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明
- 被告
- 裴凱鈞
- 被告
- 顏士斌
- 被告
- 胡朝揚
- 被告
- 鄧數珍
- 被告
- 江佳蓉
- 被告
- 曾艷萍
- 被告
- 張春敏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3959、24471、24610、24779、24935、24938、2508
3、25087、25447、26604、26619、26620、26621、26622、2662
3、26624、2710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拾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品分別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鄧數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艷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裴凱鈞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江佳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胡朝揚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顏士斌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七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春敏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建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商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鄧數珍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㈡與曾艷萍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㈢與斐凱鈞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㈣與江佳蓉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㈤與胡朝揚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㈥僱用田翎蓁為店員,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㈦與顏士斌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七、七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㈧與張春敏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㈨僱用邱淑雯為店員,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㈩僱用楊茗欽為店員,於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二、嗣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明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建明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吳建明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行為、被告鄧數珍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行為、被告曾艷萍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行為、被告裴凱鈞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行為、被告江佳蓉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行為、被告胡朝揚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行為、被告顏士斌就附表一編號七、七之一所示行為、被告張春敏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行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吳建明與被告鄧數珍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與被告曾艷萍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與被告裴凱鈞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與被告江佳蓉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與被告胡朝揚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與被告顏士斌就附一表編號七、七之一所示、與被告張春敏就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前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法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建明、顏士斌如附表編號七、七之一等2 