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之5
- 被告
- 丙○○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曾靖雯律師
- 被告
- 戊○○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阮文泉律師
- 被告
- 乙○○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顏福松律師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偽造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李曜誠」駕駛執照壹張(正面)、附著於變造「李曜誠」國民健康保險卡上之照片壹張、如附表三編號四一至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三、附表三編號二九至三三、三六至三八、四○、四六、四
八、附表四編號三至六、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八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十八至三一、三八、三九所示簽帳單上之偽造署押共參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李曜誠」駕駛執照壹張(正面)、附著於變造「李曜誠」國民健康保險卡上之照片壹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三、附表三編號二九至三三、三六至三八、四○至四六、四八、附表四編號三至六、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八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十八至三一、三八、三九所示簽帳單上之偽造署押共參拾壹枚,均沒收。其餘被訴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無罪。
丙○○共同偽造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李曜誠」駕駛執照壹張(正面)、附著於變造「李曜誠」國民健康保險卡上之照片壹張、如附表三編號四一至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九所列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偽造「李曜誠」駕駛執照壹張(正面)、黏貼於變造「李曜誠」國民健康保險卡上之照片壹張、如附表一編號二九、三○、附表三編號四一至四五、附表四編號三至六、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八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至
三六、四一、四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伍張、如附表二編號八至
十五、二三、二六、三八、三九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乙○○共同犯如附表九所列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九、三○、附表四編號三至六、附表五編號二、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至三六、四一、四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伍張、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五、二三、二六、三八、三九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九、三十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貳張、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八、三九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九、三十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貳張、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八、三九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行使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
二、詎甲○○不知警惕,於9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曜誠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國民健康保險卡(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竟與丙○○共同基於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10月間某日,推由丙○○向不知情之少年鄭○義取得照片數張轉交甲○○後,於同月某日,由甲○○在臺南縣永康市○○路71號租屋處,以電腦描繪之方式,偽造李曜誠名義之駕駛執照正面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並將李曜誠之駕駛執照裁開後,將偽造之駕駛執照正面及真正駕駛執照背面黏貼,並貼上鄭○義之照片,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另以不詳方式,將鄭○義之照片黏貼於李曜誠之國民健康保險卡,並重新印刷其上字體,變造前開國民健康保險卡,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管理被保險人資料之正確性及李曜誠。
三、甲○○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單一犯意,於97年4 月間某日起,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阿吉」之成年男子購得之信用卡資料、卡片及內碼資料,在上開租屋處以點燃香菸,將香菸靠近信用卡,使信用卡上之卡號軟化平整後,以打字機將先前取得之卡號資料打印在信用卡上,再以燙金機燙印金色或銀色字體,嗣以電腦之內碼讀取軟體,將內碼輸入軟體後,以讀卡機將內碼資料燒錄至信用卡磁條內之方式,偽造如附表1 編號1 至8 、16至22、29至43所示之信用卡【附表1 其餘編號之卡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四、甲○○復分別與如附表2 編號1 至15、18至31、38至42 「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少年鄭○義未據起訴,除丙○○明知鄭○義為少年外,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明知或可得而知鄭○義係少年),自97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或由甲○○駕駛車號不詳之汽車,搭載「老楊」、「阿呆」,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付「老楊」、「阿呆」;或由甲○○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丙○○,由丙○○擔任車頭(即駕車並指揮車手盜刷之人),駕駛車牌號碼2235-UG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鄭○義、戊○○、丁○○等人擔任車手(即實施盜刷行為之人)至百貨公司、大賣場或其他商家,使「老楊」、「阿呆」、丙○○、乙○○、鄭○義、戊○○等人假冒偽造信用卡中之持卡人,並由甲○○或丙○○告知「老楊」、「阿呆」或乙○○、鄭○義、戊○○,或由丙○○預先在如附表1 編號1、3 至8 、13、14、16、19至21、29至43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如上開編號所示之署名,各車手再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購物,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丁○○則在場佯裝陪同購物,以取信於店家,再由刷卡人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其中附表2 編號40至42因刷卡失敗,並未於簽帳單上簽名,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情形),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渠等盜刷之物品,均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各次刷卡情形,詳如附表2 編號1 至15、18至31、38至42所示之盜刷日期、特約商店、真卡持有人、卡面銀行、盜刷金額、盜刷物品、共犯、刷卡人、刷卡是否成功、偽造署押等欄位之記載)。得手後,盜刷之車手可抽取當日盜刷金額之1 成作為報酬。嗣警方於97年12月16日晚間9 時35分許,經丙○○同意搜索,在高雄市○○區○○路356 號家樂福外,自丙○○駕駛之車號22 35-UG號自小客車上,起出如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上衣、皮包及編號3 至6 所示犯罪所得之統一發票、簽帳單收據或存根聯;經戊○○、乙○○同意搜索,自其等隨身包包中,分別起出如附表6 、7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嗣於97年12月17日凌晨1 時10分許,經乙○○同意搜索,在其臺南縣歸仁鄉○○村○○街13號住處,起出如附表8 所示犯罪所得之統一發票。再於同年月17日凌晨1 時20分許,經丙○○同意搜索,在其臺南市○區○○街二段28之1 號住處,起出如附表5 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之統一發票。