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為「復將皮夾內之現金400元取出花用後,並將其餘物品丟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6罪)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第丙案);前開第甲、乙、丙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乙案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1月10日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自身作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8至9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行竊所得現金新臺幣400元,並未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既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色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遭被告丟棄而未能尋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及偵卷第84頁),上開物品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本身財產價值非鉅,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86號
被 告 林建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昆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43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2罪)、以
98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3罪)、3月、
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7罪嗣
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嗣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12
日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七彩黑立方冷
飲店」櫃檯上,徒手竊取陳憶婷所有之白色皮夾1個(內有
陳憶婷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新臺幣
400元),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憶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憶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4張及車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