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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4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QW-97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712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XKT-158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騎樓且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為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之面紙1 包而得手,並將所竊前揭物品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開啟郭桂玲所有、丙○○使用之車牌號碼ZBC-529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著手翻找其內財物,惟因該機車置物箱內未置放財物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面紙1 包(業已發還甲○○)及乙○○所有供其行竊用之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被害人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 張。(六)高雄地檢署贓物庫99年度檢總管字第04605 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乙○○於前揭之同一時地竊取二輛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雖係時間密接,惟因前揭遭竊取之機車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在卷可佐,且係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1712號之大樓騎樓前,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機車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各該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取郭桂玲所有、丙○○使用之前揭機車置物箱財物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所竊物品之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20元,並業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前揭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9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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