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邵國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0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6 月19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6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8日停止執行釋放;刑案部分,則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861號、第6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再以95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2 月2日因縮刑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9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經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邵國隆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 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及殘渣袋2 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佐,且殘餘其上之毒品與該吸食器1 支及殘渣袋2 個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