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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保憲
- 選任辯護人
- 陳勁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志強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105 年度偵字第8005號、105 年度偵字第9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保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獨自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
二、黃志強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後黃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與黃保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黃志強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4 個、塑膠鏟子1 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保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被告黃志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晉諒、許力堂、朱惠卿、蘇志良、利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95 頁至第203 頁、第211 頁至第216 頁,警二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 頁至第8 頁,警三卷第118 頁至第123 頁、第98頁至第103 頁、第129 頁至第134 頁、第44頁至第51頁,警四卷第217 頁至第226 頁、第234 頁至第239 頁、第262頁至第267 頁、第284 頁至第289 頁、第273 頁至第278 頁、第342 頁至第349 頁,偵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並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78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2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黃保憲與陳晉諒之妻鍾鶯芬及陳晉諒之對話譯文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黃保憲與利文德之對話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黃保憲與黃志強之對話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 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3頁)。且警方搜索後,扣得被告黃保憲、黃志強2 人販毒及被告黃保憲轉讓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批以及電子磅秤2 個、被告黃保憲販賣轉讓所餘之安非他命6 包、海洛因4 包、不明粉末1 罐以及聯絡犯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另於黃志強住處搜得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4 個及塑膠鏟管1 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4張存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84頁、第90頁、第98頁、第102 頁;警一卷第60頁至第67頁、第186 頁,警四卷第82頁至第89頁,偵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93頁第97頁、第101 頁、第93頁、第107 至108 頁) 。上開扣案物品中之海洛因4 包、不明粉末1 罐、殘渣袋4 個、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管1 支,經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6 包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727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429 、4043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42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19 至125 頁、第116 至第118 頁)。此外,復有蒐證照片66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分別為KH/2016/00000000、KH/2016/00000000、KH/2016/00000000、KH/2016/00000000、KH/2016/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許力堂- 代號L00-000-000 、蘇志良- 代號L00-000- 000、朱慧卿- 代號L00-000-000 、黃志強- 代號L00-000- 000、黃保憲- 代號L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6分隊105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許力堂- 代號L00-000-000 、蘇志良- 代號L00-000-000 、朱慧卿- 代號L00-000-000 、黃志強- 代號L00-000-000 、黃保憲- 代號L00-000-000 )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7 頁至第132 、警五卷第15頁、警一卷第192 頁、警六卷第16頁至第17頁)。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然被告黃保憲已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3、7 之犯罪事實有獲得對價之金錢,衡諸常情,又無何低價或平價轉讓之理,是被告黃保憲單獨或與黃志強上開共同犯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 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如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已達淨重10公克,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轉讓禁藥所為之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是被告黃保憲就附表一編號1、3、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就附表一編號7之行為,與被告黃志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 