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之3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3、4月間,自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金額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共2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共10顆,及不具殺傷力口徑約8.8mm ±0.5mm 之非制式子彈共7 顆,並在高雄市○○區○○路「殯儀館」附近某處,由該不詳姓名男子交付予甲○○而持有之。㈠嗣甲○○因友人張純溥(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原名郭振宇)發生糾紛,遂於97年2 月16日20時許,攜上開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1 支、子彈7 顆,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興昌街口「建民公園」(下稱建民公園)助陣,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腰際預藏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丙○○頭部並拉滑套、扣扳機威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郭洹宏之友人黃治華、黃政捷見狀出手加以阻擋,拉扯過程中,丙○○遭甲○○持槍敲打頭部而受有頭皮擦傷、左側上頜部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則趁亂逃逸,並將上開改造手槍1 支、彈匣1 個(內含非制式子彈7 顆)掉落現場。丙○○、黃治華、黃政捷則撿拾掉落之槍、彈交由警方處理,因而扣得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㈡再於97年9 月6 日15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當時女友蔡函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11 號10樓住處內(下稱鄭和南路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㈢又於98年3 月27日18時10分許,經甲○○同意,由警偕同甲○○前往其位於高雄市乙○區○○○路148 號9 樓之租屋處(下稱興中二路租處)執行搜索查獲,再扣得上開仿SIGSAUER廠P220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 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97年2 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扣押筆錄(執行地點:建民公園)、扣押物品目錄表、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甲○○與丙○○簽立之和解書各1 份,及扣案槍彈照片8 張(參警卷第29至32頁、36至40頁、41頁、42頁,偵卷第11至13頁);就事實一㈡部分,並有97年9 月6 日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地點:鄭和南路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9 張;就事實一㈢部分,並有98年3 月27日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執行地點:興中二路租處)、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7 顆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就事實一㈠之改造手槍1 支部分,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就事實一㈢之改造手槍1 支部分,認係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金屬槍管彈室端加裝金屬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且就事實一㈠扣案子彈7 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就事實一㈡、㈢扣案之子彈各2 顆、8 顆(共10顆)部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分別採樣1 顆、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140330號、97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53087號、98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44607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制式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枝、子彈無訛。其次,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當日與被害人丙○○發生糾紛,因而取出腰際預藏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丙○○頭部並拉滑套,扣扳機係為了要嚇丙○○;嗣改稱伊僅有拉滑套等語(參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31頁);復在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並未拉滑套、扣扳機,也沒有用槍指著丙○○,僅用槍底部撞丙○○後腦,而該槍裡並未裝有子彈,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見本院2 卷第19頁)。惟參酌目擊證人黃治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扣扳機,但沒有擊發,只聽到金屬撞擊的聲音,被告扣扳機時,槍口是對著丙○○的頭頂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9至20頁),且目擊證人黃政捷於警、偵訊均證稱:伊只聽到金屬撞擊聲,類似「喀」聲音,像是擊發的聲音,並沒有看到被告扣扳機,但有看見他拿著槍指著丙○○頭部等語明確(參警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20至21頁);上開2 人證述,參核相符,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足認被告有持槍拉滑套、對準丙○○頭部扣扳機之行為,雖未有擊發子彈,且該支改造手槍彈匣內之非制式子彈7 顆確不具殺傷力,固可認其無殺人之犯意,惟此舉已足對丙○○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是被告就此所為,自足以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亦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上開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均屬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2 款所定之槍砲及彈藥。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 條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且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再者,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所謂寄藏本既係將受寄物藏置於隱密處所,不易讓人發現,並非須隨身攜帶,永不離身,亦不限於須藏置於一定處所,不可變更寄藏處所,或改變寄藏之方式,是寄藏人於前案遭查獲時,縱未將受寄之槍彈交出全數,但不能因此即認其另行起意持有槍彈;再寄藏人雖因前案遭羈押,惟亦不會因其人身自由遭限制即謂有中斷寄藏之意思,是寄藏人嗣後持有扣案之槍枝應為前案寄藏槍枝行為之繼續,難認寄藏人有另行持有扣案槍彈之意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460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判決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前者乃只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受寄代藏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有與寄藏僅係管理目的不同,寄藏自包括持有;持有人若因前案遭羈押,嗣後仍持有為查獲之槍枝,其原持有之意思仍不因而中斷,自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持上開改造手槍對準被害人丙○○頭部拉滑套、扣扳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被告自96年3 