應該是「老芋仔」,叫伊趕快開走,伊即駕車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過博愛路時系爭賓士車開到系爭鈴木車右邊平行處,駕駛者持槍射擊,伊趕緊加速向前即向西直行,隨後右轉自由二路,系爭賓士車及系爭計程車一直在後追逐,賓士車駕駛者沿路開槍,因丁○○說十全路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附近有派出所,伊以為丁○○指示要轉左邊,因而左轉,且以為已到十全派出所而停車,結果被系爭賓士車攔下,該駕駛者下車走到系爭鈴木車右車窗旁車門外開槍,伊倒車開走後系爭賓士車仍在後追逐,到十全派出所報案停車時,還有看到賓士車經過派出所等語(詳影㈣卷第8 頁、影㈡卷第34至36頁、影A 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99至114 頁),證人陳燈柱證稱略以:於97年4 月10日早上5 時50分許,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中山路、民生路交岔路口「壺說八道KTV 」前,被曾慈傑攔車後搭載,依指示由中山路接博愛路行駛,至新庄子路左轉,迴轉後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自由二路右轉往南,至裕誠路又右轉直行至博愛路左轉,至十全路再左轉,經過十全派出所到山東街有停留約2 分鐘,曾慈傑還轉頭望著十全派出所,之後在自由二路與熱河街交岔路口附近被警方攔下,曾慈傑在車上有以行動電話與人聯繫,曾慈傑有指示伊將系爭鈴木車攔下,但沒有攔到等語(詳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70008841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㈢卷】第24至26頁、影㈣卷第8 頁反面、影A 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證人曾慈傑證稱略以:97年4 月10日早上5 時許在中山路、民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壺說八道KTV 」接獲「阿利」(指方俊忠)電話,叫伊趕到博愛路、新庄仔路交岔路口要債,伊即攔搭系爭計程車,由中山路北行接博愛路至新庄仔路左轉,接到電話要伊將系爭鈴木車攔下,伊請司機將車攔下,並大聲喊「別走」,後來系爭鈴木車從左側駛離,伊叫司機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自由二路右轉,……後左轉博愛路往南行駛,至十全路左轉,到十全派出所察看系爭鈴木車,係接到友人電話叫伊去派出所看該車,後來警察追到自由二路與熱河街交岔路口附近,將伊及司機陳燈柱帶回等語(詳警卷第50至67頁、影㈣卷第3 至5 頁、影㈡卷第10至11頁、第16頁、第41至44頁),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均堪信為真實,另依97年4 月10日早上6 時4 分12秒許在新庄仔路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西南側新莊農會所設監視錄影機拍攝之擷取畫面顯示,當時確有2 黑色自小客車近距離追逐,6 時4 分21秒許則有1 黃色計程車通過;又依在自由二路與新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機拍攝之擷取畫面顯示,同日早上6 時1 分3 秒許亦有2 黑色自小客車近距離追逐通過路口,同日早上6 時1 分15秒許則有1 黃色計程車通過,另依在察哈爾一街與孝順街口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機拍攝之擷取畫面顯示,同日早上6 時9 分4 秒許系爭賓士車經過,此有監視光碟、擷取相片11張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在卷(詳本院卷第64至72頁),且該新莊農會、自由二路與新吉路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拍得之黑色自小客車車型,與系爭賓士車、系爭鈴木車極為相似,亦有該擷取相片與察哈爾一街與孝順街口拍攝之系爭賓士車相片、案發後所拍攝之系爭鈴木車車損相片可資比對(詳本院卷第67頁、69頁、70頁、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五字第0970008841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㈢卷】第57至64頁),此外系爭鈴木車於案發後有如附表二之彈著痕跡,且在沿途及系爭鈴木車採得如附表三所示彈頭10顆,經重建出至少16條彈道,研判至少被射擊16發以上,從遭射擊之系爭鈴木車槍擊射入口僅分布於車體右後側及右側,研判歹徒係由該車右後方及右方開槍射擊,此有高雄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勘察相片173 張、案發後所拍攝之車損相片16張附卷可稽(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偵五字第09700 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㈤卷】第11頁反面至第59頁、影㈢卷】第57至64頁),從而本件係由系爭賓士車駕駛者在「大帝國酒店」附近先行守候丁○○,嗣後經方俊忠聯繫曾慈傑攔搭系爭計程車,2 車共同尾隨由乙○○所駕駛搭載丁○○之系爭鈴木車,至博愛路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附近,攔車不成,系爭賓士車駕駛持槍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嗣後右轉自由二路,沿路由右後方及右方槍殺系爭鈴木車上之丁○○,並於系爭鈴木車左轉十全路時將之攔下再持槍射擊,曾慈傑則在丁○○、乙○○至十全派出所報案後接獲電話,指示陳燈柱駕系爭計程車前往十全派出所察看,曾慈傑因而被警逮捕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因各監視錄影器材所設定之時間容有誤差,故上開監視錄影拍攝畫面之順序,參考本件追逐路線,應係新莊農會發生在先,其次自由二路與新吉路交岔路口,最後為察哈爾一街與孝順街口交岔路口,此有網路地圖3 份附卷(詳本院卷最後)可資比對,併予敘明。

