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益
陳威鳴
蘇家興
張耀文
江鎰有
蔡方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53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0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陳威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家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耀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鎰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方明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東益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案);於90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二案),並撤銷第一案之緩刑;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三案);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四案);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五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六案);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七案)。嗣上開第二、三、四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第六、七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第一、五案接續執行。吳東益於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三、四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月、2 月,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第一、第五案則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而第六、七案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3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本應於同年12月7 日假釋期滿,惟因吳東益假釋期間再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0號、98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98年度易字第1079號及98年度易字第1050號、98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年、3 月及6 月、3 年6 月,並撤銷上揭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9 月又3 日,不構成累犯)。
二、江鎰有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8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
三、張耀文、江鎰有、蔡方明、蘇家興及陳威鳴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號碼通話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張耀文於97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先至臺南市○○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至臺南市○○路某處,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於當日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將前開門號之SIM 卡售與蘇家興,任由蘇家興再轉售不法人士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報紙刊登「貸款20萬元,先匯6 千元代書費」之廣告。黃淑惠見前揭報紙廣告,乃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小姐聯絡,陳小姐並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使用,致黃淑惠陷於錯誤,依陳小姐之指示於98年2 月5 日,在花蓮縣泰山同榮郵局,匯款6,000 元至吳崇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黃淑惠方知受騙。另有姜枝洵見前揭報紙廣告,乃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江小姐取得聯繫,江小姐並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使用,致姜枝洵陷於錯誤,依江小姐之指示於98年2 月10日上午12時32分許,在桃園縣府前郵局,匯款6,000 元匯至吳崇義之上開帳戶,事後姜枝洵方知受騙。另吳東益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為下述(六)3 之詐欺行為。
(二)江鎰有於98年2 月19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旋於當日在臺南市○○路圓環附近,以1,000 元之代價售與蘇家興,任由蘇家興再轉售不法人士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吳東益取得該門號後,為下述(六)5 之詐欺行為。
(三)蔡方明於98年3 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於98年1 月5 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以1,500 元之代價售與蘇家興,容任蘇家興再轉售不法人士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吳東益取得該門號後,為下述(六)4 之詐欺行為。
(四)蘇家興先後於:
1.97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以1,000 元之代價向張耀文收購其於當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該門號以2,000 元之代價,並將其於97年10月20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以每張SIM卡2,000 元之代價,於98年2 月18日前之某日,轉售與陳威鳴,容任陳威鳴再轉售不法人士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吳東益取得該門號後,為下述(六)1 、2 、3 之詐欺行為。
2.98年2 月19日在臺南市○○路圓環附近,以1,000 元之代價向江鎰有收購其於當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將該SIM 卡轉售與陳威鳴,容任陳威鳴再轉售不法人士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吳東益取得該門號後,為下述(六)5 之詐欺行為。
3.98年3 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1,500 元之代價向蔡方明收購其於98年1 月5 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將該SIM 卡轉售與陳威鳴,容任陳威鳴再轉售不法人士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吳東益取得該門號後,為下述(六)4 之詐欺行為。
(五)陳威鳴以每張SIM 卡2,000 元之代價,將其向蘇家興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於97年12月20日至98年1 月9 日間之某日出售與吳東益,又將其向蘇家興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於98年2 月19日至98年3 月9 日間之某日出售與吳東益,再將其向蘇家興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於98年1 月5 日至98年3 月17日間之某日,出售與吳東益,供吳東益為下列不法行為。
(六)吳東益取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98年1 月9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計程車司機許權賦佯以欲至前往各處接洽頂讓店面及二手收購事宜為由需搭乘計程車,致許權賦陷於錯誤,自同日起搭載吳東益,迄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搭載吳東益至臺中市○○路○段36號大樓前,吳東益藉故下車獲取免付車資達4,500 元之利益。
