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8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新平
陳國慶
趙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新平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國慶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趙世國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趙世國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彭新平、陳國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4日上午5 時10分許,趙世國、陳國慶搭乘由彭新平駕駛車牌號碼0796-XM 號之自用小貨車,結夥三人,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後庄火車站後站廢棄站長宿舍旁,一同下手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鳳山火車站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不鏽鋼鐵門1 座(長約300 公分、高約170 公分、重約100 公斤,)並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後,3 人再將該不鏽鋼鐵門運至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朋分所得款項。嗣因彭新平另案於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接受調查時,自白前開犯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世國、陳國慶、彭新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世國、陳國慶、彭新平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亦與證人黃國生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至15頁)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趙世國、陳國慶、彭新平3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世國、陳國慶、彭新平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世國、陳國慶、彭新平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趙世國、陳國慶、彭新平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新平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於另案接受警員調查時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彭新平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參,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彭新平上開所犯之罪,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趙世國前於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趙世國、陳國慶、彭新平3 人均正值中壯之年,且身心無礙,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結夥3 人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趙世國、陳國慶、彭新平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趙世國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被告陳國慶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被告彭新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噴銲工,每月收入約4 萬元;被告趙世國、陳國慶、彭新平3 人之犯罪動機均為在遊藝場玩樂輸錢才起意竊盜分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