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6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易字第3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9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部分關於「核被告林秉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均更正為核被告林秉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於論罪科刑法條欄增補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部分關於「核被告林秉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與主文、事實、理由欄之記載有所未合,顯屬誤繕,自應更正為「核被告林秉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於論罪科刑法條欄增補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