末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甲○○之臺南縣永康市○○路71號租處拘提甲○○,經甲○○同意搜索,自其上開租屋處起出如附表3 編號1 至8 、18至2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編號9 至17、23至28所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信用卡半成品;編號29至33、36至38、40至46、48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4所示變造之國民健康保險卡、編號35所示偽造之駕駛執照,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7 、33至38、54至58、67至71頁、偵卷第6、9 、14至15、17、92至94、96至100 、147 之2 至之5 、第149 、176 至177 、212 頁、本院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靖淑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鄭○義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00 至101 頁、偵卷第121 至124 頁、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被告甲○○、丙○○、戊○○、丁○○部分之證述)、戊○○(就被告甲○○、丙○○、乙○○、丁○○部分之證述)、丁○○(就被告甲○○、丙○○、戊○○、乙○○部分之證述)、丙○○(就被告甲○○、戊○○、乙○○、丁○○部分之證述)、甲○○(就被告丙○○、戊○○、乙○○、丁○○部分之證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19、150 至152 、177 至178 、213 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發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12月17日函、簽帳單、聲明書、盜刷明細、切結書、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3 月3 日嘉監南字第0980101578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4 月3 日健保承字第0980008277號函所附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9 至25、40至51之1 、59至64、72至84之1 、104 至106 頁、偵卷第125 至129 、147 之7 至之8 、167 至169 、171 至173 、184 至209 頁、本院卷第37、37之1 、40、46、47、55之3 至之6 、第131頁);及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至38、40至46、48、附表4 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甲○○、丙○○、戊○○、乙○○、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戊○○、乙○○、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否則不得謂之公印。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縱以印章之形式為之,仍屬刑法第220 條規定之準文書,應按其用意表示之性質,分別認其屬公文書抑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要與印章或公印無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應僅係表示該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製發之一定用意之證明,並非偽造公印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7 號判決參照)。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甲○○部分:
⒈事實機車駕駛執照部分,因被告甲○○將該駕駛執照正背面分離後,已失其原有效用,嗣再將偽造之正面與真正之背面相黏貼,製成駕駛執照,應認具有創設性,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公文書罪;另國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則係在真實卡體及晶片上變異照片及字體,並未變更卡片本質,不具創設性,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之變造特種公文書罪,被告甲○○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行為,為偽造機車駕駛執照特種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密接時地偽造及變造上開特種公文書,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偽造機車駕駛執照特種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甲○○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係偽造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⒉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同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2 編號1 至15、18至31、38至39犯行部分】;或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2 編號40至42犯行部分】。被告甲○○就附表2 各編號之犯行,分別與「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信用卡後又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多次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至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而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前,實務上就類似上開情形,雖多以牽連犯處斷,未論以想像競合,然關於同一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應如何處斷,本即應視法律之明文規定及法理之妥適與否,針對個案狀況不同而為衡酌適用。就本案情形而言,若於牽連犯規定尚存在之情形,因上開各罪名間,於社會事實之概念上,得將之區分成3行為,而該3 行為間,又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符合牽連犯之概念,自宜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惟於目前牽連犯規定遭刪除之情形下,被告甲○○上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較之對其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在刑法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又此等法律見解上之變更,係因應法律修正所致,尚不生見解先後矛盾,而謂於論理上有相互扞格之情。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恐有未洽,附此敘明。另檢察官認被告甲○○與少年鄭○義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甲○○否認知悉鄭○義為未滿18歲之人,辯稱:97年10月3 日盜刷時,不知鄭○義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按若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是以「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如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乃法理所當然,無待明文規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揆之上揭「認識錯誤」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少年鄭○義係80年11月出生,於97年10月3 日盜刷時未滿18歲之事實,固有鄭○義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然證人鄭○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盜刷前曾見過甲○○,但2 人未曾聊天過,未聽過丙○○向甲○○告知伊之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參以鄭○義於盜刷時已年近17歲,且自其交付被告丙○○之蓄留長髮之照片觀之,外觀上已較同年齡者為成熟,被告甲○○既未與鄭○義交談,在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於該次盜刷前,曾告知被告甲○○關於鄭○義之年齡及正就讀高中之情況下,被告甲○○憑信鄭○義之外型,而於主觀上確信鄭○義係已滿18歲之人,並無違社會事實與經驗,難認被告甲○○就與鄭○義共同犯罪具有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甲○○與鄭○義共犯附表2 編號11至15犯行部分,僅應認定被告甲○○係與年滿18歲之人共犯之。
⒊被告甲○○所犯偽造特種公文書、偽造信用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丙○○、戊○○、乙○○、丁○○部分:
⒈事實部分,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公文書罪(偽造機車駕駛執照正面部分)、同條之變造特種公文書罪(變造國民健康保險卡部分)。被告丙○○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行為,為偽造機車駕駛執照特種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密接時地偽造及變造上開特種公文書,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偽造機車駕駛執照特種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丙○○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係偽造公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 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⒉事實部分,被告丙○○、戊○○、乙○○、丁○○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2 編號1 至15、18至31、38至39犯行】;或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2 編號40至42犯行】。被告丙○○、戊○○、乙○○、丁○○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私文書及各該簽帳單商家存根聯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戊○○、乙○○、丁○○就附表2 個編號之犯行,分別與「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戊○○、乙○○、丁○○就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3 罪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丙○○、乙○○、戊○○、丁○○等人,就⑴附表2 編號9 至10、⑵編號11至15、⑶編號38至40、42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近,所消費商店同一或地點相近,所使用者為同一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均屬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各係基於獲取不法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丙○○、乙○○、戊○○、丁○○等人上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人就此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合【另附表2 編號8 、23、26、41各為一罪】。