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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張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張銘宏)前因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8 月18日判決確定,於93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清償電信費用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推出「辦門號搭配送行動電話空機(下稱手機)」之方案,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假意指定申辦上揭活動之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亞太電信所搭配贈送之手機及「用戶識別模塊」(下稱SIM 卡)各2 支後,又食髓知味,為避免亞太電信查覺其從未繳交電信費用之紀錄,遂於97年8 月4 日,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未碼為「4 」及「長輩算命後指示」為由,向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更改姓名」成功,旋即於同日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重施故技而取得亞太電信所搭配贈送之手機及SIM 卡各2 支,使亞太電信誤以為係正常交易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日後會正常使用繳費,而陷於錯誤發給甲○○手機及SIM 卡等物,損失客戶之基本月租通話費用(含違約金)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48,517元;林映秀(即緯新通訊行)則受有負擔客戶違約損失之2 支手機空機費共計16,580元。嗣於97年9 月26日,經林映秀提出告訴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映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25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映秀、辜湘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659號卷第20至21 頁 、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卷第38、39、57、58、77、78、98、99頁),且有97年7 月26日申辦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張銘宏」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及專案同意書各2 份、97年8 月4 日申辦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甲○○」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各2 份、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1 日高市鹽戶字第0980003812號函及所附被告甲○○更改姓名、統一編號、換發身份證等資料1 份、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繳款單2 紙與用戶未銷帳帳單紀錄3 紙、亞太電信函覆本院如附表一、二所示4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明細及使用電信服務費用10紙、被告甲○○所簽具之冒申聲明書影本4 紙、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4 號起訴書1 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5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 份、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1 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09 號起訴書1 份、本院99年度易字第931 號刑事判決1 份(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6 59 號卷第6 至13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卷第28至35頁、第49至53頁、第125 至128 頁、本院一卷第47至64頁、本院二卷第14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指基本電信月租費)。其利用不知情之林映秀及辜湘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亞太電信之手機及SIM 卡,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在同一通訊行申辦2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之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清償電信費用能力,仍先後向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亞太電信所搭配贈送之手機及SIM 卡,損害亞太電信、代辦通訊行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無力賠償林映秀之損害,另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97年7 月26日,在設於高雄市○○區○○路224 號「緯新通訊行」申辦,由告訴人林映秀辦理。┌─┬─────┬────────┬─────┬──────┬────────┬──────────┐│編│申辦行動電│搭配贈送手機 │專案名稱 │積欠電信費用│申辦證件名義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號│話門號 │ │ │(含違約金)│ │ │├─┼─────┼────────┼─────┼──────┼────────┼──────────┤│1│0000000000│摩托羅拉牌W362型│快樂通888 │自97年8月(9│張銘宏 │甲○○犯詐欺取財罪,││ │ │(序號:A0000000│ │7年9月10日繳│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C16A675 ,市價3,│ │費截止日)起│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800 元,林映秀因│ │至98年1月(9│Z0000000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此負擔客戶違約損│ │8年2月10日繳│ │ ││ │ │失8,290 元) │ │費截止日)止│ │ │├─┼─────┼────────┼─────┤,共計:31,5│ │ ││2│0000000000│摩托羅拉牌W362型│快樂通555 │39元 │ │ ││ │ │(序號:A0000000│ │ │ │ ││ │ │C169AAC ,市價3,│ │ │ │ ││ │ │800 元,林映秀因│ │ │ │ ││ │ │此負擔客戶違約損│ │ │ │ ││ │ │失8,290 元) │ │ │ │ │└─┴─────┴────────┴─────┴──────┴────────┴──────────┘附表二:97年8 月4 日,在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27 號2樓「全國通電訊有限公司」申辦,由店員辜湘綺辦理。┌─┬─────┬────────┬─────┬──────┬────────┬──────────┐│編│申辦行動電│搭配贈送手機 │專案名稱 │積欠電信費用│申辦證件名義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號│話門號 │ │ │(含違約金)│ │ │├─┼─────┼────────┼─────┼──────┼────────┼──────────┤│1│0000000000│諾基亞牌,型號不│快樂通555 │97年8月起至 │甲○○ │甲○○犯詐欺取財罪,││ │ │詳,市價3千元 │ │97年10月止,│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共計:8123元│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Z0000000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000000000│諾基亞牌,型號不│快樂通888 │97年8月起至 │ │ ││ │ │詳,市價5千元 │ │97年10月止,│ │ ││ │ │ │ │共計:8855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5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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