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7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7570 號、第218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己○○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如起訴書所載詐欺甲○○、戊○○得逞外,並以與起訴書所示之相同手法致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陷於錯誤,於民國98年10月8 日下午7 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某超商附近,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件影本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詐得上開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於98年10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被害人丙○○友人「黃仁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要調借現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ATM 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另致辛○○(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上開己○○所申設門號聯絡後而陷於錯誤,於98年9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之麥當勞餐廳,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京城銀行佳里分行(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8年9 月29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以其客戶之名義向其借款做為資金周轉,致使庚○○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轉帳5 萬、3 萬元至上開辛○○之第一銀行佳里帳戶。㈡98年9 月3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壬○○,佯以其朋友之名義向其借款,致使壬○○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3 萬元至上開辛○○之京城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嗣丙○○、庚○○、壬○○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為證,及證人辛○○、庚○○、壬○○、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丙○○匯款之元大銀行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人辛○○所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證人庚○○、壬○○匯款交易明細可資佐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志強」之詐財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SIM卡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數位被害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乙○○、丙○○、辛○○、庚○○、壬○○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乃與起訴書所載交付門號SIM 卡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被告犯行既僅為幫助行為,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976號
被 告 己○○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61巷3號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5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2 月;復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 6 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高雄
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於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
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再於96年間因贓物、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
簡字第6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
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
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己○○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
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可預見
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
之電話門號可能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8年9 月5 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地區某通訊行,申
辦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後,在同時、地,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自稱「黃志強」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供作
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工具,而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10月間,在「
小兵立大功」刊登寶銀金融行銷之貸款廣告,並以己○○申
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使用,致甲○○、戊○○(
該2 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一)甲○○於98年10月2 日晚
上7 、8 時許,在臺南市○○路、中華東路口附近某處,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二)戊○○於98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在臺南縣仁德鄉○
○路麥當勞前,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保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嗣詐騙集團詐得上開3 個帳戶後,即於98年10月5 日
下午13時許,以電話向丁○○誆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等
語,致丁○○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甲○○上開永樂郵局帳戶、20萬元至戊○○上開京城商業銀
行歸仁分行帳戶、20萬元至戊○○上開南保郵局帳戶。嗣經
丁○○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係綽號「大
塊強」之友人「黃志強」需要行動電話使用,伊才會去申辦
門號給他使用云云。經查,當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何
特殊之限制,意即一般人只要備妥相關證件,即可申請辦理
,質之被告到庭陳稱:伊不知道「黃志強」之真實姓名年籍
,伊有考慮到是否會被拿去犯罪使用,但「黃志強」跟伊保
證不會有事情等語,益證被告應可預見並知悉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倘交付予他人使用,將供犯罪之用,被告所辯,實
不足採。復且,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
訴綦詳,核與另案被告甲○○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己○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列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內湖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紙廣告等資料附卷足
稽。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
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
罪集團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來作為詐騙工具,經各種平面或
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已係成
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就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
豈無起疑之理;是被告於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
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
事詐欺,或掩飾其犯罪,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犯如
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