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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宗揚郭任昇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39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桂林街口27號綠地內,因不滿抽菸行為遭告訴人乙○○制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你娘臭雞巴」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生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1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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