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原名蔡順發.
- 選任辯護人
-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蔡順發)於民國74年間,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房口小段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售予乙○,買賣價金已付清,嗣因房地產飆漲,時價與當初之售價相差甚多,被告即心有不甘,於80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乙○及承辦該件買賣之土地代書丙○○,要求渠等補貼差額,惟乙○及丙○○均未予理會,因而引起被告不滿,其明知與乙○之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支付完畢,其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均合法,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80年11月6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丙○○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0年11月27日以80年度偵字第1904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然其仍不罷休,復連續於81年4 月15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乙○、丙○○涉嫌詐欺、背信、偽造債權之告訴,於該案偵查中,竟又於81年5 月13日以同一案件向本院提出自訴。嗣因本院於審理該自訴案時,丙○○及乙○亦對被告提出誣告反訴,被告遂遭本院判處誣告罪成立,並處有期徒刑8 月,雖被告提出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丁○○亦入監服刑至83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詎被告於出獄後,明知其與乙○間上開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亦即乙○、丙○○及有參與該件買賣部份過程之律師沈榮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職員吳慶斌、乙○之妻林淑貞等人,在該買賣過程中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可言,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高雄地檢署申告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意圖使乙○及丙○○受刑事處分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因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第2 行至第6行、訴卷第36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至第38頁背面第18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又刑法上之誣告罪,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45號判決可資參照)。若申告之事實,在刑法上顯無足使被訴者有受追訴機關追訴之危險者,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訴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與誣告罪之要件難謂為合。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以刑事告訴狀所為之指訴、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申告案件登記簿(申告日期:91年7 月8 日、97年8 月8 日)及檢察事務官受理申告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刑事告訴狀(收狀日各為93年9 月23日、96年8 月9 日、98年9 月29日、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10日)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對方沒有陪同其辦理合法的移轉,所以設定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抵押權是假的,就此部份提出告訴是其責任,只是訴求確認買賣是否合法、真實。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係於74年、81年間,據被告提出申告時,或已有確定判決,或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高雄地檢署申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倒數第4 行以下),復有高雄地檢署申告案件登記簿(申告日期:91年7 月8 日、97年8 月8 日)及檢察事務官受理申告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刑事告訴狀(收狀日各為93年9 月23日、96年8 月9 日、98年9 月29日、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26日、98年11 月10日、98年12月10日)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於偵查階段,應為不起訴處分,於審理階段,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第335 條侵占罪、339 條詐欺罪、第342 條背信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第168 條偽證罪、第169 條誣告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上開各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第344 條重利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2 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
㈢經查: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91年7 月8 日,對沈榮生、丙○○及告訴人乙○等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申告事實之告訴,認其3 人於74年6 月、7 月間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而上開3 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又無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自74年7 月間起算10年,至84年7 月間屆滿。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93年9 月23日,對沈榮生、丙○○及告訴人乙○等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申告事實之告訴,認其3 人於81年8 月10日前,在上開自訴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為虛偽,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而偽證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無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自81年8 月10日起算10年,至91年8 月9 日屆滿。