、4 、6 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所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揆諸上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5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禁藥轉讓罪,被告黃保憲於同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轉讓上揭2 種毒品予朱惠卿,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志強雖辯稱其僅係為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查,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且取得對價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本件被告黃志強之行為已符合上開判決所稱之運送貨品、收取價金態樣,是核其所為已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程度,應認被告黃志強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與被告黃保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就附表一編號8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黃保憲就上開所犯7 罪間及被告黃志強就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保憲前因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減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1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8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黃保憲、黃志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2 至117 頁),被告黃保憲、黃志強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㈤被告黃保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確有附表一編號1、3、5、7 之犯罪事實( 見偵一卷第62頁至第65頁、原審訴字卷第121 頁第135 頁反面),是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雖被告黃保憲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寶林」、「阿西」之人,惟查無其二人之年籍等相關資料,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欽羽105 偵9931字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0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正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其刑之適用。因被告黃保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轉讓海洛因部分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輕之。另被告黃保憲於上訴理由狀主張:其於警詢有供出陳萬福在販賣毒品,警方因而查獲陳萬福,被告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適用云云。唯查被告黃保憲於警詢是供稱:「(你如何知道陳萬福販賣毒品?何種毒品?)因陳萬福知道我有販賣毒品,陳萬福曾因毒品數量不夠,要向我調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因此我知道他也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78頁),故被告黃保憲並非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萬福,無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適用。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黃志強前於偵查中曾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坦承在案(見聲羈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雖曾就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於原審審判中辯稱其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利文德而無何營利之主觀意圖而無何販賣之犯行,且辯稱交付毒品之行為僅購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本院審理時仍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利文德之犯罪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35 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19 頁),是縱前曾有翻異犯罪基礎事實以資抗辯且對於其最後坦承之犯罪事實之法律評價究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因被告黃志強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輕之。
㈦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2 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因於偵審中自白,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受有減刑之寬典,以無情輕法重之情,販毒、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之情節在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被告2 人請求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為理由,併此敍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二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猶共同販賣或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復被告2 人現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此非法途徑為之,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2 人共同販賣毒品以及被告黃保憲單獨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鉅,且被告2 人於偵審時皆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因己身囿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故因而迷惘,非無悔改之意,被告黃志強施用海洛因則屬自戕身體行為;兼衡被告黃志強係國中畢業,以臨時工為業,日收入約1000元;被告黃保憲務農為生,家中均有年邁或病重之長輩待其等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保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就黃志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以資懲儆。並認:
