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志強
周鳳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緝字第1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0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涂志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鳳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5 行補充「周鳳村則在外把風」;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涂志強、周鳳村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涂志強、周鳳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1.被告涂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5 案),上開第1 至2 案經屏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3 至5 案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涂志強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涂志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涂志強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2.被告周鳳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6 案),上開第1 至5 案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嗣甲案與第6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鳳村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周鳳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周鳳村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可參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詎仍不知悔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涂志強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周鳳村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又被告涂志強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1頁),亦據被告涂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易卷第35頁),堪認被告涂志強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涂志強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5 頁);被告周鳳村自陳國小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1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2 人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涂志強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其賠償之金額相當於犯罪所得,足認被害人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2 人竊盜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2 人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90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
被 告 涂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鳳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志強前於民國99年間至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102年度訴字第9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102年度簡
字第4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確定,上
開數罪經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另周鳳村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10月、8月、5月、4月、3月確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與他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8月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涂志強、周鳳
村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12月7日下午2時05分許,周鳳村騎乘涂志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涂志強前往高
雄市大寮區前庄路與仁愛路口之檳榔攤前,由涂志強獨自下
車後,趁該檳榔攤店主楊陳月里在店內熟睡時,徒手竊取楊
陳月里放置在攤位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後,隨即逃離現場,並由周鳳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涂志強離
去。嗣經楊陳月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後,始查知係涂志強、周鳳村所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涂志強於警詢及│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
│ │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 周鳳村一同前往上開處所竊│
│ │署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取楊陳月里所有現金之事實│
│ │ │ 。 │
│ │ │2.證明本件係由伊與被告周鳳│
│ │ │ 村共同謀議後所為。 │
├──┼─────────┼─────────────┤
│2 │被告周鳳村於警詢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
│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涂志強一同前往上開地點│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 │ │犯行,辦稱:是涂志強跟我說│
│ │ │要下去買東西,叫我等他,結│
│ │ │果他突然從檳榔攤裡面跑出來│
│ │ │,事後我才知道他是去偷錢云│
│ │ │云。 │
├──┼─────────┼─────────────┤
│3 │證人楊陳月里於警詢│證明其所有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 │時之證述 │。 │
├──┼─────────┼─────────────┤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9張、車牌號 │ │
│ │碼MST-7615號普通重│ │
│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1紙 │ │
└──┴─────────┴─────────────┘
二、核被告涂志強、周鳳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