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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4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振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翁振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振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82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6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條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翁振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
  被   告 翁振發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街1巷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因施用毒品、違背安全駕駛、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確定,經定
    應執行刑1年5月,甫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
    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街1巷33號之住處,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6月11日21
    時1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和永福街口,因鄭文亮
    騎乘車牌號碼WJW-880號輕型機車搭載翁振發,而2人均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後,扣得翁振發左側口袋內之注射針
    筒1支,並採集翁振發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翁振發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翁振發於99年6月10日,在 │
│    │                      │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2  │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代號:158)、高 │                            │
│    │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                            │
│    │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各1紙                 │                            │
├──┼───────────┼──────────────┤
│ 3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    │                      │用工具之事實,佐證被告有前揭│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犯本│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翁振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背安全駕駛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年5月,甫於98年10月31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7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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