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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11月10日中午,在高雄縣橋頭鄉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街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後,隨即於「小楊」之車上將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8 時2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街182 號湯尼龍遊藝場,為警實施擴大臨檢勤務時查獲,且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並經甲○○同意採取尿液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8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驗體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D98411) 、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98411)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 份,及照片3 張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11包(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卷附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2156 號)1 份可按,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本件為逃避刑責,經本院通緝方到案,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是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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