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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鳳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鳳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9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99年度審簡字第32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竊盜,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領據1紙(警卷第23頁)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字卷5頁),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82號
    被      告  周鳳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鳳村於民國108年3月10日9時4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大
    寮區後庄火車站旁停車場,見阮氏英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
    價值新台幣17,000元,已發還)停放在此,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該電動自行車
    之電門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後因阮氏英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鳳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阮氏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6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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