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96年8 月9 日,對沈榮生、丙○○、林淑貞、吳慶斌、黃世宗(起訴書漏載)及告訴人乙○等人,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申告事實之告訴,認其6 人於74年7 月間、80年間、81年間,涉犯刑法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背信、偽證、妨害自由(起訴書漏載)、恐嚇(起訴書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項(係刑法第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起訴書誤載為圖利罪)等罪嫌。而所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追訴權時效業於84年7 月間屆滿;偽證罪之追訴權時效,亦於91年8 月9 日屆滿,已如前述。而所涉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行為時間,亦係於74年7 月間,上開2 罪之追訴權時效各為10年、20年,又無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自74年7 月間起算10年、20年,至84年7 月間、94年7 月間分別屆滿。所涉妨害自由罪、恐嚇罪之行為時間,係於80年間,上開2 罪之追訴權時效各為10年、5 年,又無追訴權時效停止,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自80年間起算10年、5 年,至90年間、85年間分別屆滿。④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97年8 月8 日至98年12月10日止,陸續對沈榮生、丙○○、林淑貞、吳慶斌、施錦芳(起訴書漏載)及告訴人乙○等人,提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申告事實之告訴,認其6 人於74年6 月、7月間涉犯刑法詐欺罪、背信罪、偽造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項(起訴書誤載為圖利罪)之罪,81年間涉犯偽證罪等罪嫌。而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至84年7 月間、91年8 月10日、94年7 月間分別屆滿等情,均已如上述。而所涉妨害偽造公印文罪之行為時間,係於74年6 、7 月間,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無追訴權時效停止,是該罪之追訴權時效自74年6 、7 月間起算10年,至84年6 、7 月間屆滿。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申告,均因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而對如附表所示之對象,無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高雄地檢署申告告訴人等涉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然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於被告申告時均已完成,在法律上國家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告訴人自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或處分之虞,顯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不成立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申告時間/ │申告對象│申告法條 │申告事實 │ │ │偵查案號 │ │ │ │ ├──┼──────┼────┼──────┼─────────────────────┤ │ 1 │91年7 月8 日│乙○ │刑法第339 條│以言詞向高雄地檢署申告:被告沈榮生以律師為│ │ │/ │沈榮生 │詐欺罪 │業,被告丙○○是土地代書,告訴人蔡順發與被│ │ │高雄地檢署 │丙○○ │刑法第335 條│告乙○於74年6 月間,就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買│ │ │92年度偵字 │ │侵占罪 │賣一事尚在商議中,詎被告3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 │ │第9752號 │ │刑法第210 條│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 │ │ │偽造文書罪 │,明知訴外人吳慶斌查封系爭房地,藉以壓低交│ │ │ │ │ │易價格,要求告訴人將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 │ │ │ │ │狀及戶籍謄本等均放在被告丙○○處,使告訴人│ │ │ │ │ │信以為真,於74年6 月13日協同被告乙○至被告│ │ │ │ │ │沈榮生律師事務所,協商系爭房地買賣事項,當│ │ │ │ │ │場言明所書寫者僅草約而已,以後尚須正式寫合│ │ │ │ │ │約,並至被告丙○○處討論塗銷抵押權及所有權│ │ │ │ │ │移轉事項,依草約之規定,被告乙○須付285 萬│ │ │ │ │ │5,000 元給被告沈榮生律師轉告訴人交予抵押權│ │ │ │ │ │人後,告訴人始同意被告乙○設定1,000 萬元之│ │ │ │ │ │抵押權,豈料被告乙○未依約支付285 萬5,000 │ │ │ │ │ │元,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同意,於74年6 月26日,│ │ │ │ │ │擅自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委託書、契約書,│ │ │ │ │ │於同年7 月2 日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抵押│ │ │ │ │ │權800 萬元予被告乙○,被告3 人並藉此侵占告│ │ │ │ │ │訴人因系爭房地以自用住宅優惠方式移轉過戶因│ │ │ │ │ │此減免之土地增值稅81萬5,873 元,因而認被告│ │ │ │ │ │3 人涉有刑法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 │ │ │ │ │。 │ ├──┼──────┼────┼──────┼─────────────────────┤ │ 2 │93年9 月23日│乙○ │刑法第168 條│以刑事告訴狀向高雄地檢署申告:被告丙○○係│ │ │/ │沈榮生 │偽證罪 │土地代書,被告沈榮生係執業律師。緣被告乙○│ │ │高雄地檢署 │丙○○ │ │於74年間,以1,000 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蔡侑│ │ │94年度偵字 │ │ │錡商議購買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且交由被告蔡│ │ │第7197號 │ │ │正茂、沈榮生2 人處理相關手續事宜。嗣被告黃│ │ │ │ │ │棟與告訴人發生買賣糾紛,告訴人因此於81年間│ │ │ │ │ │,對被告乙○、丙○○2 人,向本院提起詐欺、│ │ │ │ │ │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而被告乙○、蔡正│ │ │ │ │ │茂2 人亦於該案審理中對告訴人提起誣告之反訴│ │ │ │ │ │。