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02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6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5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先於97年7 月24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86 號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62病房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56床位旁櫃子上之皮包1 只(內含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金融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手機1 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㈡後於97年7 月31日15時31分,在榮總醫院72病房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26床位枕頭下之皮包1 只(內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廚師證照、金融卡及化妝品,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逃逸。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4.證人即榮總醫院駐警隊小隊長吳永生於警詢之證述;
5.榮總醫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6.高雄榮民總醫院駐衛警察隊狀況反映暨處置情形報告表2 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在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其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徒手為本案竊盜犯行,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