、4 月某日起,即取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制式子彈10顆而持有之,嗣雖於97年2 月16日遭查獲持有本案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7 顆),先經檢察官起訴(事實一㈠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又於97年9 月6 日遭查獲制式子彈2 顆(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槍身等物),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856 號、第27784 號起訴,於98年6 月10日繫屬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59號,由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即事實一㈡部分);復於98年3 月27日遭查獲上開仿SIGSAUER廠P220型改造槍枝1 支及制式子彈8 顆,經檢察官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9412號起訴,於98年7 月10日繫屬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4 號,即事實一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然自被告於96年3 、4 月間持有上開槍彈之時起,對於尚未遭查獲之後二部分(如事實一㈡、㈢)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0顆之持有,並未因而中斷,其持有狀態仍在繼續並未終了,實屬同一持有槍、彈之行為,是被告於此期間之持有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96年3 、4 月某日起即持有上開槍、彈,然就此後起訴部分(如事實一㈡、㈢)與本案先起訴部分(如事實一㈠),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訴訟繫屬在前,應併予審理。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制式子彈10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係自96年3 、4 月間基於單純持有上開槍、彈犯意而持有之,嗣於97年2 月16日始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槍、彈恐嚇被害人丙○○,是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2 罪間,犯意各別,手段有異,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嚴重之潛在危險性,容易擦槍走火,仍非法持有之,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發生口角糾紛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面對,反擅持上開改造手槍危害生命、身體,以此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且同時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2 支、制式子彈10顆,數量較多,堪認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且就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時間(97年2 月16日、97年9 月6 日、98年2 月27日查獲),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之改造手槍各1 支(均含彈匣)、編號3 、5 之剩餘制式子彈6 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既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宣告均沒收。再如附表編號2 之非制式子彈7 顆,經送鑑定結果,試射2 顆,雖認不具殺傷力,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恐嚇罪所用之物,剩餘子彈5 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均沒收。又上開制式、非制式子彈經鑑定耗用各4 顆、2 顆,均因試射而滅失,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另於事實一㈡扣案之物經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下槍身1 支,認係金屬槍身;改造槍枝零組件1 包,認分係金屬保險鈕、金屬擊錘、金屬抓子鉤、金屬扳機、金屬楔型塊、金屬槍身護木與彈簧等物,均非槍砲主要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53087號函附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8年6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01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22、23頁,本院1卷第25頁),自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扣案之槍枝、子彈)┌──┬────┬──────────┬─────┬────┐│編號│名 稱 │型式或功能 │ 鑑定結果 │ 備 註 │├──┼────┼──────────┼─────┼────┤│ │改造手槍│仿貝瑞塔BERETTA 廠M9│具殺傷力 │於97年2 ││ 1 │1 把(含│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月16日查││ │彈匣1 個│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獲;違禁││ │,槍枝管│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 │物,應予││ │制編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沒收 ││ │00000000│子彈。 │ │ ││ │97) │ │ │ │├──┼────┼──────────┼─────┼────┤│ 2 │子彈7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8.0 ±│不具殺傷力│於97年2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試射2 顆│月16日查││ │ │非制式子彈 │,剩餘5 顆│獲;剩餘││ │ │ │) │5 顆供犯││ │ │ │ │罪所用,││ │ │ │ │均應沒收│├──┼────┼──────────┼─────┼────┤│ 3 │子彈2顆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具殺傷力(│於97年9 ││ │ │ │試射1 顆,│月6 日查││ │ │ │剩餘1 顆)│獲;剩餘││ │ │ │ │1 顆違禁││ │ │ │ │物,應予││ │ │ │ │沒收 │├──┼────┼──────────┼─────┼────┤│4 │改造手槍│仿SIGSAUER廠P220型半│具殺傷力 │於98年3 ││ │1 把(含│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月27日查││ │彈匣1 個│裝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 │獲;違禁││ │,槍枝管│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 │物,應予││ │制編號:│槍,擊發功能正常,可│ │沒收 ││ │00000000│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46) │ │ │ │├──┼────┼──────────┼─────┼────┤│5 │子彈8顆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具殺傷力(│於98年3 ││ │ │ │試射3 顆,│月27日查││ │ │ │剩餘5 顆)│獲;剩餘││ │ │ │ │5 顆違禁││ │ │ │ │物,均應││ │ │ │ │沒收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