次營業地點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16 號「巨星超商」(鳳億商行),違法經營時間接近,復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七之一之電玩機台係前次查緝後事後擺放,應論以實質一罪。是核被告吳建明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 示之經營期間,各在前揭10個地點,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性行為,俱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均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吳建明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吳建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吳建明尚有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足見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繼續在不同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熱衷追逐營業之利潤,漠視法紀之心,至為灼然,本不宜寬貸;至於被告鄧數珍、曾艷萍、裴凱鈞、江佳蓉、胡朝揚、顏士斌、張春敏均係受僱於被告吳建明,且念其各次經營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建明所有供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宣告沒收之;其中現金部分,係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共同所得之物,且屬被告吳建明所有,應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擺設時間│擺設地點│經 營 方 式 │查 獲 過 程 │扣 案 物 品 │偵查 │ │ │ │ │ │ │ │案號 │ ├──┼────┼────┼───────────────┼──────┼──────┼───┤ │ 1 │99.6.27.│高雄縣大│吳建明以時薪80至 100元不等僱用│99年7月4日13│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寮鄉仁德│鄧數珍為店員,負責收銀及兌換代│時30分許,經│「滿貫大亨」│ 23959│ │ │99.7.4. │路一段 │幣工作,於左開時、地擺設右開機│警前往左址店│、「雙人座賽│號(林│ │ │ │167 號「│台,客人於打玩時向鄧數珍兌換10│內實施臨檢而│馬」、「彩金│園分局│ │ │ │阿妹檳榔│元代幣投入機台,押注機台螢幕上│當場查獲。 │大聯盟」各1 │) │ │ │ │攤」(附│圖形或符號,如押中即可得倍數不│ │台共3台(含 │99偵字│ │ │ │設卡拉OK│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即無分數,待│ │IC板5塊)。 │ 26621│ │ │ │) │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結束之方式打玩│ │ │號 │ │ │ │ │娛樂,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 │ │ │ │ ├──┼────┼────┼───────────────┼──────┼──────┼───┤ │ 2 │99.4.29.│高雄縣鳳│吳建明以月薪 1萬8000元僱用曾艷│99年7月5日20│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山市五福│萍為超商店員,負責收銀、兌換代│時 5分許,經│「神秘魔法石│ 25083│ │ │99.7.5. │二路66號│幣等工作,於左開時、地擺設右開│警前往左址店│」 2台(內含│號(鳳│ │ │ │1樓「界 │機台。其打玩方式為:投入10元代│內實施臨檢而│IC板 2塊)、│山分局│ │ │ │揚超商」│幣 1枚,可打玩16彈珠,以1比1比│當場查獲。 │機台內代幣共│) │ │ │ │(五福商│例押注螢幕上之符號或圖形,如押│ │170枚。 │99偵字│ │ │ │行) │中連線,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 │ │ 26623│ │ │ │ │未連線,則由機台沒入,待積分打│ │ │ │ │ │ │ │完遊戲結束始為終結之方式供人打│ │ │ │ │ │ │ │玩娛樂,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 │ │ │ │ │ │ │業。