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9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167 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乙○○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制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6 月,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816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岡山鎮○○路5巷10號
                         現居高雄縣岡山鎮○○路11巷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8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於99
     年4月11日晚間6時至7時之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縣岡山鎮
     ○○○路138號12樓之5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方持搜
     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工具1組、現金新台幣2萬
     6百元及電子秤(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等物,其遂隨
     警返所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㈡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 │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
 │    │29日轉碼編號為A00000000 │疫法為初步篩檢,及氣相層│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F-│析質譜法為確認鑑定後,其│
 │    │99194)、高雄市政府警察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    │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
 │    │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表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㈢ │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       │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之事│
 │    │                        │實。                    │
 ├──┼────────────┼────────────┤
 │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係於前次施用毒品判決│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表,法務務部全國檢察官  │施用毒品罪嫌,且本次犯行│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  │係屬累犯之事實。        │
 │    │最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意圖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
     前因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9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