㈢本件依槍殺對象即案發時乘坐於系爭鈴木車右前座,對於系爭賓士車駕駛者持槍由右後方及右方射擊,最有可能看清持槍射擊者之證人丁○○證稱略以:在新庄仔路迴轉後,發現有車在後跟蹤,伊將車窗搖下,看見系爭賓士車之車窗亦搖下,係甲○○駕駛系爭賓士車,且手上持槍,過了博愛路後,甲○○就開槍,甲○○沿路一直開槍,在十全路被攔下時,甲○○也有下車開槍,系爭賓士車只看見甲○○1 人,沒有看到別人等語(詳影㈡卷第31至33頁、影A 卷第85頁、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至95頁),經核:

⒈丁○○所證在槍擊過程中何時得見持槍射擊者為被告之情,與證人乙○○上開證述發現被跟蹤時,丁○○自照後鏡觀看何人跟蹤,駕車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經過博愛路時,系爭賓士車駕駛者將車開至右側持槍射擊,另從自由二路左轉十全路被系爭賓士車攔下時,系爭賓士車駕駛者下車靠近開槍之情形大致相同,而丁○○係由乙○○駕車搭載,無需注意路況及其他駕駛狀況,則在上開賓士車靠近或駕車者徒步靠近之情況下,自有可能看清系爭賓士車之駕駛者及持槍射擊之人,故依乙○○所證,可佐證丁○○上開見被告駕駛系爭賓士車持槍射擊之證述內容為真實,另乙○○因需負責高速駕車逃逸,且原與被告並非熟稔,是較無法看清駕駛系爭賓士車開槍之人,故乙○○無法指認之事實,尚不得用以推認丁○○亦無可能看清本件駕駛系爭賓士車及開槍之人。

⒉依證人即被告姊姊李淑青證稱略以:系爭賓士車係被告及其未婚妻丙○○以伊名義購買,由被告、丙○○與伊共同使用等語(詳警卷第87至88頁、影A 卷第88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購買系爭賓士車後,該車確由伊與丙○○、李淑青共同使用(詳本院卷第268 頁),此外並有系爭賓士車之車籍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詳影㈢卷第49頁),則丁○○所證與系爭賓士車可能之使用情形亦屬相符。

⒊依證人曾慈傑證稱略以:伊係接獲電話以後,始依指示至十全派出所察看系爭鈴木車之情形等語(詳警卷第52頁),又案發後曾慈傑被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按(詳影㈢卷第44至47頁),足見曾慈傑案發當時係由該門號接獲電話指示後,始至十全派出所察看;而依被告之妻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及基地台資料(詳警卷第19頁)顯示,該門號於案發當時時間緊密之97年4 月10日早上6時8 分25秒、6 時9 分6 秒、6 時10分57秒,連續3 次與上開曾慈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又依證人丙○○證稱略以: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案發時在系爭賓士車上等語(詳本院卷第236頁),所證核與6 時8 分25秒第1 次通話聯繫時,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15號,與依上開在察哈爾一街與孝順街口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拍攝擷取畫面顯示,同日早上6時9 分4 秒系爭賓士車經過該路口(詳本院卷第72頁上方相片)之情形相符,且依當時之情形,如非在系爭賓士車上參與追逐系爭鈴木車,無可能於丁○○、乙○○向十全派出所員警報案後,立即得知上情而馬上聯繫曾慈傑前往十全派出所察看,從而曾慈傑係接獲系爭賓士車上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始至十全派出所察看丁○○、乙○○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既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丙○○之未婚夫,使用該門號為本件前往十全派出所察看之聯繫,合於常情,故由上開以行動電話聯繫至十全派出所察看之情形,亦可佐證丁○○上開所證與實情相符。

⒋如理由欄之㈠所述,本案發生前,丁○○欠被告1,540萬元賭債,經協調丁○○應償還900 萬元,而被告竟於嗣後遭「刺青宏」夥人押走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並氣顱、顱部骨折、背部及右腳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刺青宏」並向被告之未婚妻丙○○勒贖1 千萬元,被告懷疑前揭被毆及勒贖係丁○○唆使所為,則動機上被告確有可能謀畫本件槍殺計畫並親自執行槍殺行動。

⒌證人方俊忠雖證述係伊駕駛系爭賓士車持槍射擊云云,然與丁○○所證係被告駕車持槍射擊不符,且本件系爭賓士車之駕駛者事前既已備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半自動制式手槍2 支及至少16顆之多數子彈,參酌發現丁○○乘坐系爭鈴木車後,立即聯繫曾慈傑攔搭系爭計程車共同跟蹤並指示攔車,及攔車不成後高速追逐沿路射擊之情,明顯係蓄意殺人,而方俊忠卻證稱略以:僅係要尾隨在「大帝國酒店」上班之丁○○女友,以查知丁○○住處之情不符,足見丁○○所證並非完全屬實,是本件尚難認係方俊忠駕駛系爭賓士車所為。另依證人方俊忠之妻戊○○證稱略以:97年5 月與丙○○認識,之前見過面,但稱不上認識,認識以後每個月要繳利息、身上沒有錢或要繳方俊忠的律師費用,都會跟丙○○借錢,借到同年11、12月,並請丙○○帶伊去找律師,收到方俊忠一審判決書後,找丙○○解釋判決內容,也跟被告姊姊李淑青借過錢,並至李淑青所經營之卡拉OK店上班等語(詳本院卷第201 至219 頁),證人丙○○證稱略以:之前看過戊○○但不熟,方俊忠被收押後才認識戊○○,會偶爾關心她,也有借戊○○錢,有帶戊○○去找程高雄律師,方俊忠被判決後,戊○○有來找伊討論判決內容,有借3 萬元律師費給給戊○○並直接匯給程高雄律師,李淑青也有借錢給戊○○,借到97年底或98年初等語(詳本院卷第220 至231 頁),上開2 人所證大致相符,均堪信為真實,而依戊○○、丙○○上開證述一致之內容所示,該2 人原本並非熟稔,但自方俊忠於97年5 月6 日前往警局偽稱駕駛系爭賓士車槍殺丁○○後正式結識,被告之未婚妻丙○○及姊姊李淑青,並自該時起至97年11月或98年初該段時間內,除對戊○○表示關懷外,亦常借錢予戊○○之事實應可認定,另丙○○與戊○○、被告間曾有下列通聯、簡訊內容(詳警卷第14至16頁監聽譯文):