⑴被告黃保憲就附表一編號1 、3 、7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1000元、500 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前開各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二編號8 、9 之物品為被告黃保憲用以秤量、分裝毒品以供販賣、轉讓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3 、5 、7 所示之罪項下沒收之。附表二編號7 之物同為被告黃保憲用作販賣毒品所聯繫之用,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一編號1 、2 、7 之罪項下沒收之。又前揭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亦係被告黃保憲於犯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轉讓禁藥時所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為附表一編號2 轉讓禁藥時所使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4 、6 之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又依照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就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共同被告各別之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準此,附表二編號7 、8 、9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保憲所有,仍應於被告黃志強所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項下沒收。
⑶附表二編號4 之物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5、6 之物經檢出含海洛因,經被告黃保憲自承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與販賣予陳晉諒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同一批貨,且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係轉讓予朱惠卿之毒品同一批貨(見原審訴字卷第124 頁),又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經檢出係海洛因,本件僅朱惠卿自被告黃保憲處取得海洛因,應認該物亦同屬交予朱惠卿之物,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5 罪項下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是本案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海洛因4 包、不明粉末1 罐,其外包裝既難與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附表二編號1 至3 、10至14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物係被告黃志強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志強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6 頁反面),並於其等物品上均檢驗出海洛因之毒品反應,且衡諸常情使用毒品之器具已沾附毒品而難已析離,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雖為黃志強母親所聲請,惟已交付被告黃志強所使用,而得認係被告黃志強所有,又該項物品係被告黃志強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 之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一編號7 之罪項下沒收,且依照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就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共同被告各別之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是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雖係黃志強所有,仍應於被告黃保憲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志強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為本件被告黃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況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FM2 藥丸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爰均不予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黃保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對象 │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價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新臺幣)及過程 │ (原審判決主文) │ ├─┼───┼───┼────┼────┼────────┼─────────┤ │1 │黃保憲│陳晉諒│104年12 │黃保憲高│黃保憲於104年12 │黃保憲犯販賣第二級│ │ │ │ │月29日0 │雄市大寮│月28日18時30分許│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時許 │區大智街│,以其持用之門號│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50號住處│0000000000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7、8│ │ │ │ │ │ │話與陳晉諒、鍾鶯│、9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芬持用之門號0920│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08799 