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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5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69號、94年度簡字第6131號、95年度簡字第44號、94年度簡字第74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3 月、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1 月15日、2 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前開同一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若為「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若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然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並於91年9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92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毒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職業為司機(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1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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