⑴戊○○於97年9 月3 日上午7 時55分49秒,以0000000000門號傳「不好意思!我要繳款繳費了,想請你今天方便嗎」之簡訊至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⑵戊○○於97年9 月3 日上午8 時8 分26秒,以0000000000門號傳「還有『小子的約定』又要到了,要我去幫他買東西,但我身上沒有了,不知道是否可以了?對不起吵到你」之簡訊至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⑶戊○○於97年9 月25日上午10時24分15秒,以0000000000門號傳「還有『小子的約定』又要到了,要喔明天去找他,但我身上剛好也不夠,跟同事借也沒有,你可不可以先借我幾千,下午去找你拿」之簡訊至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⑷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1月2 日下午9 時20分36秒,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內容:被 告:月初了,今天2 號了。丙○○:你說什麼我聽不懂。被 告:要拿補習費3 萬。丙○○:什麼?被 告:3 萬那個。丙○○:好啦,什麼3 萬?被 告:月底那個。丙○○:小孩補習費喔?被 告:對。由上開⑴戊○○向丙○○聯繫索取金錢之用語,雖甚客氣,但並未提及因需用缺錢而借用之意,直接略謂「我要繳款繳費了,你方便嗎」等語,顯見該索取應已早有默契,而為雙方所均知,另上開⑵戊○○發予丙○○索取金錢之簡訊,更直接引用「小子的約定到了」,上開⑶戊○○發予丙○○索取金錢之簡訊,雖記載「借錢」之用語,但同樣說明「小子的約定到了」,足見上開所謂戊○○向丙○○所借用之金錢,係經雙方事先具體約定,非缺用時個別性之借款,另依上開⑵、⑶聯繫所謂「小子的約定到了」的時間,分別為97年9 月初及9 月底,堪認所謂戊○○向丙○○借用金錢之具體約定,時間為每月月底與隔月月初約略月份交替之時。另依上開⑷被告與丙○○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在被告與未婚妻丙○○之日常生活上,於每月月底至隔月月初之際,應有1 以「小孩補習費」為代稱之3 萬元固定開銷,被告及丙○○雖均辯稱係其等小孩之補習費,然如係小孩補習費,丙○○應無不知之理,但依該通話情形,被告起初提醒了3 次,丙○○均聽不懂,經被告第4 次以「月底那個」提示時,丙○○始想起為「小孩補習費」,顯見所謂「小孩補習費」僅係代稱,否則對自己小孩每月均需繳納之補習費,身為母親之丙○○焉有不知而需躲避在外小孩父親提醒之理。綜上所述,本件駕駛系爭賓士車槍殺丁○○非方俊忠本人執行已如前述,然方俊忠卻向警方投案,表示為其駕車持槍所為,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9至31頁),而依上開戊○○、丙○○所為自方俊忠自首後結識及借錢之證述內容,及借錢期間恰為方俊忠自首後至約本院另案第一審為方俊忠殺人未遂判決無罪之時(詳偵㈠卷第54頁至58頁,判決日期為97年10 月2日),另參酌上開第一審判決前,戊○○通知丙○○借錢時,所提及每月月底或月初之際早有金錢往來約定之簡訊內容,及上開被告與丙○○所提及每月月底或月初之際應支付3 萬元之通話內容,則本件應認係被告與方俊忠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方俊忠之妻戊○○生活費用3 萬元,另方俊忠配偶及子女如有其他需要,被告亦應盡力給予協助,而由方俊忠出面承擔本件持槍殺人罪責,以頂替及隱避被告免受處罰,被告所辯因方俊忠係為己出氣因而予其妻兒協助,證人丙○○證稱僅係單純予以協助,證人戊○○證稱僅係一般借款,核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堪認丁○○上開所證為真實,則本件係被告駕駛系爭賓士車持槍射擊之事實,應可加以認定。另證人丙○○所為被告案發時與伊一同在家之所證,證人李淑青所為方俊忠於案發前向伊借用系爭賓士車之所證,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證人曾慈傑所為係方俊忠聯繫伊攔車之所證,應指方俊忠負責聯繫,而非由方俊忠邀約或唆使曾慈傑共同攔車,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因受丁○○影響,該次證述前始為被告不利之證述等語,然依乙○○於本院之上開所證,至多顯示其並未看清何人駕駛系爭賓士車及持槍射擊,然其餘上開如何發現被跟蹤及駕車被追逐、開槍射擊之情,既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尚難認有何不實,仍可採信,而乙○○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雖形式上具有證據能力,然既經乙○○事後證稱係受影響所述,非本人確曾親見而知悉,且參酌除此部分乙○○之證述均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並未因事後為此部分之供述,全然推翻以往所證,而為另被告有利之證述,因認上開「受影響」之證述本身亦屬可信,則其於警詢及其他本院審理前所為被告駕車持槍射擊部分之證述,實質上無法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併予敘明。