行動電話聯│號4 之物,沒收銷燬│ │ │ │ │ │ │繫購毒事宜後,於│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左列時、地,以50│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0元販賣甲基安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他命予陳晉諒1次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黃保憲│陳晉諒│105年1月│黃保憲高│黃保憲於105年1月│黃保憲犯藥事法第八│ │ │ │ │21日12時│雄市大寮│21 日12時30分許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56分後某│區大智街│,以其持用之上開│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時許 │50號住處│行動電話與陳晉諒│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 │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附表二編號 7、8、9│ │ │ │ │ │ │話聯繫辦卡事宜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於左列時、地,│ │ │ │ │ │ │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陳晉諒1次 │ │ │ │ │ │ │ │。 │ │ ├─┼───┼───┼────┼────┼────────┼─────────┤ │3 │黃保憲│陳晉諒│105年3月│黃保憲高│黃保憲於左列時、│黃保憲販賣第二級毒│ │ │ │ │8日20時 │雄市大寮│地,以1,000元販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許 │區大智街│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 │ │ │ │50號住處│陳晉諒1次(鍾鶯 │二編號8、9所示之物│ │ │ │ │ │ │芬陪同前往)。 │,均沒收。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銷燬之。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4 │黃保憲│許力堂│105年3月│黃保憲高│黃保憲於左列時、│黃保憲犯藥事法第八│ │ │ │ │20日上午│雄市大寮│地,無償轉讓甲基│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某時許 │區大智街│安非他命予許力堂│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 │50號住處│當場施用1次。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8、9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5 │黃保憲│朱惠卿│105年3月│高雄市大│黃保憲於左列時、│黃保憲犯轉讓第一級│ │ │ │ │22日4時 │寮區大智│地,無償轉讓海洛│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許 │街50號之│因、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 │住處 │予朱惠卿當場施用│附表二編號8、9所示│ │ │ │ │ │ │1次。 │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5、6之│ │ │ │ │ │ │ │物,沒收銷燬之。 │ ├─┼───┼───┼────┼────┼────────┼─────────┤ │6 │黃保憲│蘇志良│105年3月│黃保憲高│黃保憲於左列時、│黃保憲犯藥事法第八│ │ │ │ │22日10時│雄市大寮│地,無償轉讓甲基│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許 │區大智街│安非他命予蘇志良│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 │50號住處│當場施用1次。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8、9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7 │黃保憲│利文德│105年1月│黃保憲高│黃保憲先於105 年│1.黃保憲共同犯販賣│ │ │、黃志│ │14日17時│雄市大寮│1 月14日17時11分│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強 │ │46分後某│區大智街│許以其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時 │50號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附近 │電話與購毒者利文│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德所持用之門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電話聯絡約定販賣│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案如附表二編號7、8│ │ │ │ │ │ │間、地點,再由黃│、9所示之物及附表 │ │ │ │ │ │ │保憲以上開其持用│三編號6 之物,均沒│ │ │ │ │ │ │之行動電話與黃志│收。 │ │ │ │ │ │ │強持用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2.黃志強共同犯販賣│ │ │ │ │ │ │電話聯繫指示其前│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 │ │ │往交易,黃志強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於同日17時46分與│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利文德碰面後當場│號7 、8 、9 所示之│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物及附表三編號6 所│ │ │ │ │ │ │500 元1 次。 │示之物均沒收。 │ ├─┼───┼───┼────┼────┼────────┼─────────┤ │8 │黃志強│ │105年3月│高雄市大│黃志強以將海洛因│黃志強犯施用第一級│ │ │ │ │21日15時│寮區上寮│加水置入注射針筒│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許 │路12號3 │注射方式,施用第│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 │樓住處內│一級毒品海洛因1 │附表三編號 1、2、3│ │ │ │ │ │ │次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 │ │ │ │ │ │之。 │ └─┴───┴───┴────┴────┴────────┴─────────┘ 附表二: 黃保憲處扣案物品附表 ┌─┬─────┬──┬─────────────────────┐ │編│名 稱 │數量│備 註 │ │號│ │ │ │ ├─┼─────┼──┼─────────────────────┤ │1 │安非他命吸│2組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 │ │ │食器 │ │2.