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偵字第1200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而於98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至第8 行「於98年12月2 日2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補充更正為「於98年11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跳蚤市場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小包及大麻1 小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供稱並未拿來施用等語( 見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且觀諸全卷,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