㈣方俊忠向警方投案時所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RUGER 廠製P85MK Ⅱ型,經檢視,槍號遭磨滅,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身,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所繳交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槍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1066 型 ,槍號為TFB2139 ,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70068294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詳97年偵13438 號卷【影印卷,下稱影C 卷】第39頁至第4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均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試射之彈頭,與本件案發後在系爭鈴木車上所採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彈頭、編號3及5 其中各1 顆採得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該3顆彈頭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試射之彈頭,與本件案發後在系爭鈴木車上所採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彈頭之彈底特徵紋痕及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彈頭其中1 顆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該2 顆彈頭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980 029605 號函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133 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係被告持以為本件槍殺所使用之槍枝,應可認定。被告既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擊殺丁○○,則其曾持有該2 制式半自動手槍之事實,亦可加以認定。再者,依證人方俊忠證稱略以:如附表一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本件槍擊案所使用之子彈,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偉」之成年男子,於96年2 月初在屏東市某處交伊保管,槍擊當天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其中1 支使用子彈14顆,另1 支使用子彈8 顆等語(詳警卷第32至36頁),證人方俊忠說明上開事實足使其本人受刑事處罰,當無隨意陳述之可能,且其可持如附表一所示手槍、子彈投案,足見對該部分手槍、子彈確有持有之事實,從而應認本件槍擊案係由方俊忠於案發前,將原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及22顆子彈提供予被告使用。

㈤如上所述,本件肇因於被告與丁○○間賭債及毆打勒贖糾紛,而被告不顧自身安全高速駕車在市區道路高速追逐,並沿途開槍擊發子彈22顆,其中至少16顆擊中系爭鈴木車,且擊中部位如附表二所示多數接近丁○○所乘坐之右前座,因僅需有任1 顆子彈擊中要害,均可能造成丁○○生命不保,是由上開射擊之情,被告欲置丁○○於死之動機甚為明顯,另依上開槍殺之過程,被告應知系爭鈴木車非由丁○○本身駕駛,以其上開高速行駛中擊發22顆子彈之殺人手段,極有可能在擊殺丁○○之過程中,錯殺系爭鈴木車之駕駛者即乙○○,而被告竟未顧及於此,仍持槍為上開射擊,則為擊殺丁○○,即使誤殺乙○○,應為其所容認,是應認被告對乙○○亦有殺人間接故意。而方俊忠既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2 支制式半自動手槍及22顆子彈供被告射擊使用,使被告得遂行本次之擊殺行動,另依證人曾慈傑上開證稱於97年4 月10日早上5 時許,係接獲方俊忠電話才趕赴共同跟車之情(詳理由欄之㈡),顯見除提供槍彈外,方俊忠亦負責槍擊行動之聯繫,而曾慈傑除協助跟車、攔截系爭鈴木車、沿途追逐外,於丁○○、乙○○向十全派出所員警報案後,並負責前往探查,足見本件除被告外,另方俊忠、曾慈傑亦參與犯罪,且由方俊忠事先提供大量槍、彈,及曾慈傑明知被告沿途開槍仍跟隨追逐之情,應認方俊忠、曾慈傑對於本件槍殺之情均有認識,而仍分擔上開協助被告槍殺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方俊忠、曾慈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該持有行為與擊殺行為時間緊接,另持有手槍、子彈之目的即在擊殺,依上所述,應認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另被告以同一開槍行為同時擊殺丁○○及乙○○部分,亦為想像競和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2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4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殺害丁○○、乙○○之行為,但均未擊中,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在市區道路高速駕車追逐並以沿路槍擊之方式,欲置被害人丁○○於死地,除對被害人丁○○生命構成嚴重危害外,亦使駕車搭載丁○○之乙○○受有約略等同之危害,並形成其他用路人、沿途居民生命受害、財產受損之嚴重威脅,所為嚴重背離社會秩序,並對國家法制度形成嚴重挑戰,否認犯行,並唆使頂罪,犯後態度不佳,前有如上所述嚴重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本件犯罪前被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並氣顱、顱部骨折、背部及右腳挫傷、臉部擦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㈡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2 