又被告丙○○、戊○○、乙○○、丁○○每次所從重處斷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及被告丙○○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偽造特種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另本件共犯鄭○義係於80年11月生,已如前述,其於行為時(即97年10月3 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丙○○為成年人與少年鄭○義共同實施犯罪(即附表2 編號11至15犯行部分),就其共同實施犯行部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雖記載被告丙○○、鄭○義於97年10月3 日共同為卷附「盜刷一覽表」㈠所示編號1 至8 、14、15之犯行,然觀之上開「盜刷一覽表」㈠編號1 至3 、14記載之盜刷者並無鄭○義,堪認起訴書係將「編號4 至8 」,誤載為「編號1 至8」,並贅載鄭○義為「編號14」之共犯(且其中編號14、15部分,被告丙○○之犯行不能證明,亦無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問題,詳後述);起訴書犯罪事實㈧雖記載被告丙○○、鄭○義於97年12月15 日 共同為卷附「盜刷一覽表」㈠所示編號16至23之犯行,然觀之上開「盜刷一覽表」㈠編號16至23記載之盜刷者並無鄭○義,堪認起訴書此部分應係贅載鄭○義為共犯(且其中編號17至23部分,被告丙○○之犯行不能證明,亦無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問題,詳後述)。另檢察官認被告乙○○與少年鄭○義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否認知悉鄭○義為未滿18歲之人,辯稱:鄭○義看起來與伊年紀相當等語,參照㈡⒉後段之說明,僅應認定被告乙○○係與年滿18歲之人共犯之。
㈣審酌被告甲○○、丙○○共同偽造駕駛執照、信用卡及變造國民健康保險卡,被告甲○○指揮「老楊」、「胖子」、被告丙○○、戊○○、乙○○、丁○○及少年鄭○義分別持偽造信用卡多次盜刷消費,或由被告甲○○交付偽造信用卡予被告丙○○,由被告丙○○擔任車頭,指揮被告戊○○、乙○○、丁○○及少年鄭○義,分別持偽造信用卡多次盜刷消費,被告甲○○、丙○○在該盜刷集團內擔任關鍵重要之角色,被告甲○○、丙○○、戊○○、乙○○、丁○○所為,均嚴重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各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財產權,亦將使名義人可能無辜承擔信用卡遭盜刷之莫名風險,本應從重量處;惟考以上開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指揮他人盜刷獲利總額30餘萬元,被告丙○○等人盜刷獲利情形均為盜刷金額之1 成,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衡酌被告丁○○大學肄業、家境小康及情節非重等情,諭知每日以新臺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戊○○、乙○○、丁○○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均坦認犯行,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深表悔意,且被告乙○○、丁○○仍為學生,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戊○○、乙○○、丁○○經此教訓,如命其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即足使其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其等犯案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甲○○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8 、16至22、29、30;未扣案如附表1 編號31至43所示偽造信用卡(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扣案如附表3 編號29、30、32、33、37、38、40、46所示之製造偽造信用卡之器具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1 編號9 至15、23至28所示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3 編號31、36、41至45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編號34所示之國民健康保險卡上附著之照片,已由少年鄭○義移轉其所有權予共犯丙○○,再由共犯丙○○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亦屬被告甲○○所有,且均為犯本案偽造信用卡、偽造機車駕駛執照或變造國民健康保險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3編號35所示之機車駕駛執照(正面,含其上照片,該照片已屬被告甲○○所有)、48、附表4 編號3 至6 、附表5 編號2 、附表8 編號1所 示之物,係被告甲○○或共犯丙○○、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15、18至31、38、39所示簽帳單上之偽造署押共31枚,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簽帳單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或因其他原因致上開署押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規定沒收。
⑷至如附表1 編號1 、3 至8 、13、14、16、19至21、29至43所示偽造署押,因各該偽造之信用卡或半成品業已沒收,另附表3 編號35駕駛執照正面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及照片,因該駕駛執照正面已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15、18至31、38、39所示其上有偽造署押之簽帳單,業已交付各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非屬被告甲○○或共犯所有,其餘交付盜刷者之一聯簽帳單(除附表3 編號38、39【即附表4 編號5 、6 】之簽帳單收據或存根業已扣案,並諭知沒收如前外),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扣案如附表3 編號34之國民健康保險卡(含已成卡片之一部而非獨立之物之變造字體,不含附著之照片)、編號35之機車駕駛執照背面,均非被告甲○○或共犯所有;附表3 編號39之偽造身分證件之模具、編號47之偽造身分證半成品、編號49之統一發票15張、附表5 編號1 、3至5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 所示之提款卡6 張並無證據足認係偽造之提款卡,檢察官誤認係被告甲○○偽造之信用卡,詳後述),均與本件犯行無關聯性;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與共犯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此係屬詐取之贓物,應發還被害人,爰均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乙○○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3 編號35(正面)、41至45之物及編號34所示之國民健康保險卡上附著之照片,均係共犯甲○○所有,且均為犯本案偽造機車駕駛執照或變造國民健康保險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3 編號35所示之偽造機車駕駛執照(正面,含照片),係共犯甲○○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共犯連帶責任理論,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4 編號3 至6 所示之統一發票、簽帳單、附表5 編號2 及附表8 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共犯即被告戊○○盜刷後交付被告丙○○,係被告丙○○、乙○○盜刷取得,屬被告甲○○或丙○○或乙○○所有,均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共犯連帶責任理論,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6 、7 【即附表1 編號30、29】所示偽造信用卡各1 張,分別自共犯即被告戊○○、乙○○身上起獲;未扣案如附表1 編號34至36、41、43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5 張,係被告丙○○、乙○○參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所使用之偽卡(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如附表2 編號8 至15、23、26、38、39所示偽造之署押共12枚,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簽帳單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或因其他原因致上開署押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規定沒收。