嗣於99年7月5日20時 5分許,│ │ │ │ │ │ │ │顧客蘇國銘在上址打玩電玩機台時│ │ │ │ │ │ │ │,為警當場查獲。 │ │ │ │ ├──┼────┼────┼───────────────┼──────┼──────┼───┤ │ 3 │99.6.10.│高雄縣梓│吳建明以月薪 2萬5000元僱用斐凱│99年7月5日15│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官鄉光明│鈞為超商店員,負責看顧機台、收│時48分許,經│「大舞台」 2│ 24610│ │ │99.7.5. │路66之 1│銀及兌換代幣等工作,於左開時、│警前往左址場│台、「春秋二│號(岡│ │ │ │號「OM超│地擺設右開機台。客人以1比1比例│執行搜索而當│代」、「超級│山分局│ │ │ │商」(雷│換取10元代幣投入「大舞台」、「│場查獲。 │大舞台」、「│) │ │ │ │霆商行)│春秋二代」、「超級大舞台」、「│ │滿貫大亨」、│ │ │ │ │ │滿貫大亨」、「兩人座賽馬」等機│ │「兩人座賽馬│ │ │ │ │ │台,押注機台螢幕上顯示之符號或│ │」、「全家樂│ │ │ │ │ │圖形,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 │選物販賣機」│ │ │ │ │ │數,打玩「全家樂選物販賣機」時│ │各1台共7台(│ │ │ │ │ │,投入代幣 1枚後,可打玩16顆彈│ │含IC板 9塊)│ │ │ │ │ │珠,拉彈彈珠後,依螢幕上連線之│ │及櫃台內代幣│ │ │ │ │ │多寡,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視│ │1990枚、機台│ │ │ │ │ │所贏得之積分數繼續打玩或兌換飲│ │內代幣1951枚│ │ │ │ │ │料,每100分可兌換1罐,如未押中│ │、機台營業現│ │ │ │ │ │或未連線,分數由機台沒入,待積│ │金5900元、隔│ │ │ │ │ │分打完遊戲結束始為終結之方式供│ │間門開關搖控│ │ │ │ │ │人打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器 4個、電玩│ │ │ │ │ │。 │ │機台開關搖控│ │ │ │ │ │ │ │器 1個監視器│ │ │ │ │ │ │ │螢幕器鏡頭 1│ │ │ │ │ │ │ │支、機台開洗│ │ │ │ │ │ │ │分紀錄表 4張│ │ │ │ │ │ │ │等。 │ │ ├──┼────┼────┼───────────────┼──────┼──────┼───┤ │ 4 │99.6.29.│高雄縣仁│吳建明以時薪90元僱用江佳蓉為超│99年7月5日17│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武鄉仁雄│商店員,負責看顧機台、收銀及兌│時 0分許,經│「夢幻精靈禮│24938 │ │ │99.7.5. │路73之8 │換代幣工作,於左開時、地擺設右│警前往左址店│品機彈珠台」│號(仁│ │ │ │號「賓果│開機台。其打玩方式為:投入10元│內實施臨檢而│1台(含IC板1│武分局│ │ │ │超商」 │硬幣1枚,可打玩 16彈珠,依螢幕│當場查獲。 │塊)、機台內│) │ │ │ │ │顯示連線多寡,可得倍數不等之分│ │10元硬幣 5枚│99偵字│ │ │ │ │數,如未連線,分數由機台沒入,│ │。 │26622 │ │ │ │ │待積分打完遊戲結束始為終結之方│ │ │號 │ │ │ │ │式供人打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 │ │ │ │ │ │ │場業。 │ │ │ │ ├──┼────┼────┼───────────────┼──────┼──────┼───┤ │ 5 │99.7.5. │高雄縣大│吳建明以月薪 1萬8000元僱用胡朝│99年7月8日16│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社鄉翠屏│陽為超商店員,負責看顧機台、收│時50分許,經│「劍龍」1台 │24935 │ │ │99.7.8. │路84巷25│銀及兌換代幣等工作,於左開時、│警前往左址店│(含IC板1塊 │號(仁│ │ │ │號「臺灣│地擺設右開機台。其打玩方式為:│內實施臨檢而│)、機台內代│武分局│ │ │ │巨蛋超商│投入10元代幣 1枚,押注機台螢幕│當場查獲。 │幣16枚。 │) │ │ │ │」(行)│上顯示之符號或圖形,如押中,可│ │ │99偵字│ │ │ │ │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 │ │26620 │ │ │ │ │數由機台沒入,待積分打完遊戲結│ │ │ │ │ │ │ │束始為終結之方式供人打玩娛樂,│ │ │ │ │ │ │ │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6 │99.7.6. │高雄縣大│吳建明以時薪 100元僱用田翎蓁為│99年 7月10日│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寮鄉中興│代班超商店員,負責看顧機台、收│14時25分許,│「超級大舞台│ 25447│ │ │99.7.10 │村中正路│銀及兌換代幣等工作,於左開時、│經警前往左址│」2 台、「滿│號(林│ │ │ │48號B1「│地擺設右開機台。其打玩方式為:│店內實施臨檢│貫大亨」、「│園分局│ │ │ │中日超商│投入10元代幣 1枚,押注機台螢幕│而當場查獲。