支,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且為制式手槍業如上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槍擊之子彈22顆,已因在案中擊發而喪失具殺傷力子彈之違禁物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編號4 、5 所示子彈,因認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編號4 、5 所示子彈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為唆使頂替,將原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於本件槍擊案使用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交付方俊忠,以向高雄市警察局警員投案並偽稱為本件槍擊犯行,及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70068294號槍彈鑑定書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編號4 、5所示子彈13顆均具殺傷力,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持有該部分改造手槍及子彈,辯稱未唆使方俊忠頂替投案,未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亦未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子彈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子彈11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子彈2 顆,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70068294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詳97年偵13438 號卷【影印卷,下稱影C 卷】第39頁至第44頁),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編號4 、5 所示子彈13顆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固可認定,然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

㈡如上所述,本案係肇因於被告與丁○○間賭債及毆打勒贖糾紛,經被告邀同方俊忠、曾慈傑共同槍殺丁○○,而由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實施擊殺行為,後由方俊忠出面投案試圖承擔實施槍殺之罪責,以頂替及隱避被告免受處罰之事實雖如前述,然依證人方俊忠所為上開「哲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手槍、編號4 、5 所示子彈及本件擊發之22顆子彈予伊保管之所證,參酌方俊忠投案時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手槍、編號4 、5 所示子彈之事實,方俊忠上開所證尚難認為無所依據,此外亦查無該部分手槍、子彈非「哲偉」交付方俊忠之證據,則應認該部分手槍、子彈確係「哲偉」交付方俊忠保管,另由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及22顆子彈實施本件槍殺犯行之事實,應可認定係由方俊忠將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提供被告犯本案,且槍擊行為既由被告親自實施,而事後方俊忠竟主動投案表示係其所為,參酌上開事後被告及其親友照顧方俊忠妻小之情形,固可認定方俊忠係受被告唆使而欲頂替持槍殺人罪責,以隱避被告使不受處罰,然單純唆使方俊忠出面投案頂替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在唆使過程,曾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編號4 、5 所示子彈交付方俊忠,使方俊忠於出面投案時繳交警方,從而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編號4 、5 所示子彈具殺傷力之鑑定,及被告唆使方俊忠頂替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編號4、5 所示子彈之犯行,且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編號4 、5 所示子彈之事實,則自難使一般人有被告涉犯該部分犯行之確信而無所懷疑,依上所述,當不得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不利認定,則就被訴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起訴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子彈部分,則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持有行為,與經判決有罪之另持有22顆已擊發子彈犯行間,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1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   │
 │    │槍枝管制編號:11│      │RUGER廠P85MKⅡ型,管內具六條右│
 │    │00000000號)    │      │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認具殺傷力。                │
 ├──┼────────┼───┼───────────────┤
 │2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  │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
 │    │含彈匣1個,槍枝 │      │SMITH&WESSON廠1066型,槍號為  │
