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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建榮王品惠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木村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被告
王運成
被告
上一被告之 李衣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被告
尤燈洲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被告
林天文
被告
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炳文
兼被告
上一被告之 黃紹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被告
井寶產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惠欽
兼被告
被告
高豐五金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清松
被告
雋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金柱
被告
新力造機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尤榮吉
代表人
上一被告之
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75號、98年度偵字第31129號、98年度偵字第31915 號、98年度偵字第34、98年度偵字第35976號、98年度偵字第3597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木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王運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尤燈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林天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黃炳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惠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向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國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井寶產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高豐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雋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新力造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

一、楊木村係高豐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運成係高豐公司業務組長;黃炳文係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和公司)之負責人;林天文係雋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雋興公司)業務經理,且負責工程之投標業務;尤燈洲係新力造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惠欽係井寶產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寶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對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發包採購案,自行協調其他有意競標之同業廠商退讓而不為價格之競爭,相互串連達成圍標協議,以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並增加高豐公司、新力公司得標機會,而有下列圍標情事:

(一)楊木村於96年5 月間,獲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預訂辦理「澄清湖廠1200HP豎軸電動抽水機」採購案(決標日期:96年5 月29日),為謀取上開工程施作利益,並避免參與競標廠商若未達3 家將流標,乃與原有投標意願之井寶公司吳惠欽協議,使其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為下列合意:⑴井寶公司填寫之投標總價須高於高豐公司填寫之投標總價(848萬4,000元),而不與高豐公司為價格之競爭。⑵井寶公司以自己名義出面投標,並填寫相關投標文件,自行支付押標金、⑶以競標家數達3 家以上之方式協助高豐公司能順利開標並得標。嗣楊木村、吳惠欽即分別以高豐公司、井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當日另有三太公司參與投標,嗣經開標結果,井寶公司出價882 萬元,三太公司出價852萬3927元,果由投標金額較低之高豐公司以848萬4000元得標。

(二)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預定於97年1 月間辦理「屏東所文化局前等鑿井機電工程」採購案(決標日期:97年1 月22日),高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木村及業務組長王運成、雋興公司業務經理林天文、新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尤燈洲等人均有競標之意願,亦有施作上開工程之能力,竟為謀取上開工程施作利益而互相串連圍標,高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木村並授意知情王運成,分別與林天文、尤燈洲等人協商圍標之條件,彼等遂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圍標之犯意聯絡,為下述協議:⑴雋興公司、新力公司填寫之投標總價須高於高豐公司填寫之投標總價(625 萬元),而不與高豐公司為價格之競爭。⑵雋興公司、新力公司以自己名義出面投標,並填寫相關投標文件,自行支付押標金。

⑶以競標家數達3 家以上之方式協助高豐公司能順利開標並得標。嗣楊木村、林天文、尤燈洲即分別以高豐公司、雋興公司、新力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開標結果,雋興公司出價696 萬元,新力公司未附壓力傳訊器規範而不符規格,果由投標金額較低之高豐公司以625萬元得標。

(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預定於97年4月間辦理「澎湖所7.5HP-35HP 沉水式電動抽水機13台」採購案(決標日期:97年4月8日),高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木村及業務組長王運成、南和公司負責人黃炳文、新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尤燈洲等人均有競標之意願,亦有施作上開工程之能力,竟為謀取上開工程施作利益而互相串連圍標,高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木村、王運成,分別與黃炳文、尤燈洲等人協商圍標之條件,彼等遂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圍標之犯意聯絡,為下述協議:⑴南和公司、新力公司填寫之投標總價須高於高豐公司填寫之投標總價(218 萬元),而不與高豐公司為價格之競爭。⑵南和公司、新力公司以自己名義出面投標,並填寫相關投標文件,自行支付押標金。⑶以競標家數達3 家以上之方式協助高豐公司能順利開標並得標。嗣楊木村、黃炳文、尤燈洲即分別以高豐公司、南和公司、新力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開標結果,新力公司出價243 萬元,南和公司則未填寫總標價而不符規定,果由投標金額較低之高豐公司進行減價程序而以205 萬元得標。

