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9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167 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乙○○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制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6 月,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816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岡山鎮○○路5巷10號
現居高雄縣岡山鎮○○路11巷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8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於99
年4月11日晚間6時至7時之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縣岡山鎮
○○○路138號12樓之5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方持搜
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工具1組、現金新台幣2萬
6百元及電子秤(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等物,其遂隨
警返所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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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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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㈡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 │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
│ │29日轉碼編號為A00000000 │疫法為初步篩檢,及氣相層│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F-│析質譜法為確認鑑定後,其│
│ │99194)、高雄市政府警察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 │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
│ │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表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㈢ │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 │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之事│
│ │ │實。 │
├──┼────────────┼────────────┤
│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係於前次施用毒品判決│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表,法務務部全國檢察官 │施用毒品罪嫌,且本次犯行│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 │係屬累犯之事實。 │
│ │最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意圖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
前因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