⑷至如附表1 編號29、30、34至36、41、43所示偽造署押,因各該偽造之信用卡業已沒收,另附表3 編號35駕駛執照正面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及照片,因該駕駛執照正面已沒收,爰均不重複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2 編號8 至15、23、26、38、39所示其上有偽造署押之簽帳單,業已交付各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非屬被告丙○○或共犯所有,其餘交付盜刷者之一聯簽帳單(除附表3 編號38、39【即附表4 編號5 、6 】之簽帳單收據或存根業已扣案,並諭知沒收如前外),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扣案如附表3 編號34之國民健康保險卡(含已成卡片之一部而非獨立之物之變造字體,不含附著之照片)、編號35之機車駕駛執照背面,均非被告丙○○或共犯所有;附表4 編號1 、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丙○○、乙○○與共犯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此係屬詐取之贓物,應發還被害人;附表5 編號1、3 至5 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行無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戊○○、丁○○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6 、7 【即附表1 編號30、29】所示偽造信用卡各1 張,分別自被告戊○○、共犯即被告乙○○身上起獲,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4 編號3 至6 所示之統一發票、簽帳單收據或存根,係被告戊○○盜刷後交付被告丙○○,屬被告甲○○或丙○○或戊○○所有,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參酌共犯連帶責任理論,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如附表2 編號38、39所示偽造之署押共2 枚,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簽帳單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或因其他原因致上開署押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⑷至如附表1 編號29、30所示偽造署押,因各該偽造之信用卡業已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2 編號38、39所示其上有偽造署押之簽帳單,業已交付各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戊○○、丁○○或其他共犯所有;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戊○○、丁○○與共犯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此係屬詐取之贓物,應發還被害人,爰均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及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偽造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97年4 月間某日起,向「小陳」、「阿吉」等人購得國內、外信用卡內碼資料及空白卡片後,偽造如附表1 編號9 至15、23至28、44至57所示之信用卡共27張(其中附表1 編號44至51部分,即為附表2 編號16、17、32至37所示之信用卡,附表1 編號52至57係提款卡,檢察官誤認係信用卡)。㈡被告甲○○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71號租屋處地,偽造「任世明」之國民身分證半成品數張,並於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任世明。㈢被告甲○○、丙○○、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 編號16、17、32至37所示時地,持上開編號所示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不詳之人之署名,交給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甲○○、丙○○、乙○○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提供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及上開不詳之人。㈣被告丙○○與被告甲○○(業經有罪判決如前)、「老楊」、「胖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4 日,在附表2 編號18至22所示時、地,持上開編號所示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吳志文」、「林竹吉」等人署名,交給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丙○○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提供財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及吳志文、林竹吉。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同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或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丙○○、乙○○均涉有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或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甲○○、丙○○、乙○○之陳述或自白,㈡證人即共犯鄭○義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㈢國民身分證半成品、簽帳單、統一發票、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工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偽造上開信用卡及為如附表2 編號16、17、32至37所示犯行;被告丙○○固坦承為如附表2 編號16、17、32至37所示之犯行,然否認其他犯行;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僅影印任世明之身分證,並未加以偽造;被告丙○○辯稱:97年10月4 日係搭乘甲○○駕駛之車輛北上遊玩,雖知甲○○等人盜刷,但未參與如附表2 編號18至22所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之犯嫌部分:如附表1 編號9 至14、23至28之偽造信用卡卡號不明;編號15之偽造信用卡無卡號,均屬尚未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而無法刷卡使用之事實,有上開編號之信用卡扣案可稽。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 條之1 並無處罰偽造信用卡未遂犯之明文,是被告甲○○自白偽造上開信用卡,顯與事實不符。另如附表1 編號52至57所示者,均係提款卡或現金卡,而非信用卡乙節,亦有上開編號之扣案提款卡、現金卡可佐。參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編號57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為伊所有,編號52至56之提款卡係綽號「建中」寄放等語(見警卷第38頁本院卷第218 頁),是上開提款卡或現金卡是否係偽造之卡片且係被告甲○○所偽造,均有可疑。又本件並無如附表1 編號44至51所指之偽造信用卡扣案,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無其他資證可證被告甲○○偽造上開信用卡,尚不得以被告甲○○之單一自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之犯嫌部分:扣案之「任世明」國民身分證正面彩色影本上記載之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及照片,核與任世明於95年1 月19日,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時,所提出申請書記載之出生日期、統一編號及照片者之容貌均相符;又「任世明」於95年7 月11日,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時,所提出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出生日期、統一編號、住址,核與上開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出生年月日、發證日期、統一編號住址均相符之事實,有國民身分證影本、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160 之2 、160 之5 頁)。再觀諸上開扣案物品,均係A4空白紙張,分別為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尚未剪裁及黏貼正、背面,並非完整之身分證件,故被告甲○○辯稱只是影印身分證,尚未製作完成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本件並未查獲偽造「任世明」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復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已非無疑。
㈢關於公訴意旨㈢之犯嫌部分:此部分之犯嫌,依卷證資料及本院調查之結果,除被告甲○○、乙○○、戊○○之自白、證人即共犯鄭○義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購買之物品扣案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說明,尚難以被告甲○○、乙○○、戊○○之自白及共犯鄭○義之證述為補強證據,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乙○○、戊○○認定之依據。
㈣關於公訴意旨㈣之犯嫌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0月4 日與「老楊」、「胖子」及丙○○自臺南北上,丙○○表示未去過臺北,想至臺北遊玩,伊將偽造之信用卡交給「老楊」、「胖子」在新竹及臺北之大賣場盜刷,並未交付偽造之信用卡予丙○○,丙○○雖有進入賣場,但不知有無與「老楊」、「胖子」一同盜刷,丙○○知道要去盜刷,不記得丙○○是否分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2 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丙○○知悉證人甲○○當日北上之目的係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然證人甲○○既未交付偽造之信用卡供被告丙○○行使,且在無證據足認被告丙○○行使證人甲○○交付「老楊」、「胖子」之偽造信用卡,或被告丙○○陪同「老楊」、「胖子」刷卡或於其2 人刷卡時把風,或共同佯稱購物,或分得盜刷之利益,實難以被告丙○○知悉證人甲○○與「老楊」、「胖子」共同盜刷而同車北上等情,即認被告丙○○與證人甲○○、「老楊」、「胖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丙○○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認被告甲○○、丙○○、乙○○成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丙○○、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乙○○犯罪,就上開公訴意旨㈡至㈣所示犯嫌,自應為被告甲○○、丙○○、乙○○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㈠所示犯嫌如成立犯罪,則與事實部分為包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卡面銀行 │卡號 │偽造署押 │簽單出處 │
├──┼──────────┼─────────┼─────┼──────────┤
│ 1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王進龍 │ │
├──┼──────────┼─────────┼─────┤ │
│ 2 │FIRST USA │0000000000000000 │ │ │
