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 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1 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確定) ,當場查獲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不否認有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7年2 月20日17時許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23時5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3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FS1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號:FS101)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3 張存卷可憑,且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 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已逾驗尿約1 週前之107 年2 月20日17時許,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查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單位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40ng /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有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可確認其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20號、第3857號、97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3 月(共16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05號、98年度易字第861 號、98年度審簡字第29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5 月、5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1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546 號、100 年度簡字第2113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3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277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第3 案);前開第1 、2 、3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已經撤銷,而第1 、2 案後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此部分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0月12日等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解釋,被告本件犯行,應認係於第1 、2 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當事人欄」之記載),其施用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工具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另扣得注射針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偵查中業已自承伊係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訛,則該注射針筒1 支應非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上開犯行尚無關聯,是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