2.98年1 月14日下午5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志仁聯繫,佯以頂讓店面為由,並相約於98年1 月15日在彰化市○○路○段642 號店面內詳談細節,與徐志仁見面後,佯以可為徐志仁之電腦掃毒為由,致徐志仁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彰化市○○路30號85度C 咖啡店,將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交付予吳東益,詎吳東益收受後,旋逃逸無蹤。
3.98年2 月1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素玲佯以欲訂購家具,及願以現金交換等值之消費券為由,致蔡素玲陷於錯誤,依約載貨至臺中市○○○路1000號大樓前,吳東益於該大樓向蔡素玲收取5,000 元消費券後,藉故離開,旋逃逸無蹤。
4.98年3 月17日,在彰化縣彰鹿路彩虹森林汽車旅館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黃耀仁,佯稱欲前往各處購買家具變賣賺取價差而需搭乘計程車,致黃耀仁陷於錯誤,與吳東益議定車資為3,800 元,途中行經臺中市○村路某巷子,吳東益佯以購買樂透彩券為由下車,趁隙逃逸,以獲取免付車資之利益。
5.98年3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吳東益以0000000000號聯絡尤星富,表示欲購買盆栽,尤星富表示老闆娘不在,約下午2 時許返回店內,嗣當日下午2 時許,吳東益至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40號之青青園藝行購買盆栽,適見該園藝行債權人至該園藝行欲收取工程款,而該園藝行店員尤星富表示無足夠現金支付之情狀,竟為詐騙上開工程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店員尤星富佯稱其有管道可與該債權人議談,壓低工程款,且已約該債權人至其叔父家預備洽談減價事宜,並要求尤星富載送其前往,尤星富不疑有他,遂依吳東益指示載送其前往彰化市○○路附近,並聽信吳東益「留在外面等候,不要進去,價錢比較好談」之誆詞而陷於錯誤,將工程款2 萬3600元交付吳東益前往議價,而留在車內等候,然久候仍不見吳東益返還,始知受騙,吳東益因而詐得上開工程款共2 萬3600元(吳東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
(七)吳東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97年3 月20日佯以購買房屋為由,結識時任房屋仲介之謝宛苓,待與謝宛苓熟稔後,於97年4 月間之某日,向謝宛苓佯稱信用卡無法使用,要借用謝宛苓之信用卡刷卡購物,致謝宛苓陷於錯誤,遂交付信用卡與吳東益使用,吳東益因此獲得刷卡利益達47萬元。
2.97年9 月29日,藉委託于慧生至高雄市○○區○○路56號金貝爾幼稚園裝設網路與電話線之際,向于慧生佯以欲購買二手筆記型電腦,致于慧生陷於錯誤,交付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與吳東益,詎吳東益收受後,旋逃逸無蹤。
3.98年1 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世貿家具行前,向計程車司機黃俊傑佯稱至臺中市○○路收取貨款為由,欲搭乘黃俊傑所駕駛之計程車往返,致黃俊傑陷於錯誤,與吳東益約定往返車資為1,000 元,途中行經彰化市富山飯店前,吳東益藉故下車獲取免付車資之利益,並向黃俊傑騙取行動電話1 支後,逃逸無蹤。
4.98年3 月2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羅雅方佯稱願盤讓維歐娜精品店,並於當日至臺中市○區○○街498 巷8 號維歐娜精品店,接洽相關細節,並向羅雅方佯以避稅為由,願以現金兌換等值之消費券,致羅雅方陷於錯誤,遂於翌(23)日在臺中市○區○村路某髮廊前,交付消費券2 萬3,500 元,詎被告吳東益收受後,旋下車逃逸無蹤。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東益、陳威鳴、江鎰有、張耀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宛苓、于慧生、徐志仁、許權賦、黃俊傑、蔡素玲、黃耀仁、羅雅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60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61 頁)。足見被告吳東益、陳威鳴、江鎰有、張耀文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東益、陳威鳴、江鎰有、張耀文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蘇家興固坦承有向被告張耀文、江鎰有收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轉賣與被告陳威鳴,然辯稱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賣給被告陳威鳴時,曾向被告陳威鳴表示絕不可交給詐欺集團供詐欺使用云云;被告蔡方明固坦承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賣給被告蘇家興,然辯稱其不知該門號會作為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蘇家興於97年10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以300 元之代價,轉售與被告陳威鳴;於97年12月20日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張耀文收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將該SIM 卡轉售與被告陳威鳴;98年2 月19日在臺南市○○路圓環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江鎰有收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將該SIM 卡轉售與被告陳威鳴。被告蔡方明於98年1 月5 日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以1,500 元之代價售與被告蘇家興,而被告蘇家興再將前開門號輾轉賣與被告陳威鳴、吳東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被告吳東益使用,以前開方式詐騙被害人許權賦、徐志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被告吳東益使用,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蔡素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被告吳東益使用,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黃耀仁;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遭被告吳東益使用。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尤星富等情,業據被告蘇家興、蔡方明供陳在卷(警卷一第46頁至第51頁;偵卷二第125 頁至第127頁;本院卷二第78頁、第152 頁),核與被告陳威鳴、證人徐志仁、許權賦、蔡素玲、黃耀仁、尤星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6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41頁至第143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第127 頁至第128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蘇家興、蔡方明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蘇家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行動電話門號賣給被告陳威鳴時,並無把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不會遭非法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81 頁),顯見被告蘇家興轉賣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時即可預見該等門號可能遭不法使用。又按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提供代價收購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衡情均應可預見收購門號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蘇家興、蔡方明辯稱不知該門號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本亦難認屬實。