被告黃保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 │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見偵一卷第120-121 │ │ │ │ │ 頁)。 │ ├─┼─────┼──┼─────────────────────┤ │2 │安非他命吸│1組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物。 │ │ │食器玻璃球│ │2.被告黃保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 │ │吸管 │ │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見偵一卷第120-121 │ │ │ │ │ 頁)。 │ ├─┼─────┼──┼─────────────────────┤ │3 │海洛因香煙│1根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之物。 │ │ │ │ │2.檢出海洛因成份。(見偵一卷第120-121頁) │ ├─┼─────┼──┼─────────────────────┤ │4 │安非他命( │6 包│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之物。 │ │ │含外包裝) │/6個│2.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122-125 │ │ │ │ │ 頁) │ │ │ │ │ ①檢驗前淨重19.420公克、檢驗後淨重19.408│ │ │ │ │ 公克。 │ │ │ │ │ ②檢驗前淨重3.507公克、檢驗後淨重3.492公│ │ │ │ │ 克。 │ │ │ │ │ ③檢驗前淨重1.557公克、檢驗後淨重1.547公│ │ │ │ │ 克。 │ │ │ │ │ ④檢驗前淨重3.548公克、檢驗後淨重3.535公│ │ │ │ │ 克。 │ │ │ │ │ ⑤檢驗前淨重2.606公克、檢驗後淨重2.595公│ │ │ │ │ 克。 │ │ │ │ │ ⑥檢驗前淨重1.626公克、檢驗後淨重1.615公│ │ │ │ │ 克。 │ ├─┼─────┼──┼─────────────────────┤ │5 │海洛因( 含│4 包│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之物。 │ │ │外包裝) │/4個│2.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2公克(驗餘│ │ │ │ │ 淨重0.61公克,空包裝總重1.08公克,見偵一│ │ │ │ │ 卷第119頁) │ ├─┼─────┼──┼─────────────────────┤ │6 │不明粉末( │1 罐│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 │ │含外包裝) │/1個│2.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2.15公克(驗餘淨│ │ │ │ │ 重1.91公克,空包裝重6.80公克,見偵一卷第│ │ │ │ │ 119頁) │ ├─┼─────┼──┼─────────────────────┤ │7 │行動電話(│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 │ │含SIM卡IME│ │2.為被告黃保憲供本件販賣、轉讓禁藥聯繫所用│ │ │I:0000000│ │ 。 │ │ │671,廠牌 │ │ │ │ │:ELIYA, │ │ │ │ │門號:0917│ │ │ │ │337050) │ │ │ ├─┼─────┼──┼─────────────────────┤ │8 │分裝袋 │1批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 │ │ │ │2.為被告供分裝毒品以轉讓或販賣之用。 │ ├─┼─────┼──┼─────────────────────┤ │9 │電子磅秤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 │ ├─┼─────┼──┼─────────────────────┤ │10│不明藥丸(│28顆│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之物。 │ │ │含袋毛重共│ │2.未檢出法定毒品成份(見偵一卷第122-125頁 │ │ │9.74公克)│ │ ) │ ├─┼─────┼──┼─────────────────────┤ │11│紙鈔(新臺│121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之物。 │ │ │幣) │0 元│ │ ├─┼─────┼──┼─────────────────────┤ │12│香煙 │1根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之物。 │ │ │ │ │2.未檢出法定毒品成份。(見偵一卷第120-121 │ │ │ │ │ 頁) │ ├─┼─────┼──┼─────────────────────┤ │13│不明粉末 │1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之物。 │ │ │ │ │2.未檢出法定毒品成份。(見偵一卷第119頁) │ ├─┼─────┼──┼─────────────────────┤ │14│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 │ │(含SIM卡 │ │ │ │ │,IMEI:35│ │ │ │ │00000000,│ │ │ │ │廠牌:BENQ│ │ │ │ │,門號:09│ │ │ │ │00000000 │ │ │ │ │) │ │ │ └─┴─────┴──┴─────────────────────┘ 附表三: 黃志強處扣案物品附表 ┌─┬────┬──┬──────────────────┐ │編│名 稱 │數量│備 註 │ │號│ │ │ │ ├─┼────┼──┼──────────────────┤ │1 │注射針筒│2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 │ │ │ │ │2.供被告黃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 │ │ │ │3.檢出含海洛因成份。(見偵一卷第 │ │ │ │ │ 116-118頁) │ ├─┼────┼──┼──────────────────┤ │2 │殘渣袋 │4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物。 │ │ │ │ │2.供被告黃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 │ │ │ │3.檢出含海洛因成份。(見偵一卷第 │ │ │ │ │ 116-118頁) │ ├─┼────┼──┼──────────────────┤ │3 │塑膠鏟管│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之物。 │ │ │ │ │2.供被告黃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 │ │ │ │3.檢出含海洛因成份。(見偵一卷第 │ │ │ │ │ 116-118頁) │ ├─┼────┼──┼──────────────────┤ │4 │FM2二級 │2粒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 │ │ │毒品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3.