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485、 36192 號、99年度偵字第2103、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貳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參支、鐮刀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扳手貳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參支、鐮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7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仔」、「鬍鬚」之成年男子基於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4 日夜間5 時40分許,攜帶「白仔」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 支、鉗子1 支,前往位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261號丁○○經營並居住之「元生盆栽園」,由「白仔」負責把風,甲○○以鐮刀割除周邊雜草,「鬍鬚」以鉗子破壞盆栽園之旁鐵絲網方式侵入,搜尋欲竊取盆栽山刺橘樹一株,未及搬取即為丁○○發現並報警處裡而未得逞,並扣得供行竊所用之鐮刀1 支、鉗子1 支。
㈡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98年11月30日3 時4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年 度偵字第3619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孔鳳路口時,徒手打開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號YI-9366 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並竊取置於其內之汽車備胎1 個。嗣經巡邏員警乙○○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當場查扣其竊得之汽車備胎1 個。㈢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99年1 月6 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4號「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後方,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鋼板3 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經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當場查扣竊得之鋼板3 塊。
㈣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99年1 月26日12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3 支、鐮刀1 支,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88號「日溢橡膠工廠」,徒手扳開工廠外圍之隔板後,以上開工具竊取置於該處之變電箱1 個(價值5 萬元),嗣經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當場查扣竊得之變電箱1 個、供行竊所用之扳手2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3 支、鐮刀1 支。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訊據被告甲○○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賴順基、丙○○於警詢及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警卷一第10-11頁、警卷三第9 頁、警卷四第5-6 頁、偵卷一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4-17 頁、警卷四第7-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23-24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一第2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1-14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贓物證領申請單(警卷三第18頁)、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警卷三第27頁)、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於99年1月26日在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錄音帶之勘驗報告(偵卷四第13頁)、查獲現場、扣押物照片(警卷一第29-32頁、警卷三第21-22 頁、警卷四第20-23 頁)在卷可稽,復有扳手2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3 支、鐮刀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等計程車,拿著備胎在玩而已,伊並沒有要偷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警二卷第2 頁)外,並有證人即與被告同在現場之友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7 頁、偵卷二第3 頁)、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0-11 頁、本院易字卷第48-50 頁)在卷,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二第11-14 、16頁)、查獲現場、扣押物照片(警卷二第39-41 頁)在卷可稽,且有汽車備胎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時伊執行巡邏勤務,當時被告在車號YI-9366 號自小客車那裡,彎腰在打開的引擎蓋內搜尋東西,後行李箱是被打開的,當時汽車備胎已被取出來放在車後方的圍籬(見警二卷第41頁第二張照片),在現場被告說備胎是他取下來的,但並未講說他為何要把備胎取下;該備胎原來應是放在行李箱內,因伊於案發當天2 時40分許經過案發地點時該車之行李箱還沒有被打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8-50 頁),參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本件案發時伊與被告經過疑似報廢之車號YI-9366 號自小客車旁時,被告以手將後行李箱打開,並將該車備胎拿出來,後來警方就到場查獲等語(警卷二第6 頁),堪認被告確係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車號YI-9366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備胎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被告所辯其係要拿備胎滾著玩云云為真,則於查獲警員到場時,被告理應手持該備胎,殊無將該備胎放置在該車行李箱後方圍籬,而被告卻身處該車前引擎蓋之理,此堪認該備胎確係被告自該車後行李箱竊取後,因被告復檢視前引擎蓋有無值錢設備時即遭警方查獲,該備胎始暫時放置在該車行李箱後方圍籬,是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使用之鐮刀足供割除雜草,與其結夥行竊之「鬍鬚」使用之鉗子足供破壞鐵絲網;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使用之扳手、老虎鉗、螺絲起子、鐮刀足供拆除變電箱,均當屬銳器,客觀上自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性質,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毀越之盆栽園圍牆係以鐵絲網所圍成,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參(警卷一第29頁);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時踰越之工廠圍牆係以隔板所圍成,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參(警卷四第20頁),依上開說明,均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且被告踰越之處所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然該供作圍牆之鐵絲網、隔板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另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時侵入之盆栽園係丁○○與其妻居住,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自屬住宅無訛,被告於98年11月4 日5 時40分許侵入該住宅之竊盜行為,依該日高雄地區日出時間為6 時5 分,有日出日沒時刻表(本院易字卷第38頁)附卷可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應構成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次犯行,另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白仔」、「鬍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累犯)後減(未遂犯)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循正當程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犯行,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損失幸非過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鐮刀1 支,為與被告結夥行竊之「白仔」所有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時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扳手2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3 支、鐮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㈣行竊時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四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鉗子1 支,雖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所用惟無證據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自須依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曾有竊盜前案紀錄,然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均係出於臨時起意,仍難強與前案所為竊盜犯行連結,遽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4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