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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8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2年3 月1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5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於98年12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正忠路口,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發現甲○○另案通緝中,而當場將甲○○逮捕,並自甲○○穿著之夾克內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液體約0.1CC 、檢驗後用罄),另徵甲○○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顯示甲○○尿液中代謝呈嗎啡反應224ng/ml,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穿著之夾克內扣得,該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內並殘留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一節,除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存有0.1CC 之海洛因液體成分,檢驗用後用罄,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經檢驗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224ng/ml,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而施用含海洛因成分之毒品,可於尿中檢出嗎啡之濃度,則受施用種類、施用劑量、尿液採集時間點、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依個案而異,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 至4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970011900 號函、97年3 月6 日管檢字第97000204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98年12 月4日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尿液中嗎啡濃度僅224ng/ml,係在標準閥值濃度300ng/ ml 以下,而判定為陰性,惟此乃係因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距離被告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98年11月29日),相隔已5 日之久,故僅得在被告尿液中測得未達標準閥值濃度之嗎啡反應,尚難據此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從而,本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分別於92年3 月1 日、97年7 月16日、98年6 月5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液體,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雖因檢驗而使檢體用罄,但該用以裝放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因與殘留針筒內之微量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液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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