├──┼──────────┼─────────┼─────┤ │
│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黃金榮 │ │
├──┼──────────┼─────────┼─────┤ │
│ 4 │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王進榮 │ │
├──┼──────────┼─────────┼─────┤ │
│ 5 │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黃金龍 │ │
├──┼──────────┼─────────┼─────┤ │
│ 6 │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黃金榮 │ │
├──┼──────────┼─────────┼─────┤ │
│ 7 │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林鈞文 │ │
├──┼──────────┼─────────┼─────┤ │
│ 8 │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 9 │荷蘭銀行 │卡號不明 │ │ │
├──┼──────────┼─────────┼─────┤ │
│10 │荷蘭銀行 │卡號不明 │ │ │
├──┼──────────┼─────────┼─────┤ │
│11 │Capital One │卡號不明 │ │ │
├──┼──────────┼─────────┼─────┤ │
│12 │RBC ROYAL BANK │卡號不明 │ │ │
├──┼──────────┼─────────┼─────┤ │
│13 │匯豐銀行 │卡號不明 │李晶文 │ │
├──┼──────────┼─────────┼─────┤ │
│14 │匯豐銀行 │卡號不明 │林竹吉 │ │
├──┼──────────┼─────────┼─────┤ │
│15 │台新銀行 │無卡號 │ │ │
├──┼──────────┼─────────┼─────┤ │
│16 │美國運通 │000000000000000 │黃汶隆 │ │
├──┼──────────┼─────────┼─────┤ │
│17 │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18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19 │恆生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林金文 │ │
├──┼──────────┼─────────┼─────┤ │
│20 │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林金文 │ │
├──┼──────────┼─────────┼─────┤ │
│21 │匯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2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23 │美國運通 │(卡號不明) │ │ │
├──┼──────────┼─────────┼─────┤ │
│24 │世華銀行 │(卡號不明) │ │ │
├──┼──────────┼─────────┼─────┤ │
│25 │荷蘭銀行 │(卡號不明) │ │ │
├──┼──────────┼─────────┼─────┤ │
│26 │福華大飯店 │(卡號不明) │ │ │
├──┼──────────┼─────────┼─────┤ │
│27 │中國商銀 │(卡號不明) │ │ │
├──┼──────────┼─────────┼─────┤ │
│28 │標準渣打銀行 │(卡號不明) │ │ │
├──┼──────────┼─────────┼─────┼──────────┤
│29 │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林京文 │ │
├──┼──────────┼─────────┼─────┼──────────┤
│30 │恆生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林均文 │本院卷40、131頁 │
├──┼──────────┼─────────┼─────┼──────────┤
│31 │友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吳至文 │偵卷195之1頁 │
│ │ │ │吳志文 │偵卷197頁 │
│ │ │ │李怡銘 │偵卷196頁 │
├──┼──────────┼─────────┼─────┼──────────┤
│3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林志明 │偵卷193頁 │
├──┼──────────┼─────────┼─────┼──────────┤
│33 │不詳 │0000000000000000 │李明宜 │偵卷199、201頁 │
│ │ │ │李怡銘 │偵卷200頁 │
├──┼──────────┼─────────┼─────┼──────────┤
│34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王國益 │偵卷126頁 │
├──┼──────────┼─────────┼─────┼──────────┤
│35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吳志文 │偵卷125頁 │
├──┼──────────┼─────────┼─────┼──────────┤
│36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王國益 │警卷26之1頁 │
├──┼──────────┼─────────┼─────┼──────────┤
│37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吳志文 │偵卷185至186頁 │
├──┼──────────┼─────────┼─────┼──────────┤
│38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吳志文 │偵卷183至184頁 │
├──┼──────────┼─────────┼─────┼──────────┤
│39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林竹吉 │偵卷187至188頁 │
├──┼──────────┼─────────┼─────┼──────────┤
│4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林竹吉 │偵卷190至191頁 │
├──┼──────────┼─────────┼─────┼──────────┤
│41 │不詳 │0000000000000000 │黃金隆 │本院卷37之1頁 │
├──┼──────────┼─────────┼─────┼──────────┤
│42 │不詳 │0000000000000000 │林金文 │偵卷203、207頁 │
│ │ │ │林進安 │偵卷204 至206 、208 │
│ │ │ │ │、209頁 │
├──┼──────────┼─────────┼─────┼──────────┤
│43 │不詳 │0000000000000000 │黃京龍 │本院卷37頁 │
├──┼──────────┼─────────┼─────┼──────────┤
│44 │不詳 │不詳 │ │附表2 編號16(不能證│
│ │ │ │ │明甲○○偽造以下信用│
│ │ │ │ │卡) │
├──┼──────────┼─────────┼─────┼──────────┤
│45 │不詳 │不詳 │ │附表2編號17 │
├──┼──────────┼─────────┼─────┼──────────┤
│46 │不詳 │不詳 │ │附表2編號32 │
├──┼──────────┼─────────┼─────┼──────────┤
│47 │不詳 │不詳 │ │附表2編號33 │
├──┼──────────┼─────────┼─────┼──────────┤
│48 │不詳 │不詳 │ │附表2編號34 │
├──┼──────────┼─────────┼─────┼──────────┤
│49 │不詳 │不詳 │ │附表2編號35 │
├──┼──────────┼─────────┼─────┼──────────┤
│50 │不詳 │不詳 │ │附表2編號36 │
├──┼──────────┼─────────┼─────┼──────────┤
│51 │不詳 │不詳 │ │附表2編號37 │
├──┼──────────┼─────────┼─────┼──────────┤
│52 │第一銀行提款卡 │00000000000 │ │ │
├──┼──────────┼─────────┼─────┼──────────┤
│53 │合作金庫提款卡 │0000000000000 │ │ │
├──┼──────────┼─────────┼─────┼──────────┤
│54 │華南銀行提款卡 │000000000000 │ │ │
├──┼──────────┼─────────┼─────┼──────────┤
│55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000000000000 │ │ │
├──┼──────────┼─────────┼─────┼──────────┤
│56 │京城銀行提款卡 │000000000000 │ │ │
├──┼──────────┼─────────┼─────┼──────────┤
│57 │大眾銀行現金卡 │000000000000 │ │ │
└──┴──────────┴─────────┴─────┴──────────┘
◎附註:
⒈編號1 至28之信用卡係被告甲○○同意搜索所扣押。
⒉編號29之信用卡係被告乙○○同意搜索所扣押
⒊編號30之信用卡係被告戊○○同意搜索所扣押。
⒋編號31至43之信用卡未扣案。
⒌偽造編號44至51之信用卡之事實不能證明。
⒍編號52至57之提款卡係被告丙○○同意搜索所扣得,且無證據
證明係偽卡。
附表2
┌───┬──┬─────┬───┬────┬───┬──┬───┬───┬───┬───┐
│編號 │日期│特約商店 │真卡持│卡面銀行│刷卡金│盜刷│共同正│刷卡人│刷卡是│偽造署│
│ │97年│(地點) │有人 │(卡號)│額 │物品│犯 │ │否成功│押 │
├───┼──┼─────┼───┼────┼───┼──┼───┼───┼───┼───┤
│1 (偵│1002│家樂福中正│徐華英│友邦(55│8915 │不詳│老楊 │老楊或│是 │吳至文│
│卷附表│1301│店(台南縣│ │00000000│ │ │阿呆(│阿呆 │ │(偵卷│
│1 編號│ │永康市中正│ │196344)│ │ │胖子)│ │ │p195之│
│30) │ │南路358號 │ │ │ │ │甲○○│ │ │1) │
│ │ │) │ │ │ │ │ │ │ │ │
├───┼──┼─────┼───┼────┼───┼──┼───┼───┼───┼───┤
│2(偵 │1002│台南愛買店│同上 │同上 │9952 │香煙│同上 │同上 │是 │吳志文│
│卷附表│1127│(台南縣永│ │ │ │等 │ │ │ │(偵卷│
│1 編號│(偵│康市中正南│ │ │ │ │ │ │ │p197)│
│31) │卷附│路533 號,│ │ │ │ │ │ │ │ │
│ │表編│偵卷147 之│ │ │ │ │ │ │ │ │
│ │號誤│9頁) │ │ │ │ │ │ │ │ │
│ │載為│ │ │ │ │ │ │ │ │ │
│ │13時│ │ │ │ │ │ │ │ │ │
│ │25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偵│1002│同上 │同上 │同上 │10244 │不詳│同上 │同上 │是 │李怡銘│
