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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0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0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明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65 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明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取行為:

㈠於民國99年5 月4 日早上8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2號騎樓下,見潘映蓉所有、車牌號碼666-DAA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停放於該址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遂持置放於機車置物籃內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㈡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蘇明億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6 巷31號前,見詹雅嵐所有、車牌號碼876-EUB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停放於該址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遂持自備鑰匙1 副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均未扣案)撬開鎖頭、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得手後,隨即將前竊得潘映蓉所有之機車停放路邊。又為恐騎乘贓車易為警查獲,遂將竊得之車牌號碼876-EUB 號重型機車改懸掛向不知情之友人夏雪美借得、號碼為MMB-825 號機車車牌,騎乘供代步使用,嗣復將該車停放於德昌路5 巷巷口,再改騎乘前竊得潘映蓉所有之機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路379 號前停放。經車主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光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明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明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666-DAA 號重機車之使用人潘莊金英、車牌號碼876-EUB 號重機車之車主詹雅嵐及證人夏雪美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牌號MMB-825 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㈡又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且行為人具有於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為刑法所不罰。但取得意圖與使用意圖有時難以辨別,關鍵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如有此表徵,則可認其主觀上有「取得意圖」。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供己交錯使用,其暫停放未使用機車之地點既非原失竊地點,被害人本不易尋回,難認有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且參酌被告亦熟記其暫停放之地點返回牽車使用,顯係蓄意將上開竊得兩車隱匿藏放,以供己輪替使用,更可認有排斥原所有人所有或持有之主觀意圖,其竊取上開2 台機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蘇明億所使用六角扳手雖未扣案,然參以該工具既足以持之撬開鎖頭、開啟機車電門,倘非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堪認被告所持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㈡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判決於96年8 月13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決確定(即96年8 月13日)前之95年11月6 日、96年7 月8 日,因犯偽造文書(下略稱C 罪)、竊盜(下略稱B 罪)等案件,原應與最先裁判確定之詐欺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漏未就上開3 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卻將前述B 、C 兩罪先後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6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 年 度上易字第328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詐欺案件,尚待與B 、C 兩罪定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被告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潘映蓉、詹雅嵐所有之機車,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至用供實施竊取詹雅嵐所有機車之六角扳手1 支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案號 │ 定執行刑各罪 │ 應執行刑 │├───────┼─────────┼───────┤│本院97年度審聲│⑴竊盜罪(本院9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字第4298號 │度易字第3956號判決│7月。 ││(98、1、19) │處有期徒刑6 月;臺│ ││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97年度上易字第328 │ ││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以下略稱B罪) │ ││ │⑵偽造文書罪(本院│ ││ │97年度審簡字第3016│ ││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 ││ │月又15日確定,以下│ ││ │略稱C罪) │ │├───────┼─────────┼───────┤│本院98年度審聲│⑴B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字第2433號 │⑵C罪 │10月 ││(98、8、26) │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本院97年度審│ ││ │簡字第4750號判決處│ ││ │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下略稱D罪) │ │├───────┼─────────┼───────┤│臺南地方法院99│⑴B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度聲字第985 │⑵C罪 │1年1月 ││號 │⑶D罪 │ ││(99、6、11) │⑷竊盜罪(臺南地方│ ││ │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 ││ │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4 月確定,下略稱E │ ││ │罪)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09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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