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貳拾肆點玖零貳公克) 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貳支、裝安非他命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安非他命1小包」應更正為「安非他命2 小包」;第8 行扣案物應更正為「扣得安非他命2 小包( 驗前淨重合計24.91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4.902公克) ,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塑膠吸管2 支、裝安非他命菸盒1 個、夾鏈袋2 包、夾鏈袋2 個」;證據欄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係將原第3 項調整項次為第7 項,刪除原第4 項,增訂第3項至第6 項。其中,第3 項、第4 項新增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係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授權規定而於93年1 月9 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予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於民國85、8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85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86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及85年易字第86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年及1 年,上開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與首揭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4.91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4.902公克),有該醫院98年7 月14日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塑膠吸管2 支、裝安非他命菸盒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夾鏈袋2 包、夾鏈袋2 個,檢察官並未送驗,無證據證明其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082
號6樓之1
居高雄縣美濃鎮○○街11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5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8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111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
用1次。嗣警於98年3月16日持票至其上揭住處搜索,扣得安
非他命1小包(毛重9.3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夾
鏈袋2包、塑膠吸管2支、空夾鏈袋1個、裝安非他命菸盒1個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
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為其施用犯行所吸收,其持有毒品部分即不另論罪
;前揭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