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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捌公克)、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止血橡皮條壹條,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肆肆公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肆肆公克)、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個、吸管貳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止血橡皮條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於民國94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15日;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17號裁定,定上開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125 巷10弄7 號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取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日(26日)1時4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污水處理廠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444 公克)、含有海洛因成份之針筒1 支、殘渣袋2 個及吸管2 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 支、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止血橡皮條1 條,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4 月26日1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6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97)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5 小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扣案之白色晶體2 小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2980 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7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於94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不是分別施用,而是同時施用的,因為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如果純度比較好的話,放在一起吸食的效果會比較好,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用量比海洛因多一點,頭會比較昏,感覺品質會比較好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99年4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我住處的房間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7 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在昨天(25日)晚上6 、7 點,在我住家將上開二種毒品混在一起施用,以燒烤玻璃球插管吸食等語(偵卷第2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以香煙方式施用等語(本院卷第90 頁 ),可見被告前後雖均供稱係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惟對於施用方式卻有反覆不一之情。若被告真係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應無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益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5 小包(合計淨重為1.4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為0.444 公克),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2980 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7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本院卷第33-34 頁)附卷可參,應屬違禁物無訛;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業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管2 支、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成份;扣案之玻璃球管,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綜合紀念醫院99年7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本院卷第32頁、第36-39 頁、第41頁)在卷足憑,亦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止血橡皮條1 條,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警卷第5 頁),且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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