│卷附表│1332│ │ │ │ │ │ │ │ │(偵卷│
│1 編號│ │ │ │ │ │ │ │ │ │p196)│
│32) │ │ │ │ │ │ │ │ │ │ │
├───┼──┼─────┼───┼────┼───┼──┼───┼───┼───┼───┤
│4(偵 │1002│華歌爾-佳 │鄭淑文│第一(46│19000 │不詳│同上 │同上 │是 │林志明│
│卷附表│1732│儷百貨(台│ │00000000│ │ │ │ │ │(偵卷│
│1 編號│ │南縣新化鎮│ │084205)│ │ │ │ │ │p193)│
│29) │ │信義街189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5 (偵│1002│愛買新竹店│ │不詳(54│6240 │不詳│同上 │同上 │是 │李明宜│
│卷附表│2113│(新竹市公│ │00000000│ │ │ │ │ │(偵卷│
│2 編號│ │道五路二段│ │666142)│ │ │ │ │ │p199)│
│1 ) │ │469 號) │ │ │ │ │ │ │ │ │
├───┼──┼─────┼───┼────┼───┼──┼───┼───┼───┼───┤
│6 (偵│1002│同上 │ │同上 │12366 │不詳│同上 │同上 │是 │李怡銘│
│卷附表│2123│ │ │ │ │ │ │ │ │(偵卷│
│2 編號│ │ │ │ │ │ │ │ │ │p200)│
│2 ) │ │ │ │ │ │ │ │ │ │ │
├───┼──┼─────┼───┼────┼───┼──┼───┼───┼───┼───┤
│7 (偵│1002│頂好頭份店│ │同上 │3295 │不詳│同上 │同上 │是 │李明宜│
│卷附表│2237│(苗栗縣頭│ │ │ │ │ │ │ │(偵卷│
│2 編號│ │份鎮○○路│ │ │ │ │ │ │ │p201)│
│3 ) │ │1155號) │ │ │ │ │ │ │ │ │
├───┼──┼─────┼───┼────┼───┼──┼───┼───┼───┼───┤
│8 (偵│1003│大潤發佳里│王金城│聯邦(45│23400 │不詳│甲○○│乙○○│是 │王國益│
│卷附表│1318│店(台南縣│ │00000000│ │ │丙○○│ │ │(偵卷│
│1 編號│ │佳里鎮同安│ │462807)│ │ │乙○○│ │ │p126、│
│3 ) │ │寮80之2號 │ │ │ │ │ │ │ │153 陳│
│ │ │ │ │ │ │ │ │ │ │述) │
├───┼──┼─────┼───┼────┼───┼──┼───┼───┼───┼───┤
│9 (偵│1003│同上 │鍾淑美│中國信託│13980 │不詳│同上 │丙○○│是 │吳志文│
│卷附表│1320│ │ │(456301│ │ │ │或吳尚│ │(偵卷│
│1 編號│ │ │ │00000000│ │ │ │明 │ │p125)│
│1 ) │ │ │ │81) │ │ │ │ │ │ │
├───┼──┼─────┼───┼────┼───┼──┼───┼───┼───┼───┤
│10(偵│1003│同上 │同上 │同上 │8960 │不詳│同上 │同上 │是 │吳志文│
│卷附表│1336│ │ │ │ │ │ │ │ │(同上│
│1編號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11(偵│1003│同上 │王靖淑│元大(51│24000 │不詳│甲○○│乙○○│是 │王國益│
│卷附表│1959│ │ │00000000│ │ │丙○○│ │ │(偵卷│
│1 編號│ │ │ │149604)│ │ │乙○○│ │ │p172)│
│4) │ │ │ │ │ │ │鄭○義│ │ │ │
├───┼──┼─────┼───┼────┼───┼──┼───┼───┼───┼───┤
│12(偵│1003│同上 │同上 │同上 │9672 │不詳│同上 │同上 │是 │王國益│
│卷附表│2011│ │ │ │ │ │ │ │ │(同上│
│1 編號│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13(偵│1003│同上 │同上 │同上 │9672 │不詳│同上 │同上 │是 │王國益│
│卷附表│2015│ │ │ │ │ │ │ │ │(同上│
│1 編號│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14(偵│1003│同上 │同上 │同上 │3187 │不詳│同上 │同上 │是 │王國益│
│卷附表│2020│ │ │ │ │ │ │ │ │(同上│
│1 編號│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15(偵│1003│家樂福中正│同上 │同上 │13980 │不詳│同上 │同上 │是 │王國益│
│卷附表│2101│店(台南縣│ │ │ │ │ │ │ │(偵卷│
│1 編號│ │永康市中正│ │ │ │ │ │ │ │p173)│
│8) │ │南路35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偵│1003│大潤發佳里│不詳 │不詳 │不詳 │香菸│ │不詳 │ │不詳 │
│卷附表│某時│店(台南縣│ │ │ │ │ │ │ │ │
│1 編號│ │佳里鎮同安│ │ │ │ │ │ │ │ │
│14) │ │寮80之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偵│1003│同上 │不詳 │不詳 │不詳 │香菸│ │不詳 │ │不詳 │
│卷附表│某時│ │ │ │ │ │ │ │ │ │
│1 編號│ │ │ │ │ │ │ │ │ │ │
│15) │ │ │ │ │ │ │ │ │ │ │
├───┼──┼─────┼───┼────┼───┼──┼───┼───┼───┼───┤
│18(偵│1004│大潤發雅湳│林育正│元大(51│35900 │不詳│甲○○│老楊或│是 │吳志文│
│卷附表│1541│店(新竹市│ │00000000│ │ │老楊 │胖子 │ │(偵卷│
│1 編號│ │雅湳路97號│ │656905)│ │ │胖子 │ │ │p186)│
│10) │ │) │ │ │ │ │ │ │ │ │
├───┼──┼─────┼───┼────┼───┼──┼───┼───┼───┼───┤
│19(偵│1004│同上 │許正坤│元大(40│9164 │不詳│同上 │同上 │是 │吳志文│
│卷附表│1552│ │ │00000000│ │ │ │ │ │(偵卷│
│1 編號│ │ │ │022303)│ │ │ │ │ │p184)│
│9) │ │ │ │ │ │ │ │ │ │ │
├───┼──┼─────┼───┼────┼───┼──┼───┼───┼───┼───┤
│20(偵│1004│同上 │藺湘雅│元大(55│39000 │不詳│同上 │同上 │是 │林竹吉│
│卷附表│1557│ │ │00000000│ │ │ │ │ │(偵卷│
│1 編號│ │ │ │672003)│ │ │ │ │ │p188)│
│11) │ │ │ │ │ │ │ │ │ │ │
├───┼──┼─────┼───┼────┼───┼──┼───┼───┼───┼───┤
│21(偵│1004│同上 │同上 │同上 │4155 │不詳│同上 │同上 │是 │林竹吉│
│卷附表│1606│ │ │ │ │ │ │ │ │(同上│
│1 編號│ │ │ │ │ │ │ │ │ │) │
│12) │ │ │ │ │ │ │ │ │ │ │
├───┼──┼─────┼───┼────┼───┼──┼───┼───┼───┼───┤
│22(偵│1004│大潤發內湖│李麗娟│國泰世華│2988 │不詳│同上 │同上 │是 │林竹吉│
│卷附表│1830│二店(台北│ │(543375│ │ │ │ │ │(偵卷│
│1 編號│ │市內湖區舊│ │00000000│ │ │ │ │ │p191)│
│13) │ │宗路1段188│ │07) │ │ │ │ │ │ │
│ │ │號) │ │ │ │ │ │ │ │ │
├───┼──┼─────┼───┼────┼───┼──┼───┼───┼───┼───┤
│23(偵│1215│HANG TEN(│ │不詳銀行│2062 │衣服│甲○○│丙○○│是 │黃金隆│
│卷附表│1633│台南市西區│ │(442868│ │ │丙○○│或吳尚│ │(院卷│
│1 編號│ │中正路220 │ │00000000│ │ │乙○○│明 │ │p37 之│
│16) │ │之1號) │ │98) │ │ │ │ │ │1) │
├───┼──┼─────┼───┼────┼───┼──┼───┼───┼───┼───┤
│24(偵│1215│愛買台南店│ │不詳銀行│10508 │不詳│甲○○│老楊 │是 │林金文│
│卷附表│1856│(台南縣永│ │(451851│ │ │老楊 │ │ │(偵卷│
│3 編號│ │康市中正南│ │0000000 │ │ │ │ │ │p203)│
│1 ) │ │路533號) │ │299) │ │ │ │ │ │ │
├───┼──┼─────┼───┼────┼───┼──┼───┼───┼───┼───┤
│25(偵│1215│同上 │ │同上 │3270 │不詳│同上 │同上 │是 │林進安│
│卷附表│1903│(偵卷147 │ │ │ │ │ │ │ │(偵卷│
│3 編號│ │之8頁) │ │ │ │ │ │ │ │p204)│
│2 ) │ │ │ │ │ │ │ │ │ │ │
├───┼──┼─────┼───┼────┼───┼──┼───┼───┼───┼───┤
│26(偵│1215│HANG TEN(│ │不詳銀行│3388 │衣服│甲○○│丙○○│是 │黃京龍│
│卷附表│2000│台南市西區│ │(455306│ │ │丙○○│或吳尚│ │(本院│
│1 編號│ │中正路220 │ │00000000│ │ │乙○○│明 │ │p37) │
│16) │ │之1號) │ │42) │ │ │ │ │ │ │
├───┼──┼─────┼───┼────┼───┼──┼───┼───┼───┼───┤
│27(偵│1215│康是美安平│ │不詳銀行│617 │不詳│甲○○│老楊 │是 │林進安│
│卷附表│2043│門市(地址│ │(451851│ │ │老楊 │ │ │(偵卷│
│3 編號│ │不詳) │ │00000002│ │ │ │ │ │p205)│
│3) │ │ │ │99) │ │ │ │ │ │ │
├───┼──┼─────┼───┼────┼───┼──┼───┼───┼───┼───┤
│28(偵│1215│愛買台南店│ │同上 │13997 │不詳│同上 │同上 │是 │林進安│
│卷附表│2135│(台南縣永│ │ │ │ │ │ │ │(偵卷│
│3 編號│ │康市中正南│ │ │ │ │ │ │ │p206)│
│4 ) │ │路533號) │ │ │ │ │ │ │ │ │
├───┼──┼─────┼───┼────┼───┼──┼───┼───┼───┼───┤
│29(偵│1215│同上 │ │同上 │19795 │不詳│同上 │同上 │是 │林金文│
│卷附表│2149│ │ │ │ │ │ │ │ │(偵卷│
│3 編號│ │ │ │ │ │ │ │ │ │p207)│
│5 ) │ │ │ │ │ │ │ │ │ │ │
├───┼──┼─────┼───┼────┼───┼──┼───┼───┼───┼───┤
│30(偵│1215│康是美家專│ │同上 │4500 │維骨│同上 │同上 │是 │林進安│
│卷附表│2157│門市 │ │ │ │力等│ │ │ │(偵卷│
│3 編號│ │(偵卷147 │ │ │ │ │ │ │ │p208)│
│6 ) │ │之7頁) │ │ │ │ │ │ │ │ │
├───┼──┼─────┼───┼────┼───┼──┼───┼───┼───┼───┤
│31(偵│1215│康是美永華│ │同上 │4490 │不詳│同上 │同上 │是 │林進安│
│卷附表│2220│門市 │ │ │ │ │ │ │ │(偵卷│
│3 編號│ │ │ │ │ │ │ │ │ │p209)│
│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偵│1215│大潤發佳里│ │國外不詳│不詳 │香菸│ │不詳 │ │不詳 │
│卷附表│某時│店(台南縣│ │信用卡 │ │ │ │ │ │ │
