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乙○○
己○○
丁○○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
度審易字第18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丙○○○、甲○○、乙○○、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己○○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戊○○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98年12月20日起,承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86巷11號旁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98年12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意圖營利,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該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並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雇用與其具犯意聯絡之丙○○○、甲○○持無線電在門口把風;己○○則擔任記帳之工作。賭博方式如下:以麻將、撲克牌、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麻將以300 元為一底,50元為一台;撲克牌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依牌數計算輸贏;天九牌由莊家與賭客比大小對賭,押注最小100 元、最大1 萬元,乙○○除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外,並向賭客抽取抽頭金以牟利(依贏取金額決定抽頭金多寡,8000元以下抽頭50元,8000元以上至少100 元)。丁○○、戊○○於99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進入該賭場,並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加入賭玩天九牌,嗣於99年1 月1 日3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丁○○、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客分別賭玩天九牌、麻將、撲克牌大老二(賭客姓名、把玩項目、所涉賭博罪嫌之偵查結果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查獲時亦在現場之許心馨因未參與賭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甲○○、乙○○、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賭客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表、查獲照片27張。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查被告乙○○所提供之賭博場所,即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86巷11號旁之鐵皮屋,雖限被告乙○○熟悉之人方得進入,並由被告丙○○○、甲○○在門口持無線電與乙○○相互聯絡、通報,以管制進出,然熟悉之人倘攜伴或偕同朋友前來,甚且介紹他人自行前往,即便為被告乙○○所不認識,亦得進入,當天查獲之50位賭客,被告乙○○約僅認識其中20人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之賭客於警詢時就如何進入該賭場,或表示與被告乙○○聯絡後自行前往、由被告乙○○派人接送進場,或答稱由友人帶入、與友人同行一併進入,或供陳係詢問友人後自行前往等語相符,顯見該場所雖有進出管制,仍足以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加入賭博。而不特定之多數人既得以隨時出入賭博,該鐵皮屋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乙○○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天九牌、撲克牌、麻將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牟利或自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而被告丙○○○、甲○○、己○○受雇於乙○○,分別擔任該賭場把風、記帳之工作,核渠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丁○○、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丙○○○、甲○○、己○○(下稱被告乙○○等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等4 人於密接之4 小時內(自98年12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99年1 月1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賭博場所接連實行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乙○○等4 人另犯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於上述期間內,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同一方式反覆聚眾賭博多次,俱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被告乙○○等4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自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而與被告丙○○○、甲○○、己○○共犯賭博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丙○○○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等4 人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丙○○○前於95年間已因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判決自明,未見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實不宜寬貸,復衡酌被告乙○○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丙○○○、甲○○、己○○均係受被告乙○○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該賭場之經營期間未及1 日、規模頗鉅(查獲時賭場有50位賭客),被告丁○○、戊○○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暨被告6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己○○、丁○○、戊○○俱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9 、10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3 萬2900元,則屬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因被告丁○○、戊○○僅賭玩天九牌,遂就其所涉賭博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賭具及編號1 之現金3 萬2900元。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14萬500 元,為被告己○○所有,借予被告乙○○作為賭場周轉金,以備賭客借貸賭資一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自屬預備供被告乙○○等4 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3 、4 、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丙○○○、甲○○、己○○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亦據被告乙○○、己○○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末扣案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抽頭金2850元,為被告乙○○犯本案犯罪所得,此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無訛,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查獲之賭客 │把玩項目 │所涉賭博罪嫌之偵查結果 │ │號│姓名 │ │ │ ├─┼──────┼──────┼───────────────┤ │1 │謝明祥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2 │楊金炎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3 │李緒軒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4 │詹春泉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5 │鄭宛宣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6 │李閔玄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7 │徐海玲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8 │余慈彬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9 │曾鶯萩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10│唐嘉蓮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11│吳周筱芬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12│陳秀香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13│周智偉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14│黃淑美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15│陳富程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16│溫偉新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17│吳端莊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18│林黃梅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19│段秀勤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20│蘇財吉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21│孫翊升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22│蔡美英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23│許金財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24│黃士誠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25│陳淑枝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26│黃為閩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27│顏宏銘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28│侯明仁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29│蘇姿文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30│莊秋霞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31│郭宗霖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32│鄧百成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33│黃文成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34│黃文昌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35│許琇雲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36│涂正文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37│盧俊名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38│王芝蘭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39│蔣榮得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40│張麗珍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41│于郭麗菊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42│鄭秀雲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43│丁鳳玲 │麻將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44│簡嘉宏 │麻將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45│林育鈜 │麻將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46│李安旗 │撲克牌大老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47│周秀芬 │撲克牌大老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48│林金昌 │撲克牌大老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之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在賭桌上查獲之現│新臺幣3 萬2900元│賭檯上之財物(賭資)│ │ │金 │ │ │ ├──┼────────┼────────┼──────────┤ │ 2 │自被告己○○所揹│新臺幣14萬500元 │己○○所有,賭場週轉│ │ │皮包內查獲之現金│ │金 │ ├──┼────────┼────────┼──────────┤ │ 3 │帳冊 │18張 │乙○○所有,犯罪所用│ ├──┼────────┼────────┼──────────┤ │ 4 │計算機 │2 台 │乙○○所有,犯罪所用│ ├──┼────────┼────────┼──────────┤ │ 5 │膠質天九牌 │2 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6 │骰子 │220 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7 │抽頭金 │新臺幣2850 元 │乙○○所有,犯罪所得│ ├──┼────────┼────────┼──────────┤ │ 8 │無線電 │3 台 │乙○○所有,犯罪所用│ ├──┼────────┼────────┼──────────┤ │ 9 │撲克牌 │4 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10 │麻將 │1 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