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 月5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1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7 月31日下午7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97年7 月29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某家卡拉OK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 年7月31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與力行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從未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能係採尿當天,伊有飲用保力達B 飲料,才會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被告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於97年7 月31日下午6時20 分許,由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本件送驗尿液確實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場由被告封緘,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警卷第4 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張(見警卷第12至13頁)可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施用海洛因經人體代謝水解還原成嗎啡而自尿液排出一情,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 版記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97年7 月31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又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飲用飲料保力達B 是否會於尿液檢驗中呈嗎啡陽性反應,函覆結果為「保力達B 不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故服用該藥品後,其尿液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直譜法檢驗,應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12902號函附卷足參。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前開辯解,與卷內積極證據有悖,不足採信。
㈢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5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1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釋放後5 年內再犯,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且行為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悔意未深;但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