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偵字第75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更正為「乙○○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乙○○基於賭博之犯意... 」、第8 行「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補充為「嗣於同日15時30 分 許,乙○○與賭客趙江水、陳進財、謝棍寶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對賭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間就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乙○○犯賭博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不僅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復審酌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經營賭場期間、規模及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2 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期間及規模非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麻將牌2 副、骰子6 顆、搬風骰子2 顆、賭資新臺幣1450元及抽頭金新臺幣1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上開賭博之器具雖同屬被告2 人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已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