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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3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1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44 號、第17343 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審簡字第5565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1868—JP號車牌貳面,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1868—JP號車牌貳面,沒收。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丁○○前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一)明知綽號「小李」之人持有之賓士廠牌汽車【車身號碼:WDB0000000B13682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B0000000B136820 號),原車牌號碼1115—XC號,下稱車輛A ,為甲○○於96年4 月2 日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12 巷32號失竊車輛】係「小李」竊取者而為贓物,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間4月2 日後之某日,在某不詳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買受之;(二)丁○○復明知「小李」持有之另一部賓士廠牌汽車【原車身號碼:WDB0000000A359493 號(聲請書漏載為WDB0000000A 359 )、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7727- PR號,下稱車輛B ,為丙○○於97年5 月28日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5號失竊之車輛】係「小李」竊取者而為贓物,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 年5月28日後之某日,在某不詳處,以18萬元之價格買受之。(三)丁○○再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購得上揭車輛B 後,旋即將原車身號碼變造為WDB000 0000A『448939』號,並將引擎號碼變造為00000000『903703』號(為吳佩真所有車牌號碼6398—MB號賓士廠牌汽車之車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吳佩真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四)丁○○明知「小李」所交付之1868-JP 號車牌2面均係偽造,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某日,將上開2 車牌懸掛於上揭車輛A ,駕往臺南縣將軍鄉保源村源頭1 之2 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明知丁○○交付之賓士廠牌汽車係丁○○向他人購得之贓車而為贓物,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縣將軍鄉保源村源頭1之2號,自丁○○處收受上開車輛A;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2月間,在臺南縣國道八號公路海寮交流道旁,自丁○○處收受上揭車輛B。嗣警於98年3月30日在臺南縣北門鄉二重港113號執行搜索,查獲上揭車輛,並查扣大鎖5 個、日產汽車鑰匙2 支、三菱汽車鑰匙1支、STR 螢幕顯示器(1 組)2 個、ASIASNIC螢幕顯示器(1 組)2 個、螢幕顯示器(1 組)2 個、汽車電視螢幕4 個、汽車CD匣4 台、汽車音響3 台、數位接收機上盒1 台、衛星電訊接收器2 台、音響遙控器6 台、1868—JP車牌2 面等物,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4款明文規定。查所謂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本罪並不限於竊盜罪,當然可包括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本件被告乙○○上開犯罪地及住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被告乙○○所涉收受贓物罪嫌與同案被告丁○○故買贓物罪嫌間,參照上揭意旨,即屬相牽連案件,是以,本院對被告乙○○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彼此間之證述及證人甲○○、丙○○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1 紙、車籍查詢—資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 紙、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B 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函1 紙、汽車識別號碼資料卡2 份(Da taca rd for 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WDB0000000B13 6820、WDB0000000A359493 )、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 紙在卷可查,復有現場查獲及車身照片共16 張 在卷可資佐證。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 舊)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考)。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2 罪、同法第220 條、第210 條第1 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之汽車車身、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牌號)。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2 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二次故買贓物罪、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二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為貪圖小利,收受贓車使用,被告丁○○前有多次贓物前科,詎仍不知悔改,猶故買贓物、變造車身、引擎號碼、懸掛偽造車牌以隱匿贓車原始資訊,除妨害原所有人對於遭竊財物之回復權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本件收受之贓車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乙○○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乙○○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乙○○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扣案之偽造1868—JP號車牌2 面,為被告丁○○所有,且為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之大鎖5 個、日產汽車鑰匙2 支、三菱汽車鑰匙1 支、STR 螢幕顯示器(1 組)2 個、ASIASNIC螢幕顯示器(1組)2 個、螢幕顯示器(1 組)2 個、汽車電視螢幕4 個、汽車CD匣4 台、汽車音響3 台、數位接收機上盒1 台、衛星電訊接收器2 台、音響遙控器6 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馮欽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3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