│1 編號│ │佳里鎮同安│ │ │ │ │ │ │ │ │
│18) │ │寮80之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偵│1215│大潤發台南│ │國外不詳│不詳 │香菸│ │不詳 │ │不詳 │
│卷附表│ │店(台南市│ │信用卡 │ │ │ │ │ │ │
│1 編號│ │臨安路2 段│ │ │ │ │ │ │ │ │
│19) │ │310 號) │ │ │ │ │ │ │ │ │
├───┼──┼─────┼───┼────┼───┼──┼───┼───┼───┼───┤
│34(偵│1215│大潤發佳里│ │國外不詳│不詳 │筆電│ │不詳 │ │不詳 │
│卷附表│ │店(台南縣│ │信用卡 │ │3台 │ │ │ │ │
│1 編號│ │佳里鎮同安│ │ │ │ │ │ │ │ │
│20) │ │寮80之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偵│1215│同上 │ │國外不詳│不詳 │香菸│ │不詳 │ │不詳 │
│卷附表│ │ │ │信用卡 │ │ │ │ │ │ │
│1 編號│ │ │ │ │ │ │ │ │ │ │
│21) │ │ │ │ │ │ │ │ │ │ │
├───┼──┼─────┼───┼────┼───┼──┼───┼───┼───┼───┤
│36(偵│1215│大潤發台南│ │國外不詳│不詳 │電腦│ │不詳 │ │不詳 │
│卷附表│ │店 │ │信用卡 │ │ │ │ │ │ │
│1 編號│ │ │ │ │ │ │ │ │ │ │
│22) │ │ │ │ │ │ │ │ │ │ │
├───┼──┼─────┼───┼────┼───┼──┼───┼───┼───┼───┤
│37(偵│1215│大潤發佳里│ │國外不詳│不詳 │電腦│ │不詳 │ │不詳 │
│卷附表│ │店(台南縣│ │信用卡 │ │ │ │ │ │ │
│1 編號│ │佳里鎮同安│ │ │ │ │ │ │ │ │
│23) │ │寮80之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偵│1216│NET服飾店 │ │恆生(46│1200 │衣服│甲○○│戊○○│是 │林均文│
│卷附表│2009│(高雄市新│ │00000000│ │ │丙○○│ │ │(本院│
│1 編號│ │興區○○路│ │758271)│ │ │乙○○│ │ │卷p40 │
│24) │ │三路27號)│ │ │ │ │戊○○│ │ │) │
│ │ │ │ │ │ │ │丁○○│ │ │ │
├───┼──┼─────┼───┼────┼───┼──┼───┼───┼───┼───┤
│39(偵│1216│漢神百貨(│ │同上 │30800 │LV包│同上 │同上 │是 │林均文│
│卷附表│2042│高雄市前金│ │ │ │ │ │ │ │(本院│
│1 編號│ │區○○路 │ │ │ │ │ │ │ │卷p131│
│25) │ │266號之1)│ │ │ │ │ │ │ │) │
├───┼──┼─────┼───┼────┼───┼──┼───┼───┼───┼───┤
│40(偵│1216│漢神百貨(│ │同上 │45000 │LV包│同上 │同上 │否 │ │
│卷附表│2042│高雄市前金│ │ │ │ │ │ │ │ │
│1 編號│後不│區○○路 │ │ │ │ │ │ │ │ │
│26) │久 │266號之1)│ │ │ │ │ │ │ │ │
├───┼──┼─────┼───┼────┼───┼──┼───┼───┼───┼───┤
│41(偵│1216│EASY SHOP │ │荷蘭(52│1760 │女用│同上 │乙○○│否 │ │
│卷附表│2042│(高雄市成│ │00000000│ │內衣│ │ │ │ │
│1 編號│後不│功一路286 │ │055339)│ │ │ │ │ │ │
│27) │久 │號) │ │ │ │ │ │ │ │ │
├───┼──┼─────┼───┼────┼───┼──┼───┼───┼───┼───┤
│42(偵│1216│家樂福愛河│ │恆生(46│ │香菸│同上 │戊○○│否 │ │
│卷附表│2100│店(高雄市│ │00000000│ │ │ │ │ │ │
│1 編號│ │三民區河東│ │758271)│ │ │ │ │ │ │
│28) │ │路356號) │ │ │ │ │ │ │ │ │
└───┴──┴─────┴───┴────┴───┴──┴───┴───┴───┴───┘
◎附註:詐得物品價值共362,697元。
附表3 :97年12月17日在被告甲○○之臺南縣永康市○○路71號
住處扣押之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附註 │
├──┼────────────────────┼──┼────────────────┤
│ 1 │citi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信用卡簽名欄偽造「王進龍」之署名│
├──┼────────────────────┼──┼────────────────┤
│ 2 │FIRST USA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信用卡簽名欄未署名 │
├──┼────────────────────┼──┼────────────────┤
│ 3 │彰化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信用卡簽名欄偽造「黃金榮」之署名│
├──┼────────────────────┼──┼────────────────┤
│ 4 │ABN-AMRO Bank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信用卡簽名欄偽造「王進榮」之署名│
├──┼────────────────────┼──┼────────────────┤
│ 5 │ABN-AMRO Bank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信用卡簽名欄偽造「黃金龍」之署名│
├──┼────────────────────┼──┼────────────────┤
│ 6 │ABN-AMRO Bank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信用卡簽名欄偽造「黃金榮」之署名│
├──┼────────────────────┼──┼────────────────┤
│ 7 │ABN-AMRO Bank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信用卡簽名欄偽造「林鈞文」之署名│
├──┼────────────────────┼──┼────────────────┤
│ 8 │HSBC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信用卡簽名欄偽造不詳之署名 │
├──┼────────────────────┼──┼────────────────┤
│ 9 │ABN-AMRO Bank信用卡(卡號不明) │1張 │信用卡簽名欄未署名 │
├──┼────────────────────┼──┼────────────────┤
│10 │ABN-AMRO Bank信用卡(卡號不明) │1張 │信用卡簽名欄未署名 │
├──┼────────────────────┼──┼────────────────┤
│11 │Captial One信用卡(卡號不明) │1張 │信用卡簽名欄未署名 │
├──┼────────────────────┼──┼────────────────┤
│12 │RBC Royal Bank信用卡(卡號不明) │1張 │信用卡簽名欄未署名 │
├──┼────────────────────┼──┼────────────────┤
│13 │HSBC信用卡(卡號不明) │1張 │信用卡簽名欄偽造「李晶文」之署名│
├──┼────────────────────┼──┼────────────────┤
│14 │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不明) │1張 │信用卡簽名欄偽造「林竹吉」之署名│
├──┼────────────────────┼──┼────────────────┤
│15 │台新銀行信用卡(無卡號) │1張 │信用卡簽名欄未署名 │
├──┼────────────────────┼──┼────────────────┤
│16 │AMERICAN EXPRESS信用卡(卡號不明) │1張 │信用卡簽名欄偽造「黃汶隆」之署名│
├──┼────────────────────┼──┼────────────────┤
│17 │HSBC信用卡(卡號不明) │1張 │信用卡簽名欄未署名 │
├──┼────────────────────┼──┼────────────────┤
│18 │citi bank 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信用卡簽名欄未署名 │
├──┼────────────────────┼──┼────────────────┤
│19 │HANG SENG BANK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1張 │信用卡簽名欄偽造「林金文」之署名│
├──┼────────────────────┼──┼────────────────┤
│20 │ABN-AMRO Bank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信用卡簽名欄偽造「林金文」之署名│
├──┼────────────────────┼──┼────────────────┤
│21 │匯通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信用卡簽名欄偽造不詳之署名 │
├──┼────────────────────┼──┼────────────────┤
│22 │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信用卡簽名欄未署名 │
├──┼────────────────────┼──┼────────────────┤
│23 │AMERICAN EXPRESS信用卡(卡號不明) │1張 │信用卡簽名欄未署名 │
├──┼────────────────────┼──┼────────────────┤
│24 │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不明) │1張 │信用卡簽名欄署名「甲○○」 │
├──┼────────────────────┼──┼────────────────┤
│25 │ABN-AMRO Bank信用卡(卡號不明) │1張 │信用卡簽名欄未署名 │
├──┼────────────────────┼──┼────────────────┤
│26 │福華大飯店信用卡(卡號不明) │1張 │信用卡簽名欄偽造不詳之署名 │
├──┼────────────────────┼──┼────────────────┤
│27 │中國商銀信用卡(卡號不明) │1張 │信用卡簽名欄署名「甲○○」 │
├──┼────────────────────┼──┼────────────────┤
│28 │Standard Chartered信用卡(卡號不明) │1張 │信用卡簽名欄未署名 │
├──┼────────────────────┼──┼────────────────┤
│29 │打字機 │1臺 │ │
├──┼────────────────────┼──┼────────────────┤
│30 │打字模具 │1張 │ │
├──┼────────────────────┼──┼────────────────┤
│31 │信用卡名字對照表 │1張 │ │
├──┼────────────────────┼──┼────────────────┤
│32 │側錄機軟體光碟 │3片 │ │
├──┼────────────────────┼──┼────────────────┤
│33 │側錄機(含傳輸線1組) │2臺 │ │
