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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鳳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鳳村犯修正前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刪除「,內有安全帽(價值500元)及大鎖(價值500元)各1個」,第7行補充為「嗣於翌(6)日18時15分許,周鳳村騎乘該部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張榮宗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與瑞順街口,因違規紅燈左轉遭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2支,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9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99年度審簡字第32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竊盜,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機車1部、鑰匙2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又被害人雖於警詢中證稱另有安全帽一頂、大鎖一副亦遭竊等語(參警卷第25頁),惟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安全帽係由被告竊取,是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99號
    被      告  周鳳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鳳村於民國108年3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路旁,見宋鳳玲所有而交由洪忠修理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此,且鑰匙插在電門上,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
    該部機車電源後,騎乘該部機車【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元
    ,內有安全帽(價值500元)及大鎖(價值500元)各1個】離開
    現場。後洪忠於同日21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嗣因周鳳
    村因騎乘該部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張榮宗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
    路與瑞順街口因違規紅燈左轉遭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鳳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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