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 ├─┼────┼──┼──────────────────┤ │5 │注射針筒│2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 │ │ │ │ │3.未檢出。(見偵一卷第116-118頁)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6 │TAIWAN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之物。 │ │ │MOBIL手 │ │2.被告黃志強所有之行動電話。 │ │ │機(IMEI│ │ │ │ │:865446│ │ │ │ │00000000│ │ │ │ │,門號:│ │ │ │ │00000000│ │ │ │ │43) │ │ │ └─┴────┴──┴──────────────────┘ 附表四: 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譯文內容 │出處 │ ├───┼─────────────┼─────┤ │1 │譯文編號116 │警卷第204 │ │ │監察目標(A)0000-000000黃保│頁同警二卷│ │ │憲 │第112頁同 │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鍾│警三卷第80│ │ │鶯芬 │頁 │ │ │通話方向:B->A │ │ │ │開始時間:2015/12/28 18 :│ │ │ │30:31 │ │ │ │結束時間:2015/12/28 18 :│ │ │ │31:36 │ │ │ │譯文內容: │ │ │ │B :喂,哥啊, 我丈夫要過去│ │ │ │找你哦 │ │ │ │A:我現在沒有在家 │ │ │ │B:你幾點會回到家 │ │ │ │A:我現在在朋友家吃飯 │ │ │ │B:他要拿錢過去給你 │ │ │ │A:誰啊 │ │ │ │B:我丈夫啊 │ │ │ │A:好,現在過來 │ │ │ │B:走走…他現在在家 │ │ ├───┼─────────────┼─────┤ │2 │1.譯文編號362 │見警一卷第│ │ │監察目標(A)0000-000000黃保│205頁同警 │ │ │憲 │二卷第113 │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陳│頁同警三卷│ │ │晉諒 │第81頁 │ │ │通話方向:B->A │ │ │ │開始時間:2016/1/21 12:30│ │ │ │:30 │ │ │ │結束時間:2016/1/21 12:31│ │ │ │:08 │ │ │ │ │ │ │ │譯文內容: │ │ │ │B :哥啊哦,我現在可以過去│ │ │ │找你嗎 │ │ │ │A:你是要拿卡過來嗎 │ │ │ │B:什麼 │ │ │ │A:你卡命過來了嗎.好了嗎 │ │ │ │B:好啊 │ │ │ │A :拿過來... 我在家回來了│ │ │ │B: 好 │ │ │ │ │ │ │ │2.譯文編號363 │ │ │ │監察目標(A)0000-000000 │ │ │ │黃保憲 │ │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 │ │陳晉諒 │ │ │ │通話方向:A->B │ │ │ │開始時間:2016/1/21 12: │ │ │ │36:25 │ │ │ │結束時間:2016/1/21 12: │ │ │ │36:46 │ │ │ │譯文內容: │ │ │ │B:喂,我在路上了 │ │ │ │A:快一點 │ │ │ │B:好 │ │ │ │ │ │ │ │3.譯文編號364 │ │ │ │監察目標(A)0000-000000黃保│ │ │ │憲 │ │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陳│ │ │ │晉諒 │ │ │ │通話方向:B->A │ │ │ │開始時間:2016/1/21 12:56│ │ │ │:08 │ │ │ │結束時間:2016/1/21 12:56│ │ │ │:36 │ │ │ │譯文內容: │ │ │ │A:喂 B:喂,哥啊,我到了 │ │ │ │A :你跟誰B :我跟我老婆A │ │ │ │:哦 │ │ ├───┼─────────────┼─────┤ │3 │譯文編號327 │見警二卷第│ │ │監察目標(A)0000-000000黃保│12頁、同警│ │ │憲 │三卷第55頁│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利│ │ │ │文德 │ │ │ │通話方向:B->A │ │ │ │開始時間:2016/1/14 17:11│ │ │ │:38 │ │ │ │結束時間:2016/1/14 17:13│ │ │ │:16 │ │ │ │譯文內容: │ │ │ │A:喂 │ │ │ │B:哥哥,你在家嗎 │ │ │ │A:沒有,在外面 │ │ │ │B:啊不然勒 │ │ │ │A:我回家在打給你 │ │ │ │B:你多久啊 │ │ │ │A:不一定呢 │ │ │ │B:不一定哦 │ │ │ │A:很急嗎 │ │ │ │B:我什麼都沒有了啦 │ │ │ │A:忍耐一點,不用急 │ │ │ │B:會不會晚上才回來? │ │ │ │A:會 │ │ │ │B :那個阿強,昨天那個阿強│ │ │ │,我跟他聊的不錯,你打電話│ │ │ │跟他講一下,我跟他見面,叫│ │ │ │他先弄給我啊 │ │ │ │A:好,我打看看,再跟你講 │ │ │ │B :好不好 │ │ │ │A :好 │ │ │ │B :不要讓我等 │ │ │ │A:好 │ │ │ │B:你叫他(阿強)打給我啊 │ │ │ │A:我知道 │ │ │ │B :我去找他,你要叫他對我│ │ │ │好一點,跟你一樣 │ │ │ │A:我知道,好 │ │ │ │B:我先放500元給他,先還你│ │ │ │A:你說怎麼 │ │ │ │B:我那天跟你借的錢 │ │ │ │A:好?,不要亂講 │ │ │ │B:好? │ │ │ │ │ │ ├───┼─────────────┼─────┤ │4 │譯文編號334 │見警一卷第│ │ │監察目標(A)0000-000000黃保│15 6頁 │ │ │憲 │ │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 │ │申請人:黃姬素 │ │ │ │使用人:黃志強 │ │ │ │ │ │ │ │通話方向:A->B │ │ │ │開始時間:2016/1/14 17:53 │ │ │ │:00 │ │ │ │結束時間:2016/1/14 17:54 │ │ │ │:56 │ │ │ │譯文內容: │ │ │ │A:喂 │ │ │ │B:錢,我拿到了 │ │ │ │A:好,我回家再打給你,你 │ │ │ │ 今天 上幾點的 │ │ │ │B:我今天沒有做,你現在要 │ │ │ │ 跟他說怎樣 │ │ │ │A:你叫他聽一下 │ │ │ │B:他說那個啊 │ │ │ │A:好了嗎 │ │ │ │B:他現在拿1500給我 │ │ │ │A:這樣喔,你叫他聽一下 │ │ │ │B:好,我叫他聽 │ │ │ │A:喂B(換0000000000持有人│ │ │ │ 聽) │ │ │ │B:怎樣 │ │ │ │A:你是要跟昨天一樣嗎 │ │ │ │B:對啊一瓶啊 │ │ │ │A:你拿1500給他喔 │ │ │ │B:對啊,我另外買500元薑母│ │ │ │ 鴨給你吃啊 │ │ │ │A:喔,你1000元是要還給我 │ │ │ │ 的喔 │ │ │ │B:對啊 │ │ │ │A:對對對~~這樣就對了,那 │ │ │ │ 說好了,叫他收起來就好 │ │ │ │ ,好謝謝你,你叫他聽 │ │ │ │B:好 │ │ │ │A:麻煩一下 │ │ │ │B(阿強):大哥,怎麼樣 │ │ │ │A:對啊,他那個一張是要還 │ │ │ │ 我的一個500的,你收下 │ │ │ │ ,我回家再跟你算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