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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2 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聲請減刑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578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5 月14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里海光籃球場,為警盤查,甲○○並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於98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6 日尿液檢體編號136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警卷第1 頁、第17頁)。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2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並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出獄,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警卷第4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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