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18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於90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97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8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甲○○則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2 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2年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5 月,於9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7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佐,被告乙○○、甲○○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有施用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足見素行均非佳,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詎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罪手段和平,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取財物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索回失竊之財物,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堪認均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