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昆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7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3行第13個字,補充更正為『侵入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醫院」212號病房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內』,並補充證人即護理師鄒依瑾之證詞(見偵卷第12頁)、被告林建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固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以98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3罪)、3月、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本件犯刑,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侵入醫院病房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內,復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病患在醫院住院就醫期間之生活品質及住居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行竊時適遭證人即目擊者謝邱麗雲發現而未能得手,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並受到精神症狀的困擾(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竊盜行為未能得逞,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末扣案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顯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無關,自無庸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99號
被 告 林建昆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
107 年3 月1 日20時3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
「鳳山醫院」212 號病房內,趁陪護家屬劉秀美不在房內之
隙,拿起劉秀美放在陪睡床上之皮包,著手竊取皮包內之物
品,惟因皮包內無值錢物品而未遂,乃將皮包丟在地上。隨
即為同病房內病人謝邱麗雲發現呼叫,經護理站人員報警而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秀美及證人謝邱麗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竊盜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