├──┼────────────────────┼──┼────────────────┤
│34 │國民健康保險卡 │1張 │ │
├──┼────────────────────┼──┼────────────────┤
│35 │機車駕駛執照 │1張 │ │
├──┼────────────────────┼──┼────────────────┤
│36 │截紙機 │1臺 │ │
├──┼────────────────────┼──┼────────────────┤
│37 │偽造證件之藥水 │1批 │ │
├──┼────────────────────┼──┼────────────────┤
│38 │偽造證件之工作平台 │1組 │ │
├──┼────────────────────┼──┼────────────────┤
│39 │偽造身分證之模具 │1組 │ │
├──┼────────────────────┼──┼────────────────┤
│40 │偽造證件之工具 │1批 │ │
├──┼────────────────────┼──┼────────────────┤
│41 │手提電腦 │1組 │ │
├──┼────────────────────┼──┼────────────────┤
│42 │掃瞄機 │1組 │ │
├──┼────────────────────┼──┼────────────────┤
│43 │護貝機 │1台 │ │
├──┼────────────────────┼──┼────────────────┤
│44 │列表機 │1台 │ │
├──┼────────────────────┼──┼────────────────┤
│45 │印表機 │1台 │ │
├──┼────────────────────┼──┼────────────────┤
│46 │燙金機 │1組 │ │
├──┼────────────────────┼──┼────────────────┤
│47 │偽造身分證半成品 │1批 │ │
├──┼────────────────────┼──┼────────────────┤
│48 │統一發票(CP00000000、DO00000000 ) │2張 │合計共17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16張。 │
│49 │統一發票 │15張│ │
└──┴────────────────────┴──┴────────────────┘
附表4 :97年12月16日於被告丙○○駕駛之車號2235-UG 號自小
客車扣押之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NET上衣 │2件 │
├──┼─────────────────────┼──┤
│ 2 │LV包包 │1個 │
├──┼─────────────────────┼──┤
│ 3 │購買編號1 商品之統一發票(DQ00000000) │1張 │
├──┼─────────────────────┼──┤
│ 4 │購買編號2 商品之統一發票(DR00000000) │1張 │
├──┼─────────────────────┼──┤
│ 5 │購買編號1 商品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據) │1張 │
├──┼─────────────────────┼──┤
│ 6 │購買編號2 商品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1張 │
└──┴─────────────────────┴──┘
附表5 :97年12月17日於被告丙○○之臺南市○區○○街28號之
1住處扣押之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帳冊 │2本 │
├──┼───────────────────┼───┤
│ 2 │購買如附表2 編號26商品之統一發票 │1張 │
│ │(DR00000000) │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
├──┼───────────────────┼───┤
│ 4 │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5 │提款卡 │6張 │
├──┼───────────────────┼───┤
│ 6 │存摺影本 │1張 │
└──┴───────────────────┴───┘
附表6 :97年12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356 號前自被告戊
○○隨身包包扣押之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恒生銀行信用卡 │1 張(名義人為林均文,即│
│ │(0000000000000000)│附表1 編號30之信用卡) │
└──┴──────────┴────────────┘
附表7 :97年12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356 號前自被告乙
○○身上扣押之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荷蘭銀行信用卡 │1 張(名義人為林京文,即│
│ │(0000000000000000)│附表1 編號29之信用卡) │
└──┴──────────┴────────────┘
附表8 :97年12月17日在被告乙○○之臺南現歸仁鄉○○村○○
街13號住處扣押之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購買如附表2 編號23商品之│1 張 │
│ │統一發票(OR00000000) │ │
└──┴────────────┴────┘
附表9
┌──┬─────┬─────────────────────────┐
│編號│事實 │主文 │
├──┼─────┼─────────────────────────┤
│ 1 │如附表2 編│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
│ │號8 所示犯│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如附表二編│
│ │行 │號八所示偽造「王國益」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如附表二編│
│ │ │號八所示偽造「王國益」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2 │如附表2 編│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
│ │號9 、10所│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如附表二編│
│ │示之犯行 │號九、十所示偽造「吳志文」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如附表二編│
│ │ │號九、十所示偽造「吳志文」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 3 │如附表2 編│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
│ │號11至15所│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
│ │示之犯行 │、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偽造「王國益」署押共伍│
│ │ │枚,均沒收。 │
│ │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如附表二編│
│ │ │號十一至十五所示偽造「王國益」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
│ 4 │如附表2 編│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
│ │號23所示犯│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如附表二編│
│ │行 │號二三所示偽造「黃金隆」署押壹枚;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壹張,均沒收。 │
│ │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如附表二編│
│ │ │號二三所示偽造「黃金隆」署押壹枚;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壹張,均沒收。 │
├──┼─────┼─────────────────────────┤
│ 5 │如附表2 編│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
│ │號26所示犯│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如附表二編│
│ │行 │號二六所示偽造「黃京龍」署押壹枚;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壹張,均沒收。 │
│ │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如附表二編│
│ │ │號二六所示偽造「黃京龍」署押壹枚;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壹張,均沒收。 │
│ │ │ │
├──┼─────┼─────────────────────────┤
│ 6 │如附表2 編│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號38至40、│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如附表四編號│
│ │42所示犯行│三至六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八、三九所示偽│
│ │部分 │造「林鈞文」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如附表四編號│
│ │ │三至六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八、三九所示偽│
│ │ │造「林鈞文」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如附表四編號│
│ │ │三至六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八、三九所示偽│
│ │ │造「林鈞文」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
│ │ │十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八、三九所示偽造「林鈞文」署│
│ │ │押共貳枚,均沒收。 │
├──┼─────┼─────────────────────────┤
│ 7 │如附表2 編│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號41所示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九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沒收。 │
│ │行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如附表一編號二九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如附表一編號二九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
│ │ │九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