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黃庠箖)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6 月3 日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21或22日白天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友人住處,以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23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1號前,為警查獲係屬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施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況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方式施用,而毒品施用者混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份等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被告供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非屬不能,況本案查無其他認定不得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是本院認被告此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同時為之,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毒癮甚重,理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