│劍龍」各 1台│) │ │ │ │」 │上顯示之符號或圖形,如押中,可│ │共 4台(含IC│ │ │ │ │ │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 │板 5塊)、機│ │ │ │ │ │數由機台沒入,待積分打完遊戲結│ │台內代幣32枚│ │ │ │ │ │束始為終結之方式供人打玩娛樂,│ │。 │ │ │ │ │ │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 │ │ │ │ │ ├──┼────┼────┼───────────────┼──────┼──────┼───┤ │ 7 │99.7.12 │高雄縣鳳│吳建明以月薪 1萬8000元僱用顏士│99年 7月19日│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山市力行│斌為超商店員,負責看顧機台、收│16時40分許,│「滿貫大亨」│ 24471│ │ │99.7.19.│路116 號│銀及兌換代幣工作,於左開時、地│經警前往左址│、「彩金大聯│號(鳳│ │ │ │「巨星超│擺設右開機台。其打玩方式為:投│店內實施臨檢│盟」2 台、「│山分局│ │ │ │商」(鳳│入 10元代幣1枚,押注機台螢幕上│而當場查獲。│超級大舞台」│忠孝所│ │ │ │億商行)│之符號或圖形,如押中,可得倍數│ │、「賽馬雙人│) │ │ │ │ │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機│ │座」,其餘各│99偵字│ │ │ │ │台沒入,待積分打完遊戲結束始為│ │1台 共5 台(│26619 │ │ │ │ │終結之方式供人打玩娛樂,而經營│ │含IC板7 塊)│ │ │ │ │ │電子遊戲場業。 │ │、機台內代幣│ │ │ │ │ │ │ │共11枚。 │ │ ├──┼────┼────┼───────────────┼──────┼──────┼───┤ │ 7-1│99.7.12.│高雄縣鳳│吳建明以月薪 1萬8000元僱用顏士│99年 7月20日│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山市力行│斌為超商店員,負責看顧機台、收│17時30分許,│「超級賓果霸│ 24779│ │ │99.7.20.│路116 號│銀及兌換代幣工作,於左開時、地│經警前往左址│(禮品機)」│號(鳳│ │ │ │「巨星超│擺設右開機台。其打玩方式為:投│店內實施臨檢│1 台、機台內│山分局│ │ │ │商」(鳳│入10元硬幣 1枚,可打玩16彈珠,│而當場查獲。│代幣335枚。 │埤頂所│ │ │ │億商行)│依螢幕顯示連線多寡,可得倍數不│ │ │) │ │ │ │ │等之分數,如未連線,分數由機台│ │ │99偵字│ │ │ │ │沒入,待積分打完遊戲結束始為終│ │ │ 26619│ │ │ │ │結而無兌換禮品之方式供人打玩娛│ │ │ │ │ │ │ │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8 │99.7.18.│高雄縣鳳│吳建明以月薪 1萬9000元僱用張春│99年7月23日 │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山市鳳誠│敏為超商店員,負責看顧機台、收│20時40分許,│「彩金大聯盟│ 25087│ │ │99.7.23.│路88號「│銀及兌換代幣等工作,於左開時、│經警前往左址│」、「賽馬雙│號(鳳│ │ │ │臺灣巨蛋│地擺設右開機台。其打玩方式為:│店內實施臨檢│人座」、「超│山分局│ │ │ │超商」(│投入10元代幣 1枚,押注機台螢幕│而當場查獲。│級大舞台」、│) │ │ │ │鳳誠商行│上之符號或圖形,如押中,可得倍│ │「滿貫大亨」│99偵字│ │ │ │) │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 │、「動物奇觀│ 26624│ │ │ │ │機台沒入,待積分打完遊戲結束始│ │二代」各 1台│ │ │ │ │ │為終結之方式供人打玩娛樂,而經│ │共 5台(含IC│ │ │ │ │ │營電子遊戲場業。 │ │板 7塊)、機│ │ │ │ │ │ │ │台內代幣 167│ │ │ │ │ │ │ │枚。 │ │ ├──┼────┼────┼───────────────┼──────┼──────┼───┤ │ 9 │99.7.17.│高雄縣仁│吳建明以月薪 1萬8000元僱用邱淑│99年 7月22日│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武鄉仁雄│雯為超商店員,負責看顧機台、收│15時45分許,│「JAWS禮品機│ 26604│ │ │99.7.22.│路73之 8│銀、兌幣等工作,於左開時、地擺│經警前往左址│」、「夢幻精│號(仁│ │ │ │號「賓果│設右開機台。其打玩方式為JAWS禮│店內實施臨檢│靈禮品機彈珠│武分局│ │ │ │超商」 │品機、夢幻精靈禮品機為:投入10│而當場查獲。│台」、「網豹│) │ │ │ │ │元代幣 1枚,可打玩16彈珠,依螢│ │」各 1台(網│ │ │ │ │ │幕顯示連線多寡,可得倍數不等之│ │豹部分含螢幕│ │ │ │ │ │分數,如未連線,分數由機台沒入│ │、鍵盤、主機│ │ │ │ │ │,待積分打完遊戲結束;另網豹機│ │、喇叭、滑鼠│ │ │ │ │ │台為:投入10元硬幣,押注螢幕上│ │)共 3台、機│ │ │ │ │ │水果圖案,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 │台內10元硬幣│ │ │ │ │ │分數,如未押中,則由機台沒入,│ │18枚共 180元│ │ │ │ │ │待所得積分打完始為終結之方式供│ │等。 │ │ │ │ │ │人打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嗣於99年 7月22日15時45分許,│ │ │ │ │ │ │ │適郭文彰在場打玩夢幻精靈禮品機│ │ │ │ │ │ │ │台時,為警當場查獲。 │ │ │ │ ├──┼────┼────┼───────────────┼──────┼──────┼───┤ │10 │99.8.5. │高雄縣鳳│吳建明以月薪 1萬8000元僱用楊茗│99年 8月12日│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山市五甲│欽為釣蝦場員工,負責看顧機台、│14時10分許,│「大舞台」 1│ 27012│ │ │99.8.12.│一路 895│收銀及兌換代幣工作,於左開時、│經警前往左址│台(含IC板 1│號(鳳│ │ │ │號「五甲│地擺設右開機台。其打玩方式為:│店內實施臨檢│塊)、機台10│山分局│ │ │ │釣蝦場」│投入10元代幣 1枚,押注機台螢幕│而當場查獲。│元代幣13枚。│) │ │ │ │ │上之水果圖形,如押中,可得倍數│ │ │ │ │ │ │ │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機│ │ │ │ │ │ │ │台沒入,待積分打完遊戲結束始為│ │ │ │ │ │ │ │終結之方式供人打玩娛樂,而經營│ │ │ │ │ │ │ │電子遊戲場業。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及其│ 數量 │ 偵查案號 │ │ │他物品名稱 │ │ │ ├──┼──────────┼──────────┼───────────┤ │ 1 │滿貫大亨、雙人座賽馬│各1台,共3台(含IC板│99年度偵字第23959號、 │ │ │、彩金大聯盟。 │5塊)。 │99年度偵字第26621號。 │ ├──┼──────────┼──────────┼───────────┤ │ 2 │神秘魔法石。 │2台(內含IC板2塊)、│99年度偵字第25083號、 │ │ │ │機台內代幣共 170枚。│99年度偵字第26623號。 │ ├──┼──────────┼──────────┼───────────┤ │ 3 │大舞台、春秋二代、超│大舞台2台、其餘各1台│99年度偵字第24610號。 │ │ │級大舞台、滿貫大亨、│,共7台(含IC板9塊)│ │ │ │兩人座賽馬、全家樂選│及櫃台內代幣1990枚、│ │ │ │物販賣機。 │機台內代幣1951枚、機│ │ │ │ │台營業現金5900元、隔│ │ │ │ │間門開關搖控器 4個、│ │ │ │ │電玩機台開關搖控器 1│ │ │ │ │個監視器螢幕器鏡頭 1│ │ │ │ │支、機台開洗分紀錄表│ │ │ │ │4張等。 │ │ ├──┼──────────┼──────────┼───────────┤ │ 4 │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機│99年度偵字第24938號、 │ │ │。 │台內10元硬幣5枚。 │99年度偵字第26622號。 │ ├──┼──────────┼──────────┼───────────┤ │ 5 │劍龍。 │1台(含IC板1塊)、機│99年度偵字第24935號、 │ │ │ │台內代幣16枚。 │99年度偵字第26620號。 │ ├──┼──────────┼──────────┼───────────┤ │ 6 │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超級大舞台 2台、滿貫│99年度偵字第25447號。 │ │ │、劍龍。 │大亨、劍龍各1台,共4│ │ │ │ │台(含IC板5 塊)、機│ │ │ │ │台內代幣32 枚。 │ │ ├──┼──────────┼──────────┼───────────┤ │ 7 │滿貫大亨、彩金大聯盟│彩金大聯盟2 台,其餘│99年度偵字第24471號、 │ │ │、超級大舞台、賽馬雙│各1 台,共5 台(含IC│99年度偵字第26619號。 │ │ │人座。 │板7 塊)、機台內代幣│ │ │ │ │共11枚。 │ │ ├──┼──────────┼──────────┼───────────┤ │ 7-1│超級賓果霸(禮品機)│1台、機台內代幣335枚│99年度偵字第24779號、 │ │ │。 │。 │99年度偵字第26619號。 │ ├──┼──────────┼──────────┼───────────┤ │ 8 │彩金大聯盟、賽馬雙人│各1台,共5台(含IC板│99年度偵字第25087號、 │ │ │座、超級大舞台、滿貫│7塊)、機台內代幣167│99年度偵字第26624號。 │ │ │大亨、動物奇觀二代。│枚。 │ │ ├──┼──────────┼──────────┼───────────┤ │ 9 │JAWS禮品機、夢幻精靈│各 1台(網豹部分含螢│99年度偵字第26604號。 │ │ │禮品機彈珠台、網豹。│幕、鍵盤、主機、喇叭│ │ │ │ │、滑鼠)共 3台、機台│ │ │ │ │內10元硬幣18枚共 180│ │ │ │ │元等。 │ │ ├──┼──────────┼──────────┼───────────┤ │10 │大舞台。 │1台(含IC板1塊)、機│99年度偵字第27012號。 │ │ │ │台10元代幣13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