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時有所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認識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社會一般常識,又被告蘇家興於轉賣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時,已年約55歲,且自國中畢業後即從事機車行、房屋仲介、通訊行工作(見警卷第46頁受詢問人欄),而被告蔡方明於出售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年約43歲,職業為工(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受詢問人欄),足見被告蘇家興、蔡方明顯然具備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應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從而,被告蘇家興、蔡方明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出售與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門號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該門號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結果應有所認識,雖無證據證明達於確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對此事實之發生尚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蘇家興、蔡方明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明。
(三)綜合上情,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蘇家興、蔡方明所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東益就犯罪事實三(六)1 、4 、犯罪事實三(七)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三(六)2 、3 、犯罪事實三(七)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七)3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吳東益就犯罪事實三(七)3 部分,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欺被害人黃俊傑免付車資1,000 元及取得行動電話1 支,係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東益上開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陳威鳴、蘇家興、張耀文、蔡方明、江鎰有分別將上開門號提供與被告吳東益使用,雖使同案被告吳東益得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對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惟被告陳威鳴、蘇家興、張耀文、蔡方明、江鎰有單純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威鳴、蘇家興、張耀文、蔡方明、江鎰有有參與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張耀文、江鎰有、陳威鳴、蘇家興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陳威鳴、蘇家興、蔡方明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陳威鳴、蘇家興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張耀文以一同時提供2 個門號之行為,幫助吳東益、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威鳴、蘇家興以一個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吳東益詐欺被害人徐志仁、許權賦、蔡素玲,係一行為而觸犯1 個幫助詐欺得利、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蘇家興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3 罪間,陳威鳴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江鎰有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威鳴、蘇家興、張耀文、蔡方明、江鎰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江鎰有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耀文對被害人黃淑惠、姜枝洵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對被害人蔡素玲犯幫助詐欺取財事實有前述之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吳東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謝宛苓、于慧生、徐志仁、許權賦、黃俊傑、蔡素玲、黃耀仁、羅雅方之財產法益,另並參酌被告吳東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本次犯罪所得價值非鉅,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東益犯罪事實八(一)、(三)、(四)、犯罪事實九(三)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犯罪事實八(二)、犯罪事實九(二)、(四)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就犯罪事實九(一)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以示懲儆。
(六)爰審酌被告陳威鳴、蘇家興、張耀文、蔡方明、江鎰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威鳴、張耀文、江鎰有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蘇家興、蔡方明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前開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威鳴、蘇家興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東益於98年1 月13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招呼被害人許權賦所駕駛之計程車,同日下午3 時,被害人許權賦搭載被告吳東益至臺中市○○路○段36號大樓前,被告吳東益佯以欲撥打電話給住在該大樓之友人,需向被害人許權賦借用行動電話為由,向被害人許權賦騙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後,逃逸無蹤,因認被告吳東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東益於98年1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村路○○路口處,搭乘其因固定搭乘一段時間而熟識之被害人許權賦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路○ 段36號,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臺中市○○路○ 段36號旁下車時,因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電池沒電,乃向被害人許權賦借用LG牌、型號KF310 之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0000000000號)1 支使用,然其因見上開手機甚為新穎、美觀,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下車進入大樓,被害人許權賦駕駛計程車在道路旁等候而不在身旁之機會,將持有之上開手機侵占入己,旋即逃逸,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8 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該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2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5 月4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部分與前開案件為同一事實,依照首開說明,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