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64 號、99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所使用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或24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15之9 號5 樓之12由友人藍慧恬承租之居處內,受友人陳仕棋(綽號「臭小子」)寄託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口徑9mm ),旋將之置放於不知情之藍慧恬上開租屋處之洗衣機內藏放。嗣於98年11月3 日晚間9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14日夜間某時,應予更正),甲○○駕駛車號ZW-4680 號自小客車搭載藍慧恬至高雄市○○區○○路與重上路口旁之停車場,因持有毒品為警逮捕,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上揭寄藏槍彈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隨同警方至上開處所搜索,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2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 至7 頁;院二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謝政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7 、8 頁);復有改造手槍1 支、彈匣1 個、子彈2 顆、裝槍土黃色布袋1 個等物扣案可證;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槍彈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照片2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36、50至55頁;偵二卷第4 頁;院一卷第8 頁)。而扣案之手槍1 枝及子彈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號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5477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頁),堪認扣案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之子彈亦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當然結果,僅論以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98年11月3 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上路口旁之停車場查獲被告及藍慧恬持有毒品等情,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 至12、21至28、37至44頁),而被告於翌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向警方說明案情,坦承非法寄藏上揭槍彈及報繳槍彈,亦有上開警詢卷可稽,是被告應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係於員警查獲其持有毒品後,始主動自首及報繳槍枝,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尚不得獲邀免刑之寬典,故僅減輕其刑。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顯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寄藏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潛藏重大危害,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寄藏槍彈之時間不長,亦未曾持以實際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微,復參以被告犯後自首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考其智識、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則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既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上開子彈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 34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裝槍土黃色布袋1 個,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進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