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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8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1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王永慶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搶奪、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8 月、拘役110 日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自由、搶奪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先前因竊盜犯罪經科刑教訓後,仍不知警惕悔改,本次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竊盜手段平和,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部分,因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執行刑未超過1 年,自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099號
    被      告  王永慶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橫山村17鄰正德新村
                        1號
                        送達地:高雄市○○區○○路107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前曾因竊盜、妨害自由、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8月
    確定,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99年6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0日凌晨2時55 分
    許,在李佩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新興街口之
    麵攤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攤位火爐後之四
    角塑膠盒(內有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99
    年7月20日凌晨3時5分許,因李佩珊察覺上開物品遭竊,旋
    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永慶於警詢及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中固不│
│    │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於99年7月20日凌晨2│
│    │                    │時55分前往李佩珊所經營位│
│    │                    │於高雄市○○區○○路與新│
│    │                    │興街口之麵攤、並係為監視│
│    │                    │器影像內之人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
│    │                    │所載之犯罪行為,辯稱:伊│
│    │                    │沒有竊取李佩珊的錢,伊忘│
│    │                    │記當天手上拿什麼東西云云│
│    │                    │,後又改稱:伊當天好像是│
│    │                    │拿火龍果,當時伊喝的很醉│
│    │                    │,記不起來了云云,被告前│
│    │                    │後辯詞反覆,所辯是否屬實│
│    │                    │,已非無疑。經查,被害人│
│    │                    │李佩珊於警詢時指述:伊發│
│    │                    │現塑膠盒遭竊後,旋即調閱│
│    │                    │監視器畫面觀看,發現被告│
│    │                    │將整個塑膠盒拿走,伊認識│
│    │                    │被告,因為被告常到伊所開│
│    │                    │的店買東西等語;復經警於│
│    │                    │99年8月5日通知被告到場說│
│    │                    │明,其身上所穿著之衣服與│
│    │                    │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所穿著之│
│    │                    │衣物相同,有指認照片1張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 │
│    │                    │可佐,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    │                    │犯行洵堪認定。          │
├──┼──────────┼────────────┤
│2   │證人李佩珊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中之│
│    │證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犯罪行為。              │
│    │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1 │                        │
│    │紙                  │                        │
├──┼──────────┼────────────┤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佐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中之│
│    │張                  │犯罪行為。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王永慶於有期徒刑執行│
│    │表、矯正簡表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竊 │
│    │                    │盜案件而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狀,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
    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道,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對
    於所犯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另被告前後多達17
    次竊盜罪及1次搶奪罪之犯行,且甫於99年6月19日因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099號提起公訴,足見
    其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杜絕其惡習
    ,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麗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0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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