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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9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9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8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 條 、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編號3 、4 所示之2 罪及編號5 至8 所示之4 罪,固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97年度審訴字第949 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4641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10月及1 年8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8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8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編號3 、4 所示之2 罪及編號5 至8 所示之4 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編號3、4 所示之2 罪及編號5 至8 所示之4 罪,既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97年度審訴字第949 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4641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10月及1 年8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刑1 年10月、10月及1 年8 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8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98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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