詎被告乙○、丙○○2 人於本院審理該案期間│ │ │ │ │ │,串通教唆被告沈榮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 │ │ │ │為虛偽之陳述,致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 │ │ │ │ │年度自字第238 號判決被告3 人無罪,及判處告│ │ │ │ │ │訴人有期徒刑8 月。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 │ │ │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告訴人並於83年│ │ │ │ │ │3 月27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 │ │ │ │ │168 條偽證罪嫌等語。 │ ├──┼──────┼────┼──────┼─────────────────────┤ │ 3 │96年8月9日 │乙○ │刑法第339 條│以刑事告訴狀向高雄地檢署申告:被告乙○意圖│ │ │/ │沈榮生 │詐欺罪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74年月間,利用與告訴│ │ │高雄地檢署 │丙○○ │刑法第335 條│人丁○○商議買賣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機會,│ │ │97年度偵字 │林淑貞 │侵占罪 │要求告訴人將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戶籍│ │ │第732 號 │吳慶斌 │刑法第210 條│謄本等置於被告即代書丙○○處,使告訴人誤信│ │ │第733 號 │黃世宗(│偽造文書罪 │為真,並於同年6 月13日與被告丙○○至被告沈│ │ │ │起訴書漏│刑法第342 條│榮生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協商系爭房地買賣事│ │ │ │載) │背信罪 │項,當場言明所書寫者僅草約,俟後尚須正式寫│ │ │ │ │刑法第168 條│合約,復至被告丙○○處討論塗銷抵押權及所有│ │ │ │ │偽證罪 │權移轉事項,依草約之規定,被告乙○須支付28│ │ │ │ │刑法第302 條│5 萬5,000 元給被告沈榮生律師轉告訴人交予抵│ │ │ │ │妨害自由罪。│押權人後,告訴人始同意被告設定1,000 萬元之│ │ │ │ │刑法第305 條│抵押權,豈料被告乙○未依約支付285 萬5,000 │ │ │ │ │恐嚇罪 │元,且於同年月26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蓋用│ │ │ │ │ │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委託書、契約書,於同年7 │ │ │ │ │ │月2 日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抵押權800 萬│ │ │ │ │ │元予被告乙○,藉此侵占告訴人因系爭房地以自│ │ │ │ │ │用住宅優惠方式移轉過戶因此減免之土地增值稅│ │ │ │ │ │81萬5,873 元。74年7 月9 日被告乙○、沈榮生│ │ │ │ │ │、丙○○、吳慶斌(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職員│ │ │ │ │ │)、林淑貞等5 人虛設和解契約,依據和解契約│ │ │ │ │ │第2 條,被告乙○以其太太林淑貞名義,將鳳山│ │ │ │ │ │市農會甲存帳戶面額40萬元之支票乙張交予承租│ │ │ │ │ │人陳吳玉梅,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後,被告等5 │ │ │ │ │ │人涉犯侵占告訴人之租權,而被告林淑貞鳳山市│ │ │ │ │ │農會甲存帳戶已結清,因認被告乙○、林淑貞、│ │ │ │ │ │沈榮生、丙○○及吳慶斌等5 人涉有刑法詐欺、│ │ │ │ │ │侵占、偽造文書、背信、偽證、圖利等罪嫌等語│ │ │ │ │ │。 │ ├──┼──────┼────┼──────┼─────────────────────┤ │ │97年8 月8 日│乙○ │刑法易169條 │先後以言詞或刑事告訴狀向高雄地檢署申告:告│ │ │98年10月1 日│沈榮生 │誣告罪 │訴人(兼告發人)丁○○於74年6 月13日,為系│ │ │98年10月8 日│丙○○ │刑法第342條 │爭房地買賣一事與買主即被告乙○至被告丙○○│ │ │98年10月26日│林淑貞 │背信罪 │處洽商,並交付自己的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 │ │98年10月13日│吳慶斌 │刑法第339條 │狀、戶籍謄本等文件予被告丙○○,同時聲明請│ │ │98年11月10日│施錦芳(│詐欺 │其代辦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及所有│ │ │98年12月10日│起訴書漏│刑法第335條 │權移轉登記等手續。惟被告乙○、林淑貞、蔡正│ │ │/ │載) │侵占 │茂、沈榮生、吳慶斌等人並未徵得丁○○同意、│ │ │高雄地檢署 │ │刑法第210條 │授權,卻擅自偽造前揭房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 │98年度偵字 │ │偽造文書 │契約,並於同年7 月2 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 │ │第26744 號 │ │刑法第218條 │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以共同擔保本金新臺幣800 │ │ │第29301 號 │ │偽造公印文罪│萬元,被告施錦芳為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 │第30894 號 │ │貪污治罪條例│明知設定文件非丁○○所簽名,仍予以辦理而圖│ │ │第32395 號 │ │第6 條第4 項│利上開被告乙○等5 人。嗣丁○○於81年間對黃│ │ │第34072 號 │ │之罪(起訴書│棟、丙○○提起詐欺、背信、偽造債權罪之自訴│ │ │第37307 號 │ │誤載為圖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自字第238 號審│ │ │99年度偵字 │ │) │理,被告乙○、林淑貞、丙○○、沈榮生、吳慶│ │ │第2892號 │ │ │斌等人竟基於偽證及誣告之犯意,於上開案件審│ │ │ │ │ │理中作偽證,致乙○、丙○○被判無罪;並由黃│ │ │ │ │ │棟、丙○○對丁○○提起誣告罪之反訴,致蔡侑│ │ │ │ │ │錡被判有期徒刑8 月,經丁○○上訴,臺灣高等│ │ │ │ │ │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最高法│ │ │ │ │ │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認│ │ │ │ │ │被告乙○、丙○○、沈榮生均涉有誣告、背信、│ │ │ │ │ │圖利罪嫌(上開人所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 │ │ │ │ │偽證罪嫌因同一事實已經本署92年度偵字第9752│ │ │ │ │ │號、94年度偵字第7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 │ │ │ │ │簽結);被告林淑貞、吳慶斌均涉有誣告、背信│ │ │ │ │ │、圖利、偽證罪嫌(上開2 人所涉詐欺、侵占、│ │ │ │ │ │偽造文書罪嫌因同一事實已經本署92年度偵字第│ │ │ │ │ │97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簽結);被告施錦│ │ │ │ │ │芳涉有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圖利、偽│ │ │ │ │ │證、誣告罪嫌等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