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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5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蔡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3 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2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熱河二街口之某加油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3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俊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驗報告1 份、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5 頁、第6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上揭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斟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先前所處之刑均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3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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