 │    │管制編號:110206│      │TFB2139,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 │
 │    │4755號)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3   │改造手槍(槍枝管│1 支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制編號:00000000│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53號)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4   │子彈            │11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
 │    │                │試射4 │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顆,餘│                              │
 │    │                │7顆) │                              │
 ├──┼────────┼───┼───────────────┤
 │5   │子彈            │2顆( │均係口徑0.40吋式子彈,均經試射│
 │    │                │均經試│,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射)  │                              │
 └──┴────────┴───┴───────────────┘
附表二:
┌───────────────────┬─────┐
│    位置                              │彈著痕跡  │
├─┬─────────────────┼─────┤
│  │        前擋風玻璃                │2 處      │
│  ├───┬─────────────┼─────┤
│  │      │右前葉子板                │1 處      │
│  │      ├─────────────┼─────┤
│車│右前座│右前輪胎外側              │1 處      │
│  │      ├─────────────┼─────┤
│外│      │右前車門外側              │3 處      │
│  ├───┼─────────────┼─────┤
│  │右後座│右後車門外側              │1 處      │
│  ├───┴─────────────┼─────┤
│  │        後保險桿                  │3 處      │
│  ├─────────────────┼─────┤
│  │        後行李箱門外側            │7 處      │
│  ├─────────────────┼─────┤
│  │        車底盤下方排氣管          │3 處      │
│  ├─────────────────┼─────┤
│  │車底盤下方排氣管出口之角架        │3 處      │
├─┼───┬─────────────┼─────┤
│  │      │方向盤下方                │1 處      │
│  │      ├─────────────┼─────┤
│  │      │左前座遮陽板              │1 處      │
│  │      ├─────────────┼─────┤
│  │右前座│左前座椅背面              │2 處      │
│  │      ├─────────────┼─────┤
│  │      │左前座椅正面              │1 處      │
│  │      ├─────────────┼─────┤
│車│      │左前座腳踏墊處            │彈頭1 枚  │
│  ├───┴─────────────┼─────┤
│內│        前座中央扶手              │2 處      │
│  ├───┬─────────────┼─────┤
│  │右前座│右前車門內側              │1 處      │
│  ├───┼─────────────┼─────┤
│  │      │右後座椅背及頭枕背面      │6 處      │
│  │右後座├─────────────┼─────┤
│  │      │右後座椅背及頭枕正面、座椅│5 處      │
│  ├───┴─────────────┼─────┤
│  │        後行李箱門內側            │5 處      │
└─┴─────────────────┴─────┘
附表三:
┌──┬──────────────┬────────┐
│編號│採得彈頭處                  │採得彈頭數      │
├──┼──────────────┼────────┤
│1   │左營區○○○路590 號前      │1 顆            │
├──┼──────────────┼────────┤
│2   │系爭鈴木車左前座腳踏墊      │1 顆            │
├──┼──────────────┼────────┤
│3   │系爭鈴木車右前車門內        │3 顆            │
├──┼──────────────┼────────┤
│4   │系爭鈴木車右前輪胎內        │1 顆            │
├──┼──────────────┼────────┤
│5   │系爭鈴木車右後椅背內        │2 顆            │
├──┼──────────────┼────────┤
│6   │系爭鈴木車左前椅背內        │1 顆            │
├──┼──────────────┼────────┤
│7   │系爭鈴木車車底盤下方排氣管內│1 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