(四)於97年5 月間,新力公司尤燈洲有意參加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預訂辦理之「恆春所15HP沉水式電動抽水機2 台」採購案(決標日期:97年5 月29日),為謀取上開工程施作利益,尤燈洲遂與原有投標意願之南和公司黃炳文及高豐公司楊木村(透由王運成聯繫)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基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尤燈洲、王運成、黃炳文共同協商圍標之條件,並為下列協議:⑴南和公司、高豐公司填寫之投標總價須高於新力公司填寫之投標總價33萬5千元(起訴書原記載「335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不與新力公司為價格之競爭。⑵南和公司、高豐公司以自己名義出面投標,並填寫相關投標文件,自行支付押標金。⑶以競標家數達3 家以上之方式協助新力公司能順利開標並得標。嗣楊木村、黃炳文、尤燈洲即分別以高豐公司、南和公司、新力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開標結果,高豐公司出價42萬元(起訴書原記載「420 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2萬元),南和公司則出價38萬元(起訴書原記載「380 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8萬元),果由投標金額較低之新力公司以33萬5千元(起訴書原記載「335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3萬5千元)得標。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楊木村、王運成、尤燈洲、林天文、黃炳文、吳惠欽、南和公司、井寶公司、高豐公司、雋興公司、新力公司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新力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處以該條之罰金刑,為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新力公司雖於本案審理時並未到庭,惟已委任代理人黃順天律師到庭答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木村、王運成、尤燈洲、林天文、黃炳文、吳惠欽、南和公司之代表人、井寶公司之代表人、高豐公司之代表人、雋興公司之代表人、新力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澄清湖廠1200HP堅軸電動抽水機」、「屏東所文化局前等鑿井機電工程」、「澎湖所7.5HP~35HP沉水式電動抽水機13台」3 件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核定底價單及內部簽呈資料(參他三卷第36至45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澄清湖廠1200HP堅軸電動抽水機」、「屏東所文化局前等鑿井機電工程」、「澎湖所7.5HP~35HP沉水式電動抽水機13台」3件採購案之投標文件、開標紀錄等資料(參調二卷第16至26、45至58、59至74頁),高豐公司設在兆豐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參他三卷第56至5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勘驗報告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各乙份(參偵三卷第121至123頁)、被告尤燈洲於調查局98年12月3日親書之自白書乙份(參偵五卷第253頁)、被告黃炳文於調查局98年12月3日親書之自白書乙份(參偵五卷第258頁)、被告吳惠欽於調查局98年12月3日親書之自白書乙份(參偵五卷第249頁),「恆春所15 HP沉水式電動抽水機2 台」採購案卷宗(參調二卷第272至27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參警聲搜二卷第16至37頁、聲搜卷第114至117、119至122頁)、本院99年8月9日勘驗筆錄(參院四卷第17至58 頁)、本院99年8 月30日勘驗筆錄(參院四卷第106至11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事項:

一、被告楊木村、王運成、尤燈洲、林天文、黃炳文、吳惠欽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楊木村為被告高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運成為被告高豐公司之業務組長,被告尤燈洲為被告新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天文為被告雋興公司之代理人,被告黃炳文為被告南和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惠欽為被告井寶公司負責人,被告高豐公司、新力公司、雋興公司、南和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代理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各該公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對各該公司科以同法第87第4 項所定之罰金。被告楊木村、王運成、尤燈洲、林天文、黃炳文、吳惠欽間,就犯罪事實有參與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楊木村、王運成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工程,先後合意圍標行為共4 次,其行為時間不同,合意圍標之工程及參與圍標之廠商均非相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各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4次;被告尤燈洲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工程,先後與其他被告為共同合意圍標行為,其犯罪時間、圍標工程亦有所異,自係基於各別犯意,各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3次;被告林天文犯犯罪事實(二)所示工程與其他被告共同參與圍標之行為,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黃炳文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工程,其參與圍標之時間及工程均不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2次;被告吳惠欽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楊木村共同為合意圍標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

三、被告高豐公司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工程,亦應依被告楊木村、王運成二人上述4個妨害投標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4次罰金刑;被告新力公司就被告犯罪事實(二)至(四)之工程標案,應依被告尤燈洲所犯之3個妨害投標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3次;被告雋興公司就被告林天文於犯罪事實(二)之妨害投標罪犯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南和公司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示標案,應依被告黃炳文所犯妨害投標罪2次犯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2次罰金刑;被告井寶公司就犯罪事實(一)工程,應就被告吳惠欽所犯妨害投標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肆、科刑事項:

一、審酌被告楊木村雖以和平、合意方式,說服其他廠商退讓而不為價格競爭,其非難性較強制圍標或詐術圍標要低,然仍屬不正競爭之行為,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再者,楊木村主導前揭標案、合意圍標之件數最多,可非難性高於其他被告,且前於96年10月29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1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處分金15萬元,而緩起訴期間為96年11月16日至97年11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起訴期間猶仍再犯本件,然考量楊木村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維持公司經營,方思慮不周,重蹈覆轍,再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王運成係受僱於被告楊木村,此為被告楊木村所自承,是被告王運成本即須遵照雇主被告楊木村指示行事,其處境係出於現實面之考量,實乃迫於無奈,考量其無前科,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被告尤燈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基於人情因素而參與圍標,屬配合之角色,可非難性較低,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雖出處於主事者之地位合意圍標,然該標案之得標金額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林天文及吳惠欽亦係受人情之累而參與本件圍標犯行,除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渠二人所參與合意圍標之件數各僅1 件,遠低於其他被告,且被告林天文所為係為公司營運著想,其情可恕;被告吳惠欽為公司負責人,本應有社會公益觀念及負有社會責任,竟漏未三思而誤觸法網,然所為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復衡量該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被告黃炳文前於96年間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上訴駁回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非佳,姑念其於偵審中對犯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楊木村除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楊木村、王運成、尤燈洲、黃炳文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及(楊木村除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楊木村、王運成、尤燈洲、林天文、吳惠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對所涉上揭犯行,已知坦白認錯,應認無再犯之虞,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可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惟因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能記取教訓,心存惕勵,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茲斟酌被告間之資力與犯案情節,並參考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顧公允以啟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此附帶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被告高豐公司因其代理人即被告楊木村與王運成於執行業務時,有4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所規定之罰金刑4次如主文所載,並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其應執行之罰金。被告新力公司因其代理人即被告尤燈洲於執行職業之際,前後3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其自應依同法第92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所規定之罰金刑3次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其應執行之罰金。被告南和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黃炳文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範2次,依同法第92條規定,自應依同法第87條第4項規定對該公司科以如主文之罰金刑2次,並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其應執行之罰金。被告雋興公司及井寶公司,分別因其代理人即被告林天文與